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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研究 | 竞业协议纠纷案例浅析《以某光学公司与叶某某案件为例》

一、竞业协议纠纷与反不正当竞争

 

提起竞业协议纠纷,大部分人会认为其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的一个分支,并不属于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范畴。确实竞业协议纠纷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程序上需要劳动仲裁程序前置。但是竞业协议纠纷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具有相当紧密的关联,科创先导型企业竞业协议的本质是对于掌握公司核心商业秘密的人员的管控,尤其是不能允许这些离职员工进入竞争对手公司,否则其研发方向会被竞争对手知悉,甚至其数十年的研发成果将付之东流。因此对于科创型企业而言,竞业协议本质上是对于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其目的是防止竞争公司非法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近年来,竞业协议纠纷在高新技术领域频发,尤其是新能源汽车、光学设备、半导体、AI数据模型等领域出现了大量通过窃取对方商业秘密获取竞争优势的恶性事件。以吉利诉威马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为例,数十位离职员工将核心的技术秘密带到威马公司,使对方在短短几年内完成了从零到一的转变,在市场上获得了大量的订单,而这些商业秘密的泄露往往是不可逆的,会给诚信研发的公司带来严重的损害。因此,如何对掌握核心商业秘密的人员进行有效管控,是目前各类高新技术企业急需解决的难题。

 

二、竞业协议纠纷为何被称作“无法胜诉的案件”

 

有部分同行将竞业协议纠纷称作是“无法胜诉的案件”,这是因为违反竞业协议的证据很难通过公开渠道调查获悉,这类案件原告方往往会存在天然的劣势。对此笔者深感认同。据统计2022年1月至2024年6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可以查询到的关于认定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竞业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共有101份,其中二审支持企业诉请,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判决为58件;二审改判的仅有13件,其中二审改判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协议支持企业诉请的仅有2件。可以明显看出,竞业协议纠纷的胜率远低于普通的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案件,尤其是二审改判支持企业诉请的比例不到2%,可见竞业协议纠纷相较于普通的侵权案件,其胜诉难度明显更高。尤其是部分竞争对手公司,在明知离职员工负有竞业义务的情况下,与第三方串通为离职员工向前公司提交虚假的劳动合同、社保单、税单、工资单等资料,从而帮助该员工规避竞业协议的约束。因此,越是掌握高价值的商业秘密的员工,其背后的对抗力量往往更强,原告在这类案件的举证难度也越高。

 

三、竞业协议案例浅析《以某光学公司与叶某某案件为例

 

1. 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

 

2022年9月,某光学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提出了一项诉讼需求,其离职的前研发副总叶某某,实际在竞争对手B公司工作,而且叶某某在A公司研发部门十余年,掌握着A公司核心的商业秘密,因此急需制止其违约行为。

 

经过对证据的初步分析,叶某某与A公司签署了书面的竞业协议,该协议约定叶某某应当向A公司提交其新任职的劳动合同,按月提交其新入职公司的工资单、税单、社保单影印件。同时竞业协议附件明确将B公司及其附属关联公司列为竞业目标公司,A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每月足额向叶某某支付竞业补偿金。根据A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叶某某负有明确的竞业义务,A公司也按照协议支付了补偿金,但是叶某某离职后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税单、社保单全部是由C公司盖章签署的,表面上与B公司无任何直接关联。A公司虽然获知叶某某实际去B公司园区工作,但是无法提供直接证据。

 

显然A公司掌握的证据并不具备起诉条件,贸然起诉会有较高的败诉风险,然而叶某某不仅自己违反竞业协议入职竞争对手公司,还通过之前的人脉关系企图拉拢其他研发骨干集体跳槽至B公司。对于A公司来说,这个案件即使有败诉风险也必须进行诉讼,否则一旦其他研发核心人员也入职B公司,商业秘密必然不可逆转的被泄露,即使胜诉也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在原告证据先天不足的情况下,我们也必须尽快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尽量补全证据和事实。

 

2. 山重水复疑无路-仲裁、一审驳回A公司全部请求

 

(1)劳动仲裁阶段-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2022年12月A公司提起针对叶某某的劳动仲裁,申请叶某某退回竞业补偿金,支付违反竞业协议的违约金。A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核心证据为叶某某实际驱车前往B公司园区的照片和视频,但由于当时处于疫情封控阶段,所有的照片和视频均是在B公司园区之外进行取证的。叶某某被诉后提交了由C公司盖章的劳动合同、税单、社保单、工资单,以证明其工作单位是C公司,与B公司无关。在劳动仲裁阶段,代理人提交了多份调查申请,但是仲裁委认为其并无开具调查令的职权,因此并未同意调查申请。

 

