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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研究 | 从两则案例看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引言

 

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施行后,各地法院纷纷作出了适用新公司法的首案。其中,关于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两个案件引发了法律界的热烈讨论。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该条全文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用我们的行话来评价就是,字越少,事越大。

 

与此前我们在学习新公司法时对该条款的争论一样,从两则案例来看,在最高院没有作出司法解释之前,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裁判思路的争议。

 

一、两则案例

 

案例1

 

北京市西城法院于新法施行当日即审结了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债权人李某以债务人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经查未发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此后债权人李某申请追加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该院予以追加后,张某提出执行异议,后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西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本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债权人李某则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2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法院也于新法施行当日审结了同类案件:债权人杜某以债务人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经查未发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2024年5月,杜某将公司股东翟某、刘某、钱某诉至该院,要求三名股东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姜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规定,因债务人公司已经本院强制执行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执行程序,应认定属于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杜某作为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公司股东翟某、刘某、钱某提前缴纳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三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终,该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比较两则案例可知,相同点在于:从规则上,两个法院均适用了新公司法第54条,并认为该条款具有溯及力;从股东责任上,两个法院均认定债务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区别点在于:从程序上,西城法院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处理,而姜堰法院是在终本后由债权人另案起诉债务人公司股东;从判决依据上,西城法院是依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姜堰法院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二、加速到期的规则变化

 

旧公司法中并没有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在认缴制的立法背景下,旧公司法过于放任了股东的认缴资本额,并给予了过长的期限利益保护,造成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在新公司法第54条之前,加速到期规则仅适用于如下情形:

 

1.《企业破产法》(2007)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 公司法解释二(2014修正)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3. 九民纪要(2019)

 

第6条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从上述法条可知,在破产和解散清算情形下已无保护期限利益之必要,除此之外,在旧公司法认缴制所赋予股东期限利益的上位法框架内,最高院通过《九民纪要》尝试作出一定的突破,即对于视同破产状况下的债务人适用出资加速到期规则。需要说明的是,这一突破也仅限定在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即具备“(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之一。

 

相较之下,新公司法第54条设立的加速到期规则,适用前提只有一个,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单一债权人的“到期债务”,股东即不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再需要评价公司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三、溯及力问题

 

两则案例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均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但法院均适用了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这就涉及对新法54条的溯及力问题讨论。最高院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中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有限例外情形,其中并没有明确涉及第五十四条【详见法条索引表】。那是否意味着最高院原则性否定了第五十四条的溯及力呢?

 

法律界对此存在较大争议,部分专家持否定性观点,也有人提出可以引用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

 

笔者认为,要想准确理解时间效力规定,应当着眼于对“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进行拆解分析,重点在于如何认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

 

第一种情形,在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自无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之必要,可以适用《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直接追加未按时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即可;

 

第二种情形,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在新公司法施行日之后,且公司在施行日之后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的,自然可以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

 

第三种情形,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在新公司法施行日之后,且公司在施行日之前即已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的,并且该事实持续至新公司法施行日之后,当然与上述第二种情形无异,也就是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权的法律事实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亦应属于公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而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其实,对此持续性事实的法律适用问题,公司法作为民法典的特殊法,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没有明确的,可以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而有观点将“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理解为施行日之前的到期债权之诉,显然是错误的。公司法规制的是公司及其人员、及与利益相关方之间的行为、决议、权责等,而债权是否成立和到期却是由其他法律规制的,比如主要是民法典,所以公司法的时间效力规定也并不规制与债权相关事实的发生时间,该规定中所提及的法律事实指向的是与公司相关的事实。

 

所以,新公司法第54条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对于新公司法施行之日后到期债权仍未获得清偿的,无论该债权案件处于诉讼阶段、执行阶段、执行终本、恢复执行的任何阶段,债权人均可依据第54条主张债务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四、入库规则与个别清偿之争

 

新公司法第54条的条文是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而对于这一加速到期的出资,是归入公司还是直接向提出要求的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法条语焉不详。而在两则新公司法首案中,法院均判令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诉股东履行判决的方式是向该债权人直接个别清偿,不再涉及股东向公司先行缴付的入库环节。

 

法律理论和实务界持有两派观点,一派为“入库说”:即股东出资应当先行缴付公司再行向债权人清偿,另一派为“出库说”:即股东出资直接支付给个案的债权人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是“出库说”,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文章《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刊发于2024年第6期《法律适用》)指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情况下,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第537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若合一契”,“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笔者从法理的角度更认同“入库说”,认为司法不应自由突破立法的法条文义,第54条规定的是“提前缴纳出资”,并未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向其清偿,并且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是对公司之债,基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制度本源,股东不负有对公司个别债权人的对外义务。由于股东本身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且认缴期限通过公示,债权人与公司交易时应当负有合理预期的注意义务,即使是在加速到期规则之下,也不应视为股东存在对公司出资之债的侵权故意,在这点上,与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到期未缴纳出资股东的侵权故意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并且,从公司法健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立法精神出发,若司法依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个别清偿,又应如何认定个案中已符合《民法典》第535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代位权行使要件,以及如何论证虽然公司制度中“股东出资义务的相对人是公司”但否认“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除外条款的适用?

