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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研究 | 因财产保全措施不当遭受损失的救济途径

一、引言

 

财产保全申请是把双刃剑,对申请人而言,是保障未来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的预防保障措施。但对被保全人而言,一旦被保全不当,保全期间可能会造成财产损失。例如被查封银行账户导致企业无法正常经营、处于销售期间的房屋被查封导致无法正常销售等,有些更甚是申请保全人的恶意保全行为,把财产保全演变为了一种“商业”手段。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目前司法实践对企业面临财产保全措施不当遭受损失时的救济途径做简要概括整理。

 

二、财产被保全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可以向法院提供其他担保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9月25日发布的《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5条指出,“依法灵活采取查封措施,有效释放被查封财产使用价值和融资功能。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方式。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可能会延误企业生产经营、甚至造成企业停工的,应严格审查执行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措施,经审查认为担保充分有效的,应当裁定准许。”

 

最直接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之一的就是基本账户。最高院在2022年8月17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141号建议的答复》中也曾表示,虽然目前法律未规定企业银行基本账户能否保全,但会“尽量避免和纠正在对企业银行结算账户采取保全措施时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实践中,企业被冻结了基本账户,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可以申请变更被保全的基本户,向法院提供另一等值的财产作为担保财产,法院亦准许(〔2021〕沪0101民初19537号)。

 

三、针对财产保全措施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被保全人可以自保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如:

 

(一)申请人追加保全金额超出争议标的额的(〔2022〕沪0114财保67号之二),或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调低诉讼请求金额后,现已查封的财产价值严重超过诉请标的额的(〔2018〕沪01民初946号之一),经被保全人复议,法院裁定撤销原保全裁定,只对争议标的金额采取保全措施,解除超标的的财产查封措施。

(二)法院未核实被申请人名下的股权已转让的情况,对股权予以保全冻结,经标的公司复议,法院裁定撤销股权的冻结执行措施(〔2022〕沪01执复194号)。

 

(三)申请人提起的诉讼为确认股权转让纠纷无效的确认之诉,不涉及金钱的给付却保全了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等,法院裁定撤销对银行账户等财产的保全,但为防止诉讼期间系争股权再次变更,将保全措施变更为冻结案涉股权(〔2021〕沪0104民初22928号)。

 

四、提起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指导意见》第24条也提出,“严禁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严格规范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程序,依法审查保全申请的合法性和必要性,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保全手段侵害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因错误实施保全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或变更,依法支持当事人因保全措施不当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但对于“申请有错误”如何理解,目前没有进一步规定。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可以总结以下诉讼要点。

 

(一)无需等待保全申请人起诉案件的判决结果

 

申请人起诉案件的结果不妨碍法院对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作出认定,法院不能以前者案件尚在审查为由驳回被保全人的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2023〕最高法民终114号)。对被保全人而言,如果发现申请人存在“申请错误”的,可以及时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

 

(二)“申请有错误”的证明要点

 

1.判决支持申请人诉请的比例多少不是“申请有错误”的充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公报案例中明确提出,“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

 

2.申请人应存在过错

 

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质上是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1166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不包括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故“申请有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最高院在审判实践中也使用了“理性人必要注意义务”的标准(〔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具体适用中,可以从申请人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保全行为(包括标的额、对象及方式)是否适当来入手(〔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

 

(1)申请人提起的诉讼不合理一般表现为其明知或能预判败诉的后果

 

如:

 

1)诉请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存在其他明显瑕疵,并要求巨额赔偿(〔2021〕最高法民申6111号、〔2020〕最高法民终558号、〔2018〕最高法民申3300号)。

 

2)提起数起与申请保全的诉讼案件情形完全相同的案件、代理人相同、且均因同一事由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2020〕最高法民申4766号)。

 

3)申请人完全可以在前案中以抗辩形式提出并要求降低支付数额,却另案起诉返还(〔2020〕沪0115民初50663号)。

 

实践中常见的“过错”误区

 

1)申请人多次提高诉讼请求金额的行为本身不能证明过错,如果具有相应的其认为能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依据,应当认定属于当事人基于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理解、保证己方诉讼请求未来可以执行的合理保全安排(〔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

 

2)申请人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本身不能证明过错〔2020〕沪民终552号、〔2021〕京02民初405号),但若申请人反复起诉、撤诉、又起诉且间隔时间非常短,均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又未能作出合法、合理解释的,则可以认为存在过错(〔2022〕最高法民终101号、〔2020〕沪民终57号)。

