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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研究 | “非婚同居”——是爱情自由还是法律盲区?
引言

 

当代社会,尤其是大中城市里,婚姻观悄然发生变化,伴侣关系形式多样,“非婚同居”占据一席之地。这种模式打破了传统的婚姻状态,双方看似享受了更轻松、自由、灵活的两性关系,但随之带来的法律问题也变得复杂和微妙。从财产分割到债务分担、从子女抚养到遗产继承,“小红本”究竟是束缚还是保障?“非婚同居”更多是爱情自由还是法律盲区?这些并非是简单的是非题。爱情虽非一纸证书,但生活琐碎仍离不开法律的保护。本文将揭开“非婚同居”的法律面纱,探讨其背后的法律难题。

 

一、“同居关系”在法律上的性质?

 

是否办理结婚登记对判断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

 

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条、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也就是说,1994年2月1日前处于同居关系,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即参照婚姻关系处理。1994年2月1日之后,法律上不再认可事实婚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认定为同居关系。

 

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不处理解除同居关系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同居关系态度中立,既未明确鼓励、认可其合法,也未明令禁止、认为其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释义》(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条释义》”)认为,同居关系属于私人生活,对同居关系的选择体现了双方个人的价值观念,宜交予道德规范,法律上不宜过多干预。所以同居关系并非法定身份关系,同居双方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二、分手后财产如何分割?

 

虽然法律不干预双方的同居状态,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应受理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诉讼。

 

如上所述,1994年2月1日前处于同居关系、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男女双方按婚姻关系处理,分手后的财产分割可以直接依据《民法典》中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后处于同居关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不能直接依据前述规定

 

对于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处理,《民法典》仅规定了婚姻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同居这一种情形《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未对其他情况的同居期间财产权属和分割进行规定

 

(一) 同居期间财产是否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

 

1. 双方有约定财产归属的,按约定处理。

 

2. 未约定时,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简单按照《民法典》婚姻关系下的财产共同所有制处理,但是具体应按照各自所有还是有条件的共同所有,尚需实践探索(参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条释义》)。

 

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参考(2023)吉02民终2336号司法案例】。

 

对于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有法院参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以下简称“《同居案件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参考(2023)沪0115民初68758号司法案例】。

 

(二) 认定为共有财产后,财产如何分割?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同居案件若干意见》(已失效)曾有相关规定:如第8条,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12条,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第11条,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可按共同债权处理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条释义》认为,虽然前述规定已失效,但分割原则上仍可以参考

 

1. 双方约定按份共有(及享有的份额)或者共同共有的,按约定处理。

 

2. 未约定时,如果根据同居时间、各自贡献、生活习惯等因素能够分出份额的,认定为按份共有 【参考(2019)京民申1974号司法案例】。一般情况下,法院按照出资比例进行按份分割参考(2019)京0108民初28835号司法案例】,根据个案情况决定是否在出资比例基础上再照顾妇女权益

 

如男方出资较多的,有法院在双方出资比例的基础上,照顾妇女、老人利益,酌定双方享有的份额【参考(2020)京02民终9583号司法案例】。

 

如男方作为买受人全额出资买房的,有法院认为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体现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济补偿以及经济帮助等情形下,但同居男女并非夫妻,房屋全部系男方出资购买的情况下,不存在仅依据该原则向女方支付补偿款的适用条件。女方不能证明其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出较多的,不能获得补偿【参考(2021)京0114民初25535号司法案例】。

 

但与上述案件相同的双方当事人,如女方作为买受人买房,男方全额出资的,法院认为房屋虽归男方所有,但考虑到男方在同时期购买三套房屋时,另外两套均以男方名义购买,而诉争房屋以女方的名义购买,由女方签订购房合同,体现了男方对女方作为房屋权利人的认可,可以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给予女方一定补偿【参考(2021)京01民终2718号司法案例】。

 

3. 财产混同的,可以推定为共同共有。有法院考虑双方长期同居生活的事实,如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十多年的,认为二人在同居期间财产已经混同,无法区分份额,应作为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分配,一般由双方平分参考(2019)最高法民申44号、(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5号、(2018)京02民终5988号、(2017)沪0120民初9113号司法案例】。

 

三、分手后债务由谁偿还?

 

(一) 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双方共同债务?

 

对于同居关系期间产生的债务分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条释义》认为,可以参考《同居案件若干意见》(已失效)第11条规定,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反之,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偿还参考(2023)京02民终3481号司法案例】。

 

(二) 认定为共同债务后,如何偿还?

 

对于共同债务,应由同居双方共同偿还。笔者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偿还方式,但可以参考《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即,偿还方式为:同居双方均对债权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应先以同居双方的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可被全部清偿的,剩余共同财产双方再进行分割;共同财产数额无法覆盖全部共同债务或者同居双方无共同财产的,由双方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双方自行协商内部的债务承担比例。无法协商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判决,在确定分担比例时,可以遵循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财产分配原则,同时考虑双方的经济能力和对债务形成、支配或收益的参与情况等因素。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协议或者法院判决向另一方追偿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释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五条释义》)。

 

四、分手后子女抚养如何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因此,不论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均可以直接依据《民法典》关于子女抚养的规定

 

实践中,对于非婚生子女,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如果一方具有抚养能力、与子女形成一定稳定的抚养关系,从维持子女稳定的生活环境和情感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判决维持由该方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参考(2021)沪0115民初90999号司法案例】。

 

五、同居期间一方死亡了,另一方有继承权吗?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即,对于1994年2月1日前处于同居关系、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因男女双方按婚姻关系处理,一方可以作为配偶,即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另一方的财产。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后处于同居关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因不认可事实婚姻,另一方不能以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条释义》认为,另一方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适当分得遗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即,法律允许与被继承人之间无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的其他人出于扶养和被扶养的关系适当分得财产。而同居期间,男女双方很有可能已经形成如此的相互扶持、照料的扶养关系,形成经济、生活、情感上的联系、投入和依赖。如果不允许同居关系另一方因扶养关系而适当分得遗产,在没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可能会有不公。至于能够分得多少遗产,仍要根据个案的情况予以酌定。

 

实践中,同居关系一方虽不能以配偶名义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另一方的财产,但法院会基于该方与另一方共同居住生活、对其扶养较多,而判决该方分得适当遗产参考(2021)沪0115民初46186号、(2020)沪0110民初12040号司法案例】。

 

但如果一方生前有独立的经济收入、生活自理能力,另一方未能证明其在一方生前对一方扶养较多的,则不能分得遗产,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按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参考(2020)沪0112民初3208号司法案例】。故若一方想保障其去世后另一方的权益,需提前立遗赠或签署遗赠扶养协议。

 

结语

 

“非婚同居”不受法律对婚姻关系的保护,且目前法律规定缺位,同居双方面临着财产、债务等处理的法律盲区。首先,法律没有规定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分担。其次,同居双方不能以配偶身份互相作为对方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对方财产,在没有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时,另一方只能基于扶养关系而适当分得遗产。

 

相比之下,《民法典》对婚姻关系的保护相对完善、明晰,尤其是对妇女、弱势群体的重视。笔者建议,办理婚姻登记仍为首选。如果选择“非婚同居”,建议双方提前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债务分担、子女抚养、相互扶养、遗产处理等进行约定,以填补法律盲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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