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是数字时代的“新石油”,具有巨大的经济战略价值。2023年,我国大数据产业规模达1.74万亿元,同比增长10.45%,数据已经和土地、劳动力、资金、技术并列成为数字经济产业的五大生产要素之一。市场主体对数据的收集、分析、处理和使用已成为其获取竞争优势、促进自身收益增长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方法。在这场数据竞争中,如何确保数据应用的正当性和合规性成为了企业必须面对的重要挑战。
本文围绕当前司法对于涉及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维度展开论述,旨在结合现有法律体系,展示司法实务中法官的裁判思维,为涉及数据应用的企业在如何平衡经济效益与市场竞争秩序方面提出参考建议。
一、典型的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当前司法实践认定的侵害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不正当获取和不正当使用行为。通过对相关案例的调研分析,我们可将司法实践中涉数据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类型归纳为以下几类:
随着AIGC技术的发展,涉及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还会有利用他人的数据(可能包含他人享有著作权/商标权的作品、商业标识)来进行模型训练的情况。在2023年底纽约时报起诉OpenAI及其投资方微软公司,要求被告方销毁GPT以及相关的训练数据集,并且主张高额的赔偿金。纽约时报指出的OpenAI涉嫌侵权的行为包括:纽约时报一篇拿过普利策奖的新闻报道在ChatGPT中几乎可被完整复述;用户可以通过使用提示词来获取纽约时报的付费内容等。法国市场监督机构(法国竞争管理局)对美国谷歌公司开出了高达2.5亿欧元(约合人民币20亿元)的罚款,处罚理由是谷歌在未经法国出版商和新闻机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内容训练其旗下的聊天机器人Bard(现更名为Gemini),这一行为被认定违反了欧盟知识产权的相关法规。在该类场景下,若权利人在依据知识产权法维权不可行时,也可以考虑不正当竞争的视角。
二、 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定
目前,对于涉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在实践中多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一般条款”协同第12条“互联网专条”作为裁判依据。2022年11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草案》”)通过增加第18条针对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条款下称“商业数据专条”,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具体、明确的依据。
(一)一般条款
长期以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被称为“一般条款”,作为原则性规定被用以认定各类未为法律所明文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前,互联网技术创新速度加快,数据竞争方式和互联网行业的商业模式不断更迭,法律的滞后性使得从文本角度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远远跟不上社会发展,因此通过兜底条款规制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具必要性,且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案例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制非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最高院在个案中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适用条件,其暗含的前提是可以适用该条款规制新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由于其原则性、抽象性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弹性,存在一定弊端:
基于这些明显的弊端,我们理解一般条款的适用应是个案衡量下的非常规操作,不宜成为一种特定普遍的保护模式,同时应明确其适用条件,参考最高法院在(2009)民申字第1065号案中对一般条款适用条件的剖析,我们认为审慎适用该条款时应当考虑以下几点要素:(1)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2)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3)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
(二)互联网专条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增设“互联网专条”,采取“概括+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对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其中类型化的条款包涵:1. 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行进行目标跳转;2. 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3. 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这三个条款可以归纳为代表了流量劫持、不当干扰和恶意不兼容三种典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兜底条款则用以应对以上三类之外可能出现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但随着数据竞争行为快速迭代升级,互联网专条的局限性逐渐显现:
(三)商业数据专条
尽管“一般条款”和“互联网专条”可以混合适用,但仍然难以应对在司法实践中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迭代更新。因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2022年出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中第18条对商业数据的内涵作出明确约定,商业数据是指经营者依法收集、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相应技术管理措施的数据,并将公众可以无偿利用的信息相同的数据排除在外,进一步限缩了商业数据的范围,这一概念的界定也在相当程序上确认了数据独创性的要求,对于非独创性数据是否需要立法保护在此之前存在不少争论,此次草案规定也充分体现出在竞争者利益、消费者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