代理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叶某某前往B公司的照片和视频时,并未提交电子存证证明,在开庭时代理人询问叶某某:“你是哪一天前往B公司园区的,为什么前往B公司园区”。叶某某的律师称是陪朋友过去的,只去了一次。代理人告知这些照片和视频是在一个月内连续拍摄的,叶某某的律师改称需要回去核实,之后再未进行答复。代理人在仲裁开庭时还询问了叶某某C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在哪里、其工位在哪里、平时和C公司哪些同事进行沟通、有没有考勤打卡记录、有没有和同事工作的沟通记录,叶某某的律师全部拒绝回复。最终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2)一审阶段-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A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向一审法院起诉,将仲裁阶段的笔录作为新增证据,同时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多份调查申请,由于叶某某在劳动仲裁阶段一直逃避回答核心的事实问题,使法官产生了合理怀疑,因此一审法院同意了我们大部分的调查申请,最终调取到了三份新的核心证据:第一,叶某某的配偶在B公司的员工持股合伙企业担任大股东;第二,叶某某的手机顺丰账户在B公司的园区地址收取了一次快递;第三,叶某某和其配偶在B公司的员工宿舍办理了居住登记,且办理时间是在叶某某从A公司离职之后。

 

原告补充上述证据后,叶某某提交了相关反证,包括:1、叶某某在C公司的工位照片;2、叶某某在C公司的名片;3、叶某某在C公司的组织架构图;4、叶某某手机顺丰账户的快递签收记录;5、叶某某的租赁合同及房租、物业费、水电费支付凭证。叶某某的上述证据意图证明其实际在C公司任职,原告调取的顺丰快递实际签收人并非叶某某本人,叶某某实际居住地址并不在B公司的员工宿舍。

 

原告在一审开庭时再次询问了叶某某仲裁阶段相同的问题,包括为何要去B公司的园区,其工作是否需要考勤打卡,是否有与C公司同事的沟通记录,为何其配偶是B公司员工持股平台的大股东,为何其可以查询该顺丰快递的签收记录。叶某某对于上述问题仍然采取回避的态度。最终一审法院仍然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 柳暗花明又一村-二审改判支持A公司诉请

 

虽然仲裁、一审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但是通过仲裁、一审的庭审提问以及一审阶段的调查取证,使本案出现了新的取证思路。在二审受理后,代理人提交了一份新的调查申请,申请查询叶某某及其配偶的居住登记档案。由于叶某某的居住登记地址是B公司的员工宿舍,其办理居住登记提交的材料有可能并非租赁协议,而是B公司出具的员工证明。由于仲裁、一审阶段查明的事实,以及叶某某一直回避本案核心事实问题的态度,二审法官同意了我们的调查申请,代理人在二审开庭前提前一周前往政务服务中心、公安分局、派出所等地进行查证,最终在B公司所在地的派出所档案室中查到了叶某某及其配偶的居住登记档案,其中一页记载“兹有员工叶某某于2022年某月某日来到我公司担任某某职务,居住在我公司的员工干部宿舍。”该证明材料上印有B公司的公章,同时所有的居住登记申请材料均有叶某某的签字。该证据最后成为了二审改判的核心证据,结合仲裁、一审此前查明的事实,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叶某某退还全部竞业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协议的违约金,最重要的是该案件成功认定B公司与叶某某恶意串通的事实,降低了A公司研发人员进一步流失的风险。

 

4. 总结:以攻为守,兵之变也

 

本案原告的起诉证据明显不足,如果按照常规的诉讼思路,本案会有较高的败诉风险,因此在起诉时我们就制定了相关的策略,即通过在仲裁、一审、二审摆出猛烈的攻势,坚持发问和申请调查取证,迫使被告回避本案核心问题从而使仲裁委和法官产生合理怀疑,通过调查取证尝试为本案获取更多的线索和取证思路。当然这样的策略会有一定的风险,如果多次调查取证却没有查询到有用的证据,反而会推动仲裁委、法院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裁判。因此对于原告方发问问题的设计及调查取证思路的制定具有较高的要求。

 

在二审原告调取到关键证据后,代理人在开庭时当庭提交了一份申请书,申请法院对叶某某仲裁、一审、二审阶段多次进行虚假陈述和提交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处罚,并在这份申请书中罗列了被告在仲裁、一审、二审中陈述的所有谎言。虽然法院最终没有对被告进行处罚,但法庭已经充分注意到被告多次虚假陈述的不诚信诉讼的行为,以防止被告继续提交伪造证据以逃避法律责任。被告果然在庭后再次提交虚假证据,但由于我们提前提交的这份申请,法庭对被告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已经有充分的警觉,导致被告伪造的证人证言没有任何说服力,二审法院在判决中直接认定该证据系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提交的虚假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四、竞业协议案件胜诉的意义-商业秘密保护的桥头堡

 

事实上,竞业协议案件的胜诉对于权利人保护其商业秘密具有很重要的战略意义。以前述案件为例,本案认定叶某某是负有竞业义务的离职员工,且其掌握着A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同时认定叶某某在B公司实际工作,这就使得B公司具有紧密接触A公司商业秘密的可能,该事实对于后续可能的商业秘密侵权指控具有重要的作用。即使不考虑商业秘密侵权的可能,B公司在明知A公司离职员工负有竞业义务的情况下,通过第三方公司提供虚假的劳动合同、税单、社保单等材料为其逃避竞业协议的约束,实质上是通过该渠道获取不正当的商业竞争优势,其至少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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