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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研究 | 丧偶女性能否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近年来,随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生育需求的变化,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出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相关的案件,例如“单身女性冻卵案”、“代孕子女监护权归属案”等。这些案件在引发社会热议的同时,也引起了人们对于当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律制度和司法现状的思考。

 

近日,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何春锋律师团队接到一起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相关的咨询案件。

 

01、基本案情 

 

某女士,42岁,未育。2023年与其丈夫在上海某三甲医院接受辅助生殖医疗服务,约定由该医院为夫妻两人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IVF-ET)。

 

医院经多次取卵后成功获得可用胚胎5枚,并于同年11月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移植2枚胚胎),剩余3枚胚胎予以冷冻。在胚胎移植手术后的第六天,该女士的丈夫不幸去世。同样遗憾的是,此次胚胎移植未能成功受孕。

 

2024年1月,该女士要求医院为其实施第二次胚胎移植手术,但医院以“该女士丈夫去世,医院能否为其继续进行胚胎移植手术需通过法院判决予以明确”为由,要求该女士提起诉讼。

 

02、评析 

 

一、丧偶女性是否属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的“单身妇女”?

 

2001年,原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规定:“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即在于丧偶女性是否属于“单身妇女”。

 

首先,截止2024年1月24日,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以“胚胎移植”“单身”“丧偶”为关键词,检索到的民事判决书有22篇,其中有2篇属于重复收录。在余下的20篇判决书中,17份判决书都明确载明丧偶女性不同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单身妇女”的概念,应当支持丧偶女性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对于“单身妇女”禁止性规定中的“单身”应做狭义理解,即仅限于女性在申请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阶段属于“单身妇女”。在辅助生殖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丈夫不幸去世的丧偶女性则不属于“单身妇女”的序列范围。

 

其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规定不得为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则是为了避免生育与婚姻的分离,违背社会伦理规范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政策。在价值观日益多元且生育政策已经逐步放开的当今社会,生育与婚姻脱钩的趋势也已经逐渐显露。2002年,吉林省出台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2022年,四川省卫健委发布《四川省生育登记服务管理办法》取消了对于生育登记对象是否结婚的条件限制。基于社会价值观念的更新,生育需求的转变以及生殖技术的发展,全面禁止“单身妇女”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已经不再适应社会发展趋势。

 

最后,原卫生部出台的“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之规范在法律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中对于医疗机构技术人员的行政管理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以此对抗丧偶女性或者“单身妇女”所享有的正当的生育权利。其中,生育权不仅包括是否生育,还应包含以何种方式生育的选择权。

 

因此,丧偶女性有别于规范中禁止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身妇女”,对“单身妇女”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采取一刀切式的禁止模式也亟待未来法律规范予以修正。

 

二、丧偶女性继续进行胚胎移植手术是否违背知情同意原则?

 

2003年,原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实施需要经历促排卵、取卵(精子)、体外受精、胚胎培养、胚胎移植、药物黄体期支持、妊娠确立等多个程序步骤,其最终目的是通过胚胎移植手术进而孕育子女。那么知情同意原则是否意味着从促排卵到妊娠确立的每一个步骤都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签署知情同意书?

 

本案中,男方已经不幸离世,但通过其生前与妻子共同签署的各项同意书和告知书可以得知男方知晓从促排卵到妊娠确立的全过程并且同意手术的实施,这也表明了男方想要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意愿。在男方不幸去世后,继续为该女士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是实现夫妻二人生育目的以及履行整个医疗服务合同不可或缺的一步。

 

因此,只要死者生前未曾做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即不违背死者生前意愿,丧偶女性继续接受移植手术并不违反知情同意原则。医疗机构也不得拘泥于夫妻双方需再次共同签署胚胎移植手术知情同意书这一形式要件而拒绝为丧偶女性继续实施手术。

 

三、丧偶女性继续进行胚胎移植手术是否必须经得亡夫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亡夫的父母和子女)同意?

 

由于冷冻胚胎在法律属性上仍有不明确之处,很多权利规制问题都容易引发矛盾和冲突。例如丧偶女性继续进行胚胎移植手术是否需要经过亡夫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亡夫的父母以及子女)的同意?

