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例简介
某上市公司被海关稽查发现,部分保税货物涉嫌内销价格错误,少缴关税、增值税合计90余万元。海关要求涉案企业全额补交关税、增值税90余万元,同时缴纳税款滞纳金近19万元。涉案企业认为,在收到海关稽查通知书之前该企业已向海关申请了主动披露,符合海关主动披露规定,海关应减免涉案企业税款滞纳金。但海关对此不予认可。
接受涉案企业咨询委托后,经过认真分析案情,笔者认为:涉案企业根据稽查要求和海关重新确定的内销审价方法,对稽查范围内内销保税货物的单价重新进行了计算,发现部分保税货物内销价格有误,涉嫌少交关税、增值税合计90余万元;但同时也发现还有更多保税货物内销涉嫌多交关税、增值税合计高达150余万元,两者差额达到60余万元。对涉案企业多交的税款海关不但一分不退,少交的税款必须全额补交,而且还要缴纳税款滞纳金近19万元。这种做法对涉案企业明显不公。而且涉案企业在部分保税货物内销价格错误、涉嫌少缴税款的情事上不存在违规行为,不符合海关关于征收税款滞纳金的规定,海关不应对涉案企业征收税款滞纳金。同时,从主动披露的角度来看,少交税款是涉案企业自查发现的,符合海关主动披露规定,根据海关总署2022年第54号公告(以下简称《54号公告》。备注:笔者接受咨询委托时《54号公告》还有效,笔者此文关于主动披露的陈述都是基于有效的《54号公告》。根据海关总署2023年第127号公告,《54号公告》已废止。有关主动揭露的来龙去脉、主要内容,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关注笔者随后的文章《独道说法之十四:主动披露的前世今生》)第二条规定,涉案企业有理由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款滞纳金。
按照笔者的上述意见和建议,涉案企业与海关进行了反复沟通协调,但最终海关还是维持原先的决定。为此,我建议涉案企业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复议的方法继续自己的维权之路。但涉案企业权衡利弊得失之后,决定放弃维权,完全按照海关要求全额交清了税款及滞纳金。
对于涉案企业放弃维权的决定,笔者虽然觉得企业确实冤枉和委曲,但也能够理解和尊重。作为职业法律人,我们能做的就是给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至于这些意见和建议当事人愿不愿意采纳,那是当事人的事情,我们无权干涉。再回到本案,虽然涉案企业最终放弃了维权,但笔者认为企业在这件事情上还是有理可讲的。笔者认为,涉案企业理在两处:
第一、涉案企业在涉嫌少缴税款的情事上不存在违规行为,不符合海关关于征收税款滞纳金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监管货物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且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纳税义务人因少交或者漏交税款被海关追征税款及滞纳金的前提条件是违反规定。如果纳税义务人没有违反规定,就不应被征收税款滞纳金。笔者认为,涉案企业在涉嫌少缴税款的情事上不存在违规行为。主要原因在于以下两点:
1、涉案企业主观上没有少交国家税款的故意
2017年4月,海关启用内销单价审价系统之前,涉案企业一直是按照海关总署211号令规定,以核销周期内已进口料件的成交价格计算所得的加权平均价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之后不久,涉案企业内销单价审批开始转为海关内销审价系统线上审核,并与海关系统计算逻辑同步,采用账册周期计算内销单价。2019年10月,海关取消内销单价审价系统,但涉案企业并没有从海关得到内销审价是继续按照原内销单价审价系统办理、还是恢复使用海关总署令第211号规定办理的明确信息,所以,涉案企业内销单价逻辑仍然继续延用账册周期为原则进行计算,主观上并不存在少交国家税款的故意。
2、涉案企业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反而为国家多交了60余万元的税款
稽查期间,涉案企业根据海关要求,按照账册核销周期,对稽查范围内内销保税货物的单价进行了重新计算,发现部分保税货物内销涉嫌少交关税、增值税合计90余万元;但同时也发现还有更多保税货物内销涉嫌多交关税、增值税合计高达150余万元,两者差额达到60余万元。也就是说,按照海关重新确定的内销审价方法,涉案企业在上述稽查范围内向海关多交了高达60余万元的税款。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海关理应将多交税款额与少交税款额进行冲抵。如果少交税款额大于多交税款额,纳税义务人就应补足差额;如果少交税款额小于多交税款额,海关就应将差额退还纳税义务人。本案中,涉案企业在稽查范围内多交税款额与少交税款额差额高达60余万元,海关不但不予退还涉案企业实际多交的税款,而且还要在全额征求少交税款的基础上,全额征收少交税款的滞纳金,这明显不符合公平公正的法治原则。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涉案企业主观上没有少交税款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实质上的损失,反而向国家多交了高达60余万元的税款,没有违反海关规定,所以不应被征收税款滞纳金。海关不但不退还涉案企业向国家多交的税款,而且还要全额征收少交税款的滞纳金,这种做法显失公允。
