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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研究 | 探讨著作权法中第四十五条规定是否适用于国外录音制作者的录音制品

前言

 

我国于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新增了一个关于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规定,即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在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目前已实施了三年多。对于该条款是否适用于国外录音制作者的录音制品有不同意见,笔者在此做一些探讨,抛砖引玉。

 

背景介绍

 

首先,什么是录音制作者获酬权。在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之前,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的规定为现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这些权利与第四十五条最大的区别主要有两点:第一点是传播方式,第四十五条的传播方式相当于著作权法中关于广播权的传播方式的定义;第二点是是否需要许可,四十四条中列举的这些方式都需要获得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而四十五是不要许可即可使用,仅需要付费即可。

 

这样不难得知,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不是一个著作权,而是一个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同时也不需要任何权利人许可,这只是一个获取报酬的权利。

 

其次,我国已经签署了关于录音制品的国际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该国际条约中的第15条,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就规定了录音制作者获酬权。具体条款为:

 

1. 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

 

2. 缔约各方可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该一次性合理报酬应由表演者、或由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由二者向用户索取。缔约各方可制定国内立法,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之间如未达成协议,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如何分配该一次性合理报酬所依据的条件作出规定。

 

3. 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其将仅对某些使用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或声明其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其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这些规定。

 

4. 在本条中,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的、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的录音制品应被认为仿佛其原本即为商业目的而发行。

 

然而,我国在当年签署这个国际条约时依据第15条(3)对该条款进行了保留。

 

不同观点

 

因此,在我国著作权法已经规定了录音制作者获酬权、但在国际条约中进行了保留的情况下,对于是否可以依据此条款保护那些未在我国正式出版的国外的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获酬权也就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没有撤回WPPT条约第15条保留的情况下,不能保护未在国内出版的国外的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具体理由主要为:

 

1. 既然已经对WPPT第15条进行了保留,那么在目前没有撤回该保留的情况下,就不可能为国外的录音制作者提供录音制品获酬权的保护。

 

2.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我国著作权法并不是对所有作品都是进行保护的。根据该条的规定,我国遵循的是属人加属地加国际互惠原则,也就是说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需要在我国境内进行出版;或其作者所属国必须与我国签订过国际条约;或作者的所属国虽然未与我国签订国际条约,但要在与我国签订过国际条约的国家进行出版才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因此,我国目前并未撤回WPPT条约第15条的保留,所以对于录音制作者获酬权没有可依据的有效的国际条约加以保护,所有未在我国进行出版的国外录音制品,我国都不必对其的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进行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目前没有撤回WPPT条约第15条保留的情况下,依旧应当对国外的录音制作者进行保护。具体理由主要为:

 

我国是依据WPPT条约第15条(3)所作的保留,我国原先作出保留的时候,国内无相关立法,所以理所当然就不适用WPPT条约第15条的约定。而现在在已经有国内立法的情况下,WPPT条约第15条(3)显然是不应该再适用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国际条约签署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平等互惠,在WPPT第4条国民待遇条款第(1)条规定:在本条约所专门授予的专有权以及本条约第15条所规定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方面,每个缔约方均应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给予第3条第(2)款所定义的其他缔约方的国民。(注:条约也约定了有保留的情形下除外)

 

因此认为,我国既然已经加入了WPPT该国际条约,条约中也有对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约定和保护,我国就应该对成员国的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获酬权进行保护。

 

笔者观点

 

针对以上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我国目前也应当对国外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进行保护。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我国著作权法已经规定了对于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的保护,但不应当按照著作权第二条的规定进行限定,因为这个获酬权并非著作权,而是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而第二条仅仅是规定了保护著作权的几种情形,可见第二条中并没有对著作权有关权利进行规定和限制。

 

而且,虽然在著作权法中有规定,但如果仅仅是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且能够独立行使的,完全可以参照其他法律进行处理。如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图书出版的权利中涉及合同纠纷的可以按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适用其他有关法律。

 

而第四十五条的录音制作者获酬权也是符合上述特征的,即,并非著作权,可以独立行使,更不需要以许可为前提。从权利性质上看,类似于债权请求权,仅仅是权利人对于使用人的付款请求权,因此不应援引第二条进行限制,而获酬权作为一个民事权利,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而民法典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民法典的属地原则是不区分是否是外国人,是否是在外国所产生的物。外国人对于在国外制作的录音制品在我国境内也当然享有获酬权,就好比外国人在我国境内也应对他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是一样的道理。因此,这个获酬权的保护只要是发生在我国境内,就无需区分是否在我国境内出版,是国内的还是国外的录音制作者的录音制品。

 

第二,即使我国尚未撤回WPPT条约第15条的保留,但WPPT国际条约本身就代表平等互惠和国民待遇,我国作出保留声明的时候是因为我国立法本无此规定,作出保留是适当的合理的。现在既然已经有了国内立法,按照国民待遇原则,也应当对国外的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进行保护,从条约及立法精神上看,当我国国内立法后,对于WPPT条约第15条的保留也本应当自动失效。

 

第三,国外录音制作者的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权都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而使用国外录音制品公开广播的获酬权如果不受保护就会变成一个非常奇怪的现象。因为广播形式是一种向不特定群体公开播送的方式,这种形式相对于前面几种形式从传播方式上来说是更为便捷,针对的不特定对象更广,而且现在对于录音制品的广播获酬权又无需许可,相对前几种方式传播更迅捷、影响的范围更广。但这种形式的使用反而没有任何法律后果,这显然难以让人接受。

 

最后,笔者也希望相关部门能尽早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去撤回WPPT条约第15条的保留。因为我国既然已经立法保护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对于获酬权的全面保护肯定是必然的,这个撤回也是早晚的,撤回后也就能避免国际条约保留这个最大的争议点。所以在撤回WPPT条约第15条的保留之前,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一视同仁不作区分,对所有的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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