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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监高的法律责任概览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下称“董监高”)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被授予了管理、监督、经营公司事务的职权,在公司治理中处于重要地位。但往往董监高关注、行使其权利时,忽视了自身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与风险,造成了公司、股东、外部债权人的损失,最终董监高自身被追责。其中,有些纯属故意或滥用造成,而有些属于对权责边界认识不清所致。本文旨在根据公司法(包括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中有关董监高的规定,结合目前司法审判实践,就董监高法律责任作一概览。

 

01、董监高的定义

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下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董事,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举出来的董事会成员;监事,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举出来的监事会成员。董事和监事以公司工商登记的信息即可认定。

高级管理人员下称“高管”),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判断是否属于高管,不能仅以公司工商登记的信息进行认定,而应当从该人员在公司中享有的职权范围和实际担当工作的重要性和影响力来考量其是否实际掌握着公司经营权或重大事项的执行决定权((2017)京0108民初32622号判决书)。高管拥有执行权或一定程度的决策权,例如有权选择交易对象、决策是否签订合同、决定以什么方式进行资金回收等,掌握着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的核心信息((2018)甘民终590号判决书)。

 

02、董监高的义务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一)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是指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职权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规定的即是忠实义务其中的一项(《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释义》)。忠实义务核心在于不得利用其职权身份获得个人利益,其应当在法律法规与公序良俗的范围内,忠诚于公司利益,以最大的限度实现和保护公司利益作为衡量自己执行职务的标准((2020)最高法民申4682号裁定书)。

此外,考虑到公司和其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的利益具有一致性,董监高的忠实义务不应限于所任职的公司自身,还应包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如此方能保障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公司法设置忠实义务的立法本意((2021)最高法民申1686号裁定书)。

《公司法》第148条列举了公司董事、高管忠实义务的具体情形,明确了不得实施的行为,包括:

1.挪用公司资金(即,利用分管、负责或者办理某项业务的权利或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擅自将公司所有或公司有支配权的资金挪作他用,主要是为其个人使用或者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他人使用)(《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释义》);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二)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勤勉义务(或称“注意义务”、“善管注意义务”),是指履行职责时,应当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具有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释义》)。要求行为人履行职责时必须表现出一般审慎者处于相似位置时在类似情况下所表现出来的勤勉、注意和技能。同时恪尽职守,尽到其所应具有的经营管理水平((2020)京民终696号判决书)。这是一个经过实践而被逐渐总结出来的标准。但面对市场不断变化的商事交易实践,如果要求每一个经营判断都是正确的,其结果会使董监高过于小心谨慎,甚至裹足不前,延误交易机会,降低公司经营效率,最终不利于实现公司和股东权益。特别是在不涉及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等可能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中,董监高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裁定书)。也就是说,认定是否违反勤勉义务应以董监高的职责范围来判断,即审视其是否履行了职责。

相比现行《公司法》仅提出了忠实和勤勉义务,《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180条在参照过往实践的基础上对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分别进行了解释,即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03、董监高的责任承担

前述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统领并贯穿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董监高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董监高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可以分为对公司、对股东以及对外部债权人承担的责任三部分。

(一)对公司承担责任的类型

1.违反忠实义务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根据《公司法》第148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举例而言,公司高管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业务交由该高管实际控制的另一家公司经营,谋取了公司原有的商业机会,损害了公司利益,即违反了高管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中的第(五)项竞业禁止义务。高管由此获得的收入应归公司所有。实践中,在无法认定高管个人获益,也无法认定公司及其股东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法院会综合考虑另一家公司的运营成本、项目发展前景和技术团队、资本团队对项目的投入、贡献情况来酌定赔偿金额((2021)最高法民申1686号裁定书)。

需注意的是,董监高虽均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但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而将监事排除在外。《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187条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不再予以区分,即所得的收入均归公司所有。

2.损害公司利益的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1)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关系,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公司法》第216条)。实践中,法院常采用同步性标准判断董监高与另一家企业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即通过关联交易是否发生在董监高任职期间、董监高是否参与并影响了公司运营、关联交易额所占比例是否在董监高工作期间大幅上升而在被解除相应职务后急速减少并消失来判断((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判决书)。

此外,认定董监高是否应对关联交易承担责任时强调实质性审查。《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明确,董监高仅以该关联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应对关联交易进行实质性审查,即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交易价格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市场公允等进行审查。举例而言,如果公司本可以在市场上直接采购相关产品,却向公司董事控股的另一家公司采购,由这家中间公司再去市场上采购,则增设了不必要的环节、增加了采购成本,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多付出的成本即为该董事应赔偿公司的损失((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判决书)。

(2)未履行对股东出资的监管职责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未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法》第147条虽然没有列举董事、高管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实践中法院认为,董事、高管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高管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高管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资本充实、正常经营的需要。如果董事、高管具备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但未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即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勤勉义务的违反。董事、高管应对股东欠缴出资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判决书)。

此外,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只是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情形下的规定,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法院认为,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管均负有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不应有所差别((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判决书)。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51条已在过往实践的基础上明确了董事会作为催缴机关的地位并确定了相应的责任,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董事会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协助股东抽逃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举例而言,董事、高管若使用其个人账户参与协助股东从公司账户转出股东出资,则应对抽逃的出资金额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0)最高法民终87号判决书)。

(4)其他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行为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因此,董监高不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任一情形,即违反法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依据《公司法》第149条向公司赔偿。我们认为,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的情形无法穷尽,本条可以作为董监高赔偿公司损失的兜底性条款

举例而言,如果公司高管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的房产进行销售,且售房所得价款也并未进入公司的共管账户,而是进入了公司名下但由其实际控制的其他账户,相应款项最终付至第三方以偿付其个人债务。则该高管的前述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依据《公司法》第149条应当向公司返还擅自出售房屋所得价款并赔偿低价出售所造成的损失((2021)最高法民申7294号裁定书)。

(二)对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常理解,董事、高管的行为最直接影响的是公司利益。司法解释具体列举了两种直接造成股东利益损害的情形,赋予股东直接主张责任的权利。

1.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文件材料

《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有权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实践中,董事、高管没有制作或保存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公司文件材料,则股东无法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前述文件材料,可能导致股东难以证明公司具备可分配利润,无法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难以证明公司具有可分配剩余财产,无法请求相应分配;无法组织公司清算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引发股东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裁判时,由于公司是否置备有关文件材料并非股东所能证明,故法院仅将公司不能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导致股东无法查询、复制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而就股东损失的认定,因前述损失难以证明,法院会分配举证责任给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董事、高管,由其对公司有无可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等承担举证责任,并综合考量董事、高管应当承担的职责以及其表现的客观情况,酌情认定赔偿金额((2020)沪01民终3550号判决书)。

2.未及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有权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此情形下,董事、高管承担责任的条件是:(1)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满足;(2)工商变更登记未及时办理;(3)董事、高管有过错;(4)董事、高管的过错与工商变更登记未及时办理存在因果关系((2013)一中民初字第10409号判决书)。

(三)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1.未履行对股东出资的监管职责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未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如前所述,董事、高管的勤勉义务包括对公司股东出资进行监督,如董事、高管具备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但未履行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董事、高管对股东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2)京0112民初2399号判决书)。

2.协助股东抽逃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的责任

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还承担以下责任:

(1)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

(2)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

(3)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

(4)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

 

04、总结

现行法律规定下,董监高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若董监高滥用权利、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导致公司、股东或外部债权人遭受损失的,应分别向公司、股东、外部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违反忠实义务取得的收入应归公司所有。2023年9月1日《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已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我们也将继续关注相应对董监高承担法律责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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