 

一方面,需要明确的是,冷冻胚胎属于民法上特殊的“物”,并不能完全适用继承的有关规则。基于冷冻胚胎的不可分割性以及该胚胎所承载的特殊人格利益与生育目的,存活一方的女性应当成为该冷冻胚胎的唯一权利主体。[1]换言之,丧偶女性能够单独地享有对冷冻胚胎的监管和处置权,而并不涉及亡夫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根据中国传统的家庭观念,该丧偶女性在对该冷冻胚胎进行处置(包括将该冷冻胚胎植入体内继续接受辅助生殖技术)时可以适当参考亡夫父母或者其他继承人的意见,但对此并不应做强制性规定。

 

另一方面,由于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后代与自然受孕分娩的后代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利,包括继承权等,有法院判决据此指出,丧偶女性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需征得死者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亡夫的父母以及子女)的同意。

 

对此,笔者认为征求死者其他继承人同意的目的是为该后代的出生与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而非因为该后代的出生会损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而需征求其同意。换言之,除非有证据证明丧偶女性的家庭和亲属关系会对后代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不利影响,其他继承人的同意不得作为丧偶女性继续接受移植手术的前提条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由此可知,在丈夫同意但尚未完成辅助生殖手术即去世的情况下,妻子继续实施手术所生子女应当视为婚生子女并享有相应权利。[2]

 

四、丧偶女性运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是否违反保护后代的原则?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规定“如果有证据表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将会对后代产生严重的生理、心理和社会损害,医务人员有义务停止该技术的实施”。

 

事实上,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丧偶女性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一定会对该子女造成严重的生理、心理和社会损害。并且,前述司法解释也已明确了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后代与自然分娩的后代享有同等权利。在单亲家庭长大会造成子女身心健康上的问题仅是一种基于传统观念的臆测。孩子的身心健康需要家庭和社会共同守护,父爱的缺失也有可能在其他方面得到补足。随着社会进步和人们观念的更新,单亲家庭对于子女生理、心理所产生的不利影响也在逐渐弱化。同时,从尊重生命本身价值的角度出发,生命是宝贵的,有生命胜于无生命。可见,丧偶女性运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并不违反保护后代的原则。

 

03、结语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代表着人类社会对生育更进一步地认识和掌控,是自由与人权的体现[3]当前,生殖技术的进步、社会观念的更新、生育需求的改变......这些因素都不断地冲击着建立在传统技术水平、价值观念和生育政策之上的法律规范体系。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往往需要一定的周期。在这个周期内,当事人的婚姻状态甚至生存状态都存在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在该医疗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突发情形丧偶的女性能否理解为原卫生部2001年发布的规范中的“单身妇女”?丧偶女性继续进行胚胎移植手术是否需要经得亡夫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亡夫的父母和子女)的同意?丧偶女性继续进行胚胎移植手术是否违背知情同意原则和保护后代原则?对这些问题的不同理解不仅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也容易导致对《民法典》等上位法精神内涵的背离。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窥知:我国关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法律制度还较为薄弱,现有的规范性文件难以满足政府监管与权利保护的客观需求。[4]一方面,现有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相关法律规范较为滞后且效力层级不高,另一方面,当前的规范也未能很好地体现出尊重自由与保护人权的价值理念。[5]对生命科学技术予以法律规制,这是我们当今时代的理性选择。在此基础上,我们期待未来随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律法规的完善,这项技术的应用能够更加规范并且更好地回应社会生育需求。

参考文献

 

[1] 郑玉亭:《丧偶女性生育权保护之冷冻胚胎移植法律规则研究》,载《中国卫生法制》2022年第6期

[2] 许中缘:《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法律规制立法价值、原则与规则》,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

[3] 郑文乐 蔡梓扬:《法律规制与未来转向: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研究》,载《锦州医科大学学报》2023年第6期

[4] 申卫星:《卫生法学原论》,人民卫生出版社2022年版 第544页

[5] 许中缘:《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法律规制立法价值、原则与规则》,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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