第二、从主动披露的角度来看,少交税款是涉案企业自查发现,符合海关主动披露规定,根据《54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涉案企业有理由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款滞纳金
1、涉案企业向海关提出主动披露时,此时海关有关主动披露的有效文件是海关总署2019年第161号公告(以下简称《161号公告》),涉案企业提出主动披露符合该公告规定精神。
根据《161号公告》,进出口企业、单位在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后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10%以下,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且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涉案企业主动披露符合上述公告精神。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涉案企业向海关提出主动披露时,海关并没有发现涉案企业有少交海关税款的行为。虽然涉案企业列入了所谓的海关名单,但没有理由剥夺涉案企业主动披露的权利。列入名单并不必然说明海关已经发现了涉案企业存在少交税款的事实,至多只是怀疑,名单上的企业最多也只是嫌疑企业。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在没有实际查清事实之前,涉案企业还是清白的,向海关主动披露是涉案企业的权利和选择,海关没有权利剥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果能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都可以以自首论处。涉案企业只是被列入海关名单,也没有收到海关稽查通知书,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向海关主动报告披露涉嫌少交税款的情事,完全符合主动披露的条件。实际上,涉案企业涉嫌少交的税款也确实是涉案企业自查发现的。况且,海关稽查(主动披露)事项应缴税款计核资料清单“发现日”栏填写的日期明显晚于涉案企业主动向海关提出主动披露的日期,其中“事项名称”栏填写的内容也是“主动披露事项”。这充分说明,涉案企业第一次向海关提出主动披露时,海关并没有发现涉案企业有少交或者漏交税款的行为。而且海关稽查(主动披露)事项应缴税款计核资料清单也认可了涉案企业补税属于主动披露事项。二是涉案企业自查发现部分保税货物内销涉嫌少交税款的行为已超过三个月,涉嫌少交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10%以下。涉案企业自查发现涉嫌少交税款90余万元,占应缴税款9000余万元比例约为1%,远低于10%。
根据以上分析,涉案企业向海关提出主动披露是符合当时生效文件《161号公告》规定精神的。
2、根据《54号公告》,《161号公告》已经废止。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涉案企业主动披露应按照《54号公告》规定处理
《54号公告》第二条规定,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涉税违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不予行政处罚的,进出口企业、单位可依法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款滞纳金。符合规定的,海关予以减免。据此规定,涉案企业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款滞纳金合法、合规、合情、合理。
综上所述,涉案企业申请减免税款滞纳金是于法有据、合情合理的,如果涉案企业坚持将维权之路走下去,继续坚持与海关据理力争,事情也许会有转圜;如果还没效果,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把事情的决定权交给上级海关,最终也许会是另外一种结果。就如我在《独道说法》系列文章《独道说法之一:行政复议――企业维权的利器》、《独道说法之四:通用产品专用于某类特定产品的归类辨析》、《独道说法之九:以程序正义维护实体正义》、《独道说法之十一:过罚不相当的权利救济》中提到的几家涉案企业一样,他们的维权之路虽然艰难,但都取得了或完全或部分的成功,不但为涉案企业避免和挽回了大小不等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最重要的是避免了涉案企业的名誉和信用受损,给涉案企业带来的间接经济利益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但本案涉案企业最终选择放弃维权,虽觉可惜,亦可理解,唯有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