 

3)申请人在基础合同项下违约不能认定为保全过错。财产保全“申请过错”的判断应严格限定在“保全申请”的范围和时段。申请人是否存在以及明知自身存在不积极履行基础合同项下义务的违约行为,不是判断其是否有权申请财产保全的先决条件。即便违反基础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仍有权就其自身的权益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

 

(2)保全行为不适当的情形

 

1)保全标的物不适当

 

如生效确权判决对被保全的财产归属作出认定后,申请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反而在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封(〔2019〕最高法民再145号)。

 

2)保全行为不适当

 

如:

 

①在出现以下情形下申请人未及时解除保全:a.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b.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c.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d.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

 

②在可以冻结被保全人的房屋销售账户的情况下,申请人查封被保全人的土地使用权,阻止案涉项目的正常销售;在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置换解封了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申请人为对抗解封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

 

③公司申请人注销后,当事人无法说明如何取得的公司委托手续,仍然作为公司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司申请人的名义一直参与诉讼、申请查封财产(〔2020〕最高法民申3243号)。

 

(三)可主张的赔偿范围

 

1.银行账户被冻结的利息损失

 

冻结被保全人的银行账户会影响被保全人对资金的使用收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实践中,有以下几种计算损失的方法:

 

(1)按照被冻结资金数额、错误保全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现应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21〕最高法民申6111号、〔2020〕最高法民申3243号)。如果冻结期间银行仍计付活期存款利息,损失为被冻结资金数额、错误保全期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现应为LPR)和活期存款利率差额计算(〔2020〕最高法民终275号、〔2020〕最高法民终558号、〔2020〕最高法民终502号、〔2023〕沪0106民初16787号)。

 

(2)如果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如(2020)最高法民申4766号案中,被保全人提供证据证明由于申请人的诉讼保全导致其资金紧张,为筹集后续开发资金而向案外人借款产生利息,可赔偿保全债权金额自借款发生之日至保全解除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损失。如果借款期间,被冻结资金给付活期存款利息的,借款利息损失中应扣除借款期间因保全申请错误被冻结资金的活期存款利息(〔2020〕沪0115民初50663号)。

 

2.被保全财产的价值贬损

 

(1)被保全财产价值变化与保全行为应具有因果关系

 

如被保全标的为股票,源于股市存在风险的特殊性,股市正常波动情况下,申请保全与股价下跌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主张赔偿(〔2019〕沪0118民初21323号、〔2012〕民申字第1282号)。

 

(2)被保全人应注意及时申请处分价值易变动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结合该条规定,如果被保全标的物有价值变化的可能,被保全人具有及时申请处理、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案中认为,“被保全人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被保全人未请求或者其请求不当而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请保全人不同意被保全人自行处分的,则被保全人因不能行使处置权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财产保全错误时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应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四)保险公司亦可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被告

 

被保全人可关注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提供自身财产作为担保还是提供保险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如果是后者,被保全人可将出具该保函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需注意保险公司的身份是担保人,并非共同侵权人,具体承担何种责任以及担保范围,需要根据保函内容确定,如保函承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最高法民申4766号)。

 

如申请人也自行提供了保证金作为担保,则保险公司在保证金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最高法民再145号)。

 

五、申请国家赔偿

 

对于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是否承担被保全人的损失赔偿,《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曾明确,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第113条也指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财产保全损失而申请国家赔偿的,法院支持的较少。

 

但理论上不乏国家赔偿的可能性,在申请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被保全人明确告知法院被保全财产中有保质期的产品,法院在保全过程中没有及时销售提存货款,造成产品超过保质期无法销售;如法院可以单独查封被保全人仓库中与申请保全数额相当的货物,但法院查封了整个企业的生产厂房,连生产设备也一并查封,导致被保全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则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释义》)。

 

六、结语

 
面对保全措施不当亦或甚者申请人恶意保全的情形,被保全人应在发现当下采取快速应对措施,如向法院提供其他担保物或者诉责险反担保函等申请解除当前保全措施、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申请及时处分价值易变动的被保全财产等,及时止损。如果损失确已发生,事后也可再提起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主张“申请错误”的申请人赔偿。对“申请错误”的认定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依据,应从申请人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保全行为是否适当综合判断申请人是否尽到理性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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