 

当然,单纯从实务的角度,“出库说”的个别清偿方式无疑是更加直接高效的,“入库说”在司法的个案处理上可能增加程序从而影响债权实现的效率。只是,若最高院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仍采纳“出库说”的同时,建议最高院商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配套出台关于股东在个案中用于清偿公司债务的提前出资部分如何计入该股东已出资金额并如何备案公示的相关指引。

 

五、程序、案由与管辖

 

两则案例,分别提供了债权人通过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程序路径,其中,西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处理,姜堰法院在执行终本后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进行实体审理。

 

笔者认为,债权人(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程序主张加速到期的,除非债务人公司和股东不提出任何异议,否则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处理为何先提到债务人公司的异议权,是因为公司制度的特殊性,公司存在新公司法下减资、除权等可能性,虽然与股东的异议权有一定的兑合,但不能剥夺公司意志机构的异议权。关于股东的执行异议权,若申请执行人以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应列为被执行人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到期债权为由主张归入被执行人财产范围的,是为“代位执行”,则股东应作为执行第三人,此时股东享有《执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的第三人绝对异议权,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而当申请执行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主张“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或者依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由于该二项规定针对的是旧公司法下出资期限已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尚不可扩展适用至新公司法下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并且在执行中突破债权相对性直接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是为“以执代审”,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终止审议《强制执行法(草案)》,但“审执分离”仍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对于股东责任应当回归实体审查的范围

 

最高院在(2023)最高法民辖68号案中也印证了债权人在执行终本后另行起诉债务人公司股东的程序合理性,并明确了案由与管辖,对于债权人主张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下的股东责任具有参照意义。该案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勇进公司主张吴土荣作为上海中深公司的原股东,对上海中深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因吴土荣不如实出资,损害了勇进公司作为上海中深公司的利益。同时,滕春龙作为吴土荣原持有股权的受让者,应当对吴土荣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分析上述诉讼请求,勇进公司实际上主张的是吴土荣应当出资而未出资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吴土荣应当出资而未出资地,即上海中深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上海中深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先行受理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六、个案与其他程序的冲突与衔接

 

如前所述,法律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是支持按照债权人代位权规则由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向个案债权人径行清偿,而不再要求出资先行归入公司。这必然带来个案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冲突问题,也会衍生出个案与其他程序的冲突问题。

 

为便于描述问题,笔者模拟一下场景一:假设,债务人A公司尚不具备破产原因,但是同时无法清偿两个债权人甲公司和乙公司的两项到期债权各100万,而债务人A公司有一位股东B认缴出资100万且未届出资期限;现两个债权人均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主张股东B承担补偿清偿责任,甲公司在甲法院起诉,乙公司在乙法院起诉,同时获得生效胜诉判决,同时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同时分别划扣股东B的银行存款各100万。

 

在上述场景一下,股东B超出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实际被法院执行到位,股东B如何救济?向甲法院还是乙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如何实现执行回转?

 

如果说上述同时划扣的场景一过于极端,那么模拟场景二:甲公司、乙公司同时起诉、同时胜诉、同时申请执行,但由于甲法院效率高先行划扣执行到位100万,股东B向效率较低的乙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甲法院的履行证据,由于股东B认缴的出资已视同实缴,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后半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乙法院终结对股东B的执行,乙公司的债权未得到实现。在此场景下,乙公司的利益如何救济?

 

又或者模拟场景三:甲公司先行起诉并申请执行,股东B是否可以通知乙公司向甲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以及,股东B能否主动先行向债务人公司缴纳出资?

 

再或者,假设,债务人A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乙公司向债务人A公司所在地法院申请A公司破产并被受理,A公司破产管理人基于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是否有权叫停甲法院对股东B的执行程序(并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针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以及,假设甲公司依据新公司法第54条向股东B发出律师函,股东B为避免讼累,未经诉讼和执行程序,在加速到期的出资范围内主动代替债务人A公司向债权人甲公司清偿债务,但是处于破产受理日之前六个月内,A公司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行使对于个别清偿的撤销权?在前述假设下,股东B主动加速到期出资用于个别清偿发生在破产受理日六个月以前呢?

 

上述种种场景只是笔者学艺未精的臆想,至于如何解决个案与其他程序的冲突与衔接问题,笔者暂未能参悟。

 

结语

 

笔者非常敬重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在《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一文中展现的谦逊:“当然,由于受长期审判实践的惯性思维,或未悟透公司立法中理论上的深层次考量,难免有偏颇之处,需要理论联系实际进一步研究,以达追求公平公正之共同目的。”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及早出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答疑解惑,并欢迎同行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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