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兰迪非诉实务研习会成员之一王平律师撰稿,非诉实务研习会系兰迪非诉律师之间共同学习研究、知识共享、制订标准化文本的交流平台。
一、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制度由来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测评源于《GB/T 32317-2015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客户风险承受能力测评规范》(以下简称《测评规范》)的规定。根据《测评规范》,对于风险承受能力测评问卷要素,至少应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以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方面。按照测评问卷得出的风险评估结果按风险承受能力由低到高可分为保守、谨慎、稳健、进取和激进型。同时,将不同的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与适合的个人客户风险类型进行一一对应,具体如下表。
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 |
适合的个人理财客户风险类型 |
低 |
保守 |
中低 |
谨慎 |
中等 |
稳健 |
中高 |
进取 |
高 |
激进 |
二、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法规要求
(一)证券期货领域风险等级与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要求
2022年8月12日修订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2号)中第七条及第二十条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匹配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具体可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对风险承受能力为最低等级的客户实行产品服务等级不匹配的绝对禁止。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是完全被禁止的行为。这里的要求仅仅针对风险承受能力为最低类别的投资者,不包括其他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投资者。
其二,对于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行为规定严格的流程要求。即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这里必须明确的是,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有两项前提:一者是投资者主动要求,二者是进行风险警示,两项前提缺一不可。
需要注意的是,《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适用的情形是“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
综合上述规定可知,在满足特定前提条件下,证券期货领域销售机构可以向非最低等级的客户提供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
(二)资管新规对风险等级与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要求
2018年4月27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即资管新规,其中第六条规定,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资管新规适用的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或外币形式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
根据资管新规的规定,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被禁止的情形是欺诈或误导。换言之,没有欺诈或误导的情况下,并未完全禁止资管产品与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
(三)保险资管产品领域对风险等级与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要求
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于2021年发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者适当性自律管理办法(试行) 》,其中第四十二条规定“产品销售机构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应禁止以下行为:...(三)向投资者主动推介或误导投资者购买不符合其投资目标或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
由此可知,在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领域,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被禁止推荐的情形包括两种:一者是主动推介;二者是误导投资者。对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高于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形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应当属于有条件的允许情形。不过,《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者适当性自律管理办法(试行) 》仅仅是一项协会自律规定,并非正式的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
(四)理财产品领域对风险等级与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要求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6号)之附件《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要求》中第(十)项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异常销售的监控、记录、报告和处理制度,重点关注理财产品销售业务中的不当销售和误导销售行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异常情况:2.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与理财产品风险不匹配。”
理财产品销售过程应当将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与理财产品风险不匹配作为异常情况进行监控,监控的目的是为了发现不当销售和误导销售的行为。对于理财产品风险等级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
(五)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规范对风险等级与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要求
近年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备受监管重视。2019年9月24日施行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保险机构侵害消费者权益乱象整治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94号),其中在《银行业保险业侵害消费者权益乱象的表现形式》部分明确规定:代客操作风险评估或不当引导消费者提高风评等级,以达到推销高风险理财产品目的;销售的产品风险等级与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将私募产品销售给非合格投资者,如将信托等私募产品分拆,销售给非合格投资者。
根据这些规定,产品风险等级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乱象,这里并没有对不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进行区别考虑。不过,该规定进行了举例说明,即主要针对将信托等私募产品分拆及销售给非合格投资者这两种情形。
三、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监管通报
