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鼎泰丰”经营权之争
曾被美国《纽约时报》评选为“世界十大美食餐厅之一”的鼎泰丰近日在官网发布公告称,鼎泰丰在中国大陆北京、天津、青岛、厦门、西安等城市的14家门店,将陆续于2024年10月31日前结束营业。公告称,上述14家门店结束营业的原因在于其运营主体北京恒泰丰餐饮有限公司(下称“恒泰丰”)营业执照二十年期限已满且董事会未能就续展达成一致意见。此外,根据中时新闻网、联合新闻网等台湾媒体报道,10月22日,恒泰丰股东北京巨人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巨人控股”,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在台北召开临时股东会,并针对以下五个事项作出决议:其一、全面改派恒泰丰董事、监事;其二、解除韩家宸先生董事长职务,即日起生效;其三、聘任林礼宏担任恒泰丰新任董事长;其四、恒泰丰将立即向北京市政府相关单位申请营业执照延续;其五、恒泰丰已全面改选董监事,未经董事会授权,任何人都无权处分公司资产。
恒泰丰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且根据现有公司章程显示尚未及时调整组织架构,其最高权力机关仍为董事会,并无股东会职权规定。此处衍生争议则为,其母公司是否有权力做出前述多项股东会决议?若存在现有章程与《公司法》冲突时应如何适用?本文将对此进行有关讨论。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五年过渡期规定
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现有“外商投资企业”[1],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恒泰丰适用的章程第16条约定:“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董事长一名,董事会成员由投资者委派,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第19条约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主要如下……”;第20条约定:“事项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1、公司章程的修改;2、公司的终止、解散;3、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4、公司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可知,目前恒泰丰最高权力机关仍为董事会,尚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三、未调整组织架构的外商投资企业章程与《公司法》冲突时的法律适用
根据《外商投资法》第31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因此,在章程并无特别规定或不与相关法律冲突时,自可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然而,实践中仍有少量外商投资企业未在过渡期内调整组织架构,其章程与《公司法》多有冲突,尤其是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此时应如何适用,过去曾存有争议。
(一)相关实务见解
(2020)粤0391民初3425号[2]案例中法院表示: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对于这一规则的理解应为如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要在规定时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需要遵循原企业合营合同约定或企业章程规定作出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企业机关决议如修订公司章程等,而非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由相应的企业机关在违反原有合营合同、企业章程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决议。否则,将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44条关于5年过渡期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现实意义落空。
(2021)浙05民终1060号案例中法院表示:从立法目的上解释,关于5年过渡期的规定系为保障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等平稳过渡,若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即直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直接以该公司原公司章程未有的股东会这一机构所作出的决议来修改公司章程,将与平稳过渡的目的相悖,使过渡期规定的现实意义落空。
前述实务亦由最高人民法院所采纳[3],即在“五年过渡期”内,若出现外商投资企业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及有关规定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公司章程规定。本文认为此观点可采,除符合有关立法目的,同时亦最大程度的尊重“公司自治原则”。
(二)“巨人控股”有关决议评析
结合现有公开信息、恒泰丰公司章程,以及前述实务见解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文针对恒泰丰公司百分百母公司巨人控股作出的各项决议进行简要讨论。
1. 全面改派北京恒泰丰餐饮有限公司董事、监事
根据恒泰丰章程第16、18条规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董事长1名,董事会成员由投资者指派,且投资者有权更换、委派董事人选;第29条规定,监事由投资者委派。其中,依据章程第3条“投资者”即为巨人控股。换言之,巨人控股有权更换、委派董监事,章程的规定与新《公司法》第59条规定相同。
然而,需特别注意根据新《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若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倘若原任董监事任期尚未届满,巨人控股基于“经营权争夺”全面改派董监事,若无法证明存在法定或约定解任事由,则可能涉及相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3条后段即规定:“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2. 解除原任董事长职务、改聘新任董事长
依据新《公司法》第68条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恒泰丰章程并未对此进行规定,根据相关新闻报导,新任董事长是由全面改派后的董事“推选”产生。合理推测是由董事会全体同意通过,此种情形下应属有效。然而,实践中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既可以由股东会或董事会选举产生,也可以根据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大小决定由何人担任,亦可以约定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确定数人轮值担任等。为了避免争议,将来恒泰丰公司在调整组织架构时,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在公司章程中对此予以明确。
3. 恒泰丰营业执照延期的申请
根据恒泰丰章程第67条规定,公司期限为二十年,原期限已于2024年8月届满;章程第68条规定,公司如需延长期限,经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原审批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因此在五年过渡期内,是由董事会作出决议申请延长公司运营期限,目前如果仅有股东会作出决议延长营业期限,该项决议超出了恒泰丰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存在效力瑕疵。此外,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五年过渡期即将届满,根据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合理推测,主管单位基于监管目的将会同时要求恒泰丰申请延长公司期限时,配合相关规定,完成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的调整,否则可能无法成功申请延期。
4. 公司资产的处分权
根据巨人控股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恒泰丰已全面改选董监事,未经董事会授权,任何人都无权处分公司资产。此时,将涉及原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若仍有尚未履行完毕部分,是否应继续履行?举例言之,若原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与第三人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将公司的全部或部分经营权(例如华北多家门店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人,由承包人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承包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发包者支付承包金,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根据相关的实务见解[4],若此种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即便公司管理层全面改组,仍应继受相关合同的效力并遵守有关义务,否则可能涉及违约责任。
四、结论及建议
笔者认为“鼎泰丰”品牌的经营权之争号角刚刚吹起,即便巨人控股已经全面改派管理层进行接手恒泰丰的运营,但实际管理中仍会受到多方因素的干扰。在法律方面笔者建议恒泰丰经营管理者应详细了解新《公司法》有关规定,避免作出效力瑕疵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在门店运营方面,管理人员选任、上下游供应商的维护、避免员工大规模离职等,均是一系列需要面临的挑战。尤其两岸餐饮环境、运作模式截然不同,若新任管理层无法“接地气”,恐难避免熄灯之憾。
参考资料
[1] 指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2] 该案入库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4-10-2-270-001
[3] 如(2022)最高法民申305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章程》第三条规定,投资方为大唐国际有限公司;第十四条规定,陕西大唐公司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由投资方指定;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四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此外,根据该章程第十六条的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需要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决定的事项包括修改公司章程、解散公司、调整公司注册资本、一方或数方转让其在本公司的股权、一方或数方将其在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债权人、公司合并和分立、抵押公司资产,并未涉及董事职务的免除事项。因此,陈景扬关于变更陕西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免除董事职务属于需要陕西大唐公司董事会全体决议事项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大唐国际有限公司无权直接免去其董事职务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原裁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认定陕西大唐公司的董事由投资方大唐国际有限公司委派和撤换,并无不当。”
[4]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723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