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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研究 | 新《公司法》部分重点条款之适用浅析——以投资人视角(下)

新《公司法》(相对应,以下简称旧《公司法》为“现行《公司法》”)自颁布以来,虽尚未实施,但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研究,俨然成为社会经济中的热点之一。笔者作为一名长期从事上市、公司治理工作的律师,尝试对新《公司法》的部分重点条款予以分析。

 

新《公司法》的条款被删除、修订、增加200余条,逐一解析或者了解其内在联系需要花费一番精力,更合适的研究方式是在其运行后持续观察效果、体会作用。但作为律师,不妨提前对一些重点条款提前进行试错或试对的模拟适用,以达到预判公司类客户拟作出之行为在未来所获法律评价的目的。限于笔者执业经历所限,本文从投资人(机构投资者、自然人专业投资者)视角研究少数新《公司法》的重点条款。

 

本文接《新<公司法>部分重点条款之适用浅析——以投资人视角(上)》后,继续撰写下篇。

 

05、类别股应用于更为广泛的股份公司,有利于投资人特殊权利在股份公司阶段的延续

 
 

新《公司法》第144条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上述类别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公司。在本次修订之前,仅有少数上市公司根据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设置了差异表决权股,非上市的普通股份公司尚未有具体制度可依据执行,本次修订增加的普通股份公司的类别股规定是一项突破。

 

本次公司法修订之前股东权利在不同形式公司贯彻的原则: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约定股东的特殊权利、股份公司的股东必须同股同权。新《公司法》实施后,股份公司股东亦可以同股不同权,此举将保护投资人的投资协议或股东协议之约定特殊权利在股份公司阶段的延续。

 

“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之规则,可以适用于股东协议中的优先分红权、优先清算权、实际控制人的最后分配顺序,还可以匹配个别投资人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之规定,原为个别上市公司的制度安排,未来可以将有限公司阶段的投资人一票否决权转化为股改后的股份公司投资人持股表决权数量的扩张,达到一票否决权的效能。

 

“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之规定,可以对应投资人股东协议中约定的实际控制人、核心员工、员工持股平台的股权锁定措施,保障公司经营团队稳定。目前在股份公司阶段,股东的股份转让无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商变更登记;股东转让若受本条约束,则能有效阻却股份公司阶段核心股东违约私下交易股份的行为。笔者认为章程中若载明受限股份,受让该股份的第三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新《公司法》第145条、144条的规定,设置类别股的股份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类别股及其细节,不能仅依据投资协议或股东协议的约定。新《公司法》为何不在有限公司阶段设置类别股制度?笔者认为,有限公司阶段股东之间人合性更强,股东们本可在股东协议、公司章程中约定同股不同权的条款,无需由新《公司法》再作出规制。

 

06、投资人应约定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轻微瑕疵的标准

 

 

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上述条款在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但实践中对于轻微瑕疵的判断标准由法官自由裁量。笔者建议投资人在投资时提前约定轻微瑕疵的判断标准和理由,限缩纠纷产生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维护自身在股东会、董事会的程序权利。

 

在实践中,未提前足够天数通知投资人参加股东会或董事会屡见不鲜,这属于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吗?笔者建议,投资人应将此类瑕疵列为非轻微瑕疵,因为《公司法》和章程规定通知期,给予各个股东、董事准备表决的期限利益,具有实际意义。在足量的通知期内,股东、董事有充分时间审阅议案、比较数据、调研情况、请教专家意见、说服其他股东、董事……该等准备期的行为将对其在会场的意见表述、议案表决产生各种各样的影响。投资人应将该等通知期对于表决结果的意义及其影响的因果逻辑关系写入股东协议或章程。

 

此外,股东在会议现场对议案的介绍、质询、提问等皆对表决结果有实质影响,若存在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投资人股东,则亦有实质影响表决结果的可能,因此新《公司法》对未参会股东予以保护。

 

投资人还应注意,新《公司法》第24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投资人若拟限制或指定公司召开会议和表决中采用的电子通信方式,亦应提前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约定,而不应仅采取股东协议约定的方式。

 

07、股份公司可以资助员工持股平台实缴出资

 

新《公司法》第163条规定,“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上述规定虽未明确“为公司利益”的范围,但员工持股平台这一性质的主体取得公司股份显然符合公司利益,持股平台的员工间接持股所需投资款可以由公司资助。

 

投资人在实施投资时,投资协议往往会约定设置员工持股平台的条款,而员工持股平台增资入股稀释投资人股比和股权价值的情况,一般不会列为反稀释条款的触发条件。员工持股平台的资金通常由员工自行支付或实际控制人资助、出借。当员工或实际控制人无资金提供时,员工持股平台投资款的筹措会成为一个难题,甚至有些目标公司会要求投资人出借资金。

 

股份公司对员工持股平台的财务资助获得新《公司法》条款的支持,可由股份公司提供专项资金扶持员工股权激励,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本条规定的财务资助,包括公司赠予、出借、提供信用担保或资产抵押等合法形式。笔者建议财务资助方式、获得资助的员工范围、资助的金额等财务资助方案皆应由投资人提前在投资协议中进行预先约定。

 

根据新《公司法》第163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对公司的业务发展提供重大帮助的外部主体(技术研发合作方、客户、供应商、业务居间方等)也可以获得公司资助。如何界定该等可获得公司资助的外部主体范围和重要性量化判断标准?投资人在投资入股时应早做考虑并提前约定。

 

笔者就本条规定再提示三个要点:首先,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其次,财务资助的资金可源自股份公司的子公司,根据文义该子公司亦应为股份公司;最后,若提供资助的方式是贷款或担保,而获得资助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或公司最终实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投资人提名的董事应当注意保存在提供财务资助的董事会会议中投票过程中发表的书面意见。

 

08、穿透式股东知情权对于投资人的意义

 
 

新《公司法》第57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第110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述引述的条款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两种类型的股东知情权(上市公司除外)扩张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可称为穿透式股东知情权。在以往的投资协议、股东协议中,投资人也会约定穿透式股东知情权,但协议约定的知情权对非签约方子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新《公司法》的规定赋予了穿透式知情权的强制执行力,即将成为投资人有效的法律工具。

 

不过,该穿透式知情权所适用的“全资子公司”是一级子公司还是可以扩大到二级、三级……?虽然根据文义应仅为一级,但是投资人完全可以在投资协议、股东协议、母公司和子公司的章程中约定扩大穿透式知情权适用的范围,亦可将全资子公司扩充约定为控股子公司。

 

新《公司法》着重保护债权人、小股东的定位较为明显。对于投资人而言,所能利用的条款内容远不止本文所提示的这些要点。无论如何,投资人在投资一家公司之前,皆应以新《公司法》条款对照设计TS、投资协议、股东协议、公司章程和各个投资配套文件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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