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与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点工作之一,此前即有银行因为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与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受到银保监会消保局的通报。
2021年12月16日,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发布《关于华夏银行侵害消费者权益情况的通报》(银保监消保发〔2021〕19号),其中第二条指出,华夏银行适当性管理不规范,向个人客户销售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侵害消费者财产安全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向“一老一小"销售不适当产品。华夏银行对购买基金的客户年龄未进行系统控制,导致手机银行、网上银行渠道向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销售风险较高的基金产品。该行通过代替客户风险评估、诱导客户多次评估等方式提高客户风险评估等级,并向65岁以上高龄客户销售高于其实际风险承受能力的信托产品。
二是特定业务投资者分类和认定不审慎,导致低风险承受能力客户购买高风险产品。华夏银行开展代销基金业务,未对投资者分类进行系统控制和审核。经查,部分初始风险承受能力为最低类别(C1-0级)的客户,购买了R5级基金产品。
根据消保局对华夏银行的通报,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与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对18周岁以下即65岁以上的特殊客户群体,其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服务风险等级的匹配应当重点关注;其二是初始风险测评与产品风险等级的匹配问题,这里说的是初始风险测评结果,而不是最终的测评结果,其中就涉及到为了买特定产品而专门测出对应的风险承受能力水平。
四、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司法判例
(一)手机端对风险等级与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进行了提醒视为履行了告知义务
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高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高某购买案涉三只基金均是通过手机银行完成,根据规定无需在营业网点全过程录音或录像;手机银行系统已经告知具体基金的名称、类型、风险等级、累积净值和近期波动等事项,相关的签署文件和系统提示也显示高某知晓其风险能力评估结果,以及高某购买的基金产品与其风险类型不匹配时系统有予以提醒,即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在推介销售案涉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已经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
(二)金融消费者不实填写风险测评问卷导致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应自负投资风险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沈某诉甲银行金融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金融商品的销售服务业者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履行金融消费者适格性审查义务,推荐与消费者自身风险等级相匹配的投资产品及服务。因金融消费者自身填写风险等级测评材料不真实,导致其购买投资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其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金融机构未就高风险产品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应就投资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三)高龄老人购买理财产品与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酌定给予赔偿
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金某某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双门楼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一案中,法院认为:由于销售对象是高龄老人,案涉理财产品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此种情况下,平安双门楼支行应当更为谨慎地履行推荐适当产品的义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及案涉产品的销售过程,衡量双方当事人在销售、购买过程中各自应负的注意义务以及过错程度,认定平安双门楼支行的过错较为轻微,酌定平安双门楼支行对金某某的损失承担20%的过错责任。
(四)对超过风险承受能力的特殊提示不到位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在北京金融法院审理的马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光大银行无其他证据证明对马某进行过提示说明或充分告知,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马某确认明知超出本人风险承受能力,仍自愿承担风险、坚持认购案涉产品。鉴于上述表格为统一格式文本,“超过本人风险承受能力,自愿承担风险”字样并未任何特别标识且其后签字处并无签字确认;马某的签字位置与上述字样并不在同一栏;马某的签字栏中并无超过本人风险能力的提示亦无自愿承担超出风险的自认,本院无法据此采信上述证据系马某主动签字确认认购超出风险承受能力,自愿承担风险;更不足以据此认定光大银行恰当履行适当性义务以及进行过充分告知说明。最终酌定光大银行的赔偿责任为30万元(约60%)。
(五)风险测评问卷某一试题的答案不足以认定业务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
在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周某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周某另主张其在风险测评中勾选项显示仅能接受20%-50%的本金损失,故案涉业务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未按照此标准对其账户控制风险,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风险测评是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结合委托人的个人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风险偏好等信息,对委托人能否开通案涉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进行综合评定。且风险测评中对本金损失范围的勾选也不等同于为缔结案涉合同所作缔约意思。
(六)与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约束并不阻却投资者对投资的自主决定权
在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王某与某期货公司关于贵金属投资的纠纷中,法院认为:期货公司在开户过程中,已经履行了解客户和了解产品的义务,期货公司对于案涉产品的R3定级符合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期货公司如实全面告知了期货交易的风险,明确告知了产品与投资者不适配的匹配结论,已尽告知说明义务,由于投资者王某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期货公司基于王某的要求提供期货经纪服务的行为不违反适当性义务。因此,判决驳回投资者王某的诉讼请求。
五、结语
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高于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这一情形,无论在监管实践还是司法实践中,并非完全不予认可。因为,允许超越风险等级,也是对客户投资自主决定权的尊重。但是,从避免纠纷的角度来看,金融应当在客户超越其风险承受能力接受服务或购买产品时,严格履行特别提示及告知义务,防范合规风险。投资在投资过程中,也应当主动关注金融产品或服务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情况,防止被欺诈或误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