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草案)》(以下简称《关税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并于2023年12月29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关税法(草案)》是我国行政立法的一件大事,务必慎重审议、博采众议、务求公正合理。特提出意见如下:
1.《关税法(草案)》的立法目的应当增加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关税法(草案)》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促进对外贸易,维护进出口秩序,规范关税的征收和缴纳”。作者认为,这一目的无可厚非,但是它却过分强调了国家利益、执法权力,却忽视了纳税人权益保护的表述,这会导致两者权重失衡。关税征管是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活动除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秩序外,还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体现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和谐发展。因此,建议在维护进出口秩序后加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不宜作为关税法附件
从目前立法来看,《税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的附件,其效力等于行政法规。鉴于《关税法(草案)》第五条已授予国务院设立的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税则》调整建议,编纂、发布调整后的《税则》,解释《税则》的税目、税率等项权力,因此,没有必要将其作为关税法附件。《税则》沿用目前做法及《关税法(草案)》规定,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即可。作为法律的附件,是法律的组成部分,如果将其作为附件,会有立法上的困难,即每年《税则》都要发布一次,每年度内税则的相关内容(税目、税率等)都可能会有新的变化调整,而作为法律及法律附件则需要一定的长期稳定性。
3.《关税法(草案)》的“完成申报”应当与《海关法》的“申报”表述相一致
关于申报,《关税法(草案)》第十八条:“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而现行《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关税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现行《海关法》《关税条例》用的都是“申报”一词,如果加上“完成”一词,似有多余之嫌。
4.《关税法(草案)》第三十条关于海关化验的表述应当更加完善与规范
《关税法(草案)》第三十条规定:“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进行确定,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的依据。”
对此建议如下:
(一)这里“进行确定”应当改为“予以审查确定”,因为,确定本身需要一定的过程,而经海关审查意味着海关不只是直接确定,还要更加强调审查的过程,此过程中有纳税人的参与;
(二)海关化验经常发现的问题是,企业并不认同海关组织的化验、检验所得出的结论,而企业自行送交有资质的化验、检验机构所作出的结论,海关又不认同。
为此建议,在有争议的情况下,海关也同意企业关于送交第三方机构进行化验、检验机构的意见,条文修改为“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纳税人对此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请,双方可以共同委托并提交第三方机构进行化验、检验,并将该机构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
(三)海关化验只能解决商品归类所涉及到的品名、规格、型号、成份、含量、功能、运作原理等的确定,作为商品归类的参考依据,而对计税价格、原产地的确定不具参考意义。
5.《关税法(草案)》对应纳税额进行确认应增加程序内容,体现程序正义、公平合理,允许纳税人申辩、陈述
《关税法(草案)》设专章“应纳税额”(第二章),第四章“征收管理”规定了海关对应纳税额确认,条款如下:
“第四十四条 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
对有走私或者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对其偷逃税额或者应纳税额进行确认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并有权通过核定的方式确认。
第四十五条 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税额确认书载明的应纳税额,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或者办理退税手续。
对依照前款规定需要补缴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上述条款,只要“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海关就会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面临补税三年的后果。但是税额确认书中的应纳税额是如何确定的,其中包括各个计税要素如货物数量、单位、计税方式、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如何确定,为了体现程序正义与公平合理,应当允许纳税人参与,进行申辩、陈述意见。尤其是,出具税额确认书是货物放行之后且补征三年,对纳税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大。因此,建议在第四十五条增加第三款,内容如下:
“海关在出具税额确认书前,应当就构成应纳税额的相关具体事项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对此可以提出申辩、陈述。”
或者干脆,授权海关总署就出具税额确认书作出规定。
6.《关税法(草案)》不见“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处理情形,应当保留《关税条例》的相关条款
《关税法(草案)》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而相应地,《关税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则规定:“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立即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
《关税法(草案)》虽然保留了对“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的处理结果,但是却删除了“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处理情形,是不应该的。保留原规定,可以体现海关行政执法的公平原则,使得国家税收利益与纳税人合法利益间得以平衡。
7.关税纳税争议复议前置之规定已不合时宜,希望新的立法能够拨开迷雾、勇于担当,将这一规定删除,更多更好地体现执法为民、税收为民的思想和执政理念
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源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复议前置的法律规定见于《海关法》,还有《税收征收管理法》,都与税收纳税争议有关。从多年行政复议解决的情况看,由于行政复议机关多是作出税收征管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上级机关源于各种理由维护自身形象而维持原税收决定的居多,有的即便明知原税收决定有错,也不制止、纠正。
其实,税收纳税争议行政复议前置不外以下两个原因:一是税收争议疑难,专业性强,二是税收遵循应收尽收,更多体现国家利益。这两个原因其实都牵强,因为,任何争议事项都存在疑难,难道土地管理争议、规划管理争议不疑难,一有疑难就想到先行行政处理是旧有的固化思维,却增加了处理的难度,不能实现便捷、高效,反而使得争议复杂化。让更多的纳税争议直接进入行政诉讼解决领域,能够督促行政执法的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也促使司法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与此同时,虽然税收利益关乎国家利益,国家强调应收尽收,但是纳税人利益也同样重要,没有纳税人利益,也谈不上国家利益。应收尽收之“应”还充分体现了合法合规、依法行政的原则,这正是国家利益与纳税人利益的平衡点、协调处。
因此,让纳税争议直接进入司法程序,有利于对税收行政的法律监督和司法监督,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合法、公正地确保国家的税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