商业数据专条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商业数据不正当行为进行了列举,对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专门的规制。根据“数据专条”的表述,可以归纳出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主体为经营者;行为对象为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行为方式为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使用;行为结果则是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笔者认为,如果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修订中可以出台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条款,则可以给司法裁判者认定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更好的认定准则。
三、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因素考量
通过对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分类总结、现行法律法规的梳理分析以及现有司法案例的检索研究,我们总结了法院在认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通常会考虑的五个要素:
(一) 竞争关系的认定条件相当宽泛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前提是诉争双方存在竞争关系,但从近年的新型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不难发现,纠纷双方出现在非同一行业的也不在少数。在数字经济去中心化、去结构化的发展环境下,跨界竞争、多维竞争成为主流,市场主体竞争对象由“经营产品”转变为“连接红利”,更加强调对用户群体及其数据资源的直接争夺和占有。这就导致无论市场主体是何种行业、处何种量级,都可能成为特定细分领域的竞争者,传统竞争关系的相对性被消解,也使相对保守的司法陷入了窘境:在缺乏足够经验和共识的前提下,贸然判定特定竞争模式的属性,反而会恶化市场竞争状况、挤占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空间。为应对不断涌现的新型数据竞争行为,司法不得不通过持续扩大竞争关系的认定阈值,事实上,实践中对竞争关系的扩张解释已使其要件地位名存实亡。例如在蚂蚁金服诉企查查案件中,杭州中院扩大解释竞争关系从而认定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界定的更为宽泛的“竞争关系”。
(二) 数据合法性前置审查
在传统竞争场景下,反不正当竞争法被更多赋予行为法的属性,通常从竞争行为本身的视角评价其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对诉请保护的竞争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行额外的前置审查似乎并无必要。但在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数据合法性前置审查却成为不可或缺的必经流程。此种必要性主要基于两方面因素所致:一方面,数据安全问题始终是最受关切的内容。除了数据非法收集问题外,还包括数据操控、数据刷量、数据污染以及破坏他人技术措施获取保密数据等问题。因此,并非所有进入商业活动的数据都必然能够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数据合法性前置审查实质上首先解决了数据是否应受保护的问题。另一方面,数据本身属于集合概念,其构成和属性较为复杂。从目前涉诉的数据类型来看,包括了个人数据、商业数据和公共数据等类别。不同类别的数据在不同应用场景下所对应的利益归属也各不相同,用户个人利益、经营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交织其中。在数据集之外还有进一步加工而获得的大数据产品,原告方对于相应的大数据产品是否享有法定权益,也是具体案件中审查的要点。
(三) 技术中立性查明与认定
根据“技术中立”原则,互联网技术本身是不可归责的,但是对他人的正当商业模式和合法商业利益造成损害时,该“技术行为”仍具有可责性。在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提出的证据往往仅能反映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结果,难以全面展示、固定、确定被告采用的技术手段和事实范围,而被告则怠于披露真实情况或提交证据。被告往往抗辩被诉行为系技术创新,不具有不正当性,由此带给法院在查明技术问题、理解技术手段、确定技术事实方面的困难。针对Robots协议的设置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在实践中同样引起了不少争议,例如在“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7)”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网站robots协议中以文字宣示方式单方限制字节跳动公司抓取相关网页内容的涉案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但二审法院却认为对于网站经营者通过robots协议限制其他网站网络机器人抓取的行为,不应作为一种互联网经营模式进行绝对化的合法性判断,而应结合robots协议设置方与被限制方所处的经营领域和经营内容、被限制的网络机器人应用场景、robots协议的设置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以及竞争秩序的影响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因此认为被告网站Robots协议属于其自主经营权范畴内的正当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我们从现有案例中可以看出,“技术中立”本身并不能成为一个有效的抗辩理由,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关注技术背后的逻辑设置、应用场景、带来的客观后果、匹配的注意义务等要素来查明事实并做出认定。比如如果一个技术运用的结果是构成了对其它企业拥有合法权益的数据产品的实质性替代,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 竞争方式的正当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方式本身,而这一判断可以分别从行为方式适当性和行为结果合理性来进行分析。首先,判断行为方式适当性可以考虑,该行为是否符合市场经济效益,即争议双方为数据的收集、整合、转化是否有实质性付出,对该竞争进行限制是否可以降低生产交易成本、市场进入壁垒、是否更能增进市场竞争;该竞争行为是否违反行业标准、市场习惯,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规则,是否与法律规定、社会公德相冲突。其次,判断行为结果合理性,可以考虑行为是否造成不必要的损害(竞争行为本身必然造成损害),损害特定竞争者利益是否有利增进更多数人的福祉等等。
(五) 平衡数据经济领域多重利益保护
裁判者对不同价值取向的侧重及裁判思路的选择,往往影响具体个案中对被诉行为不正当性的评价。在判断案涉行为正当性时,需要考量被诉行为对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消费者保护、竞争秩序、数据产业发展等多种价值进行评价。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在经历第三次修订,在数字时代的背景下,本次修订增加了若干数据及数字经济条款,这些条款中的诸多内容系已有司法实践规则的提炼与总结。《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益包括竞争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三重结构。对于数据反不正当竞争,应首先认定经营者的数据权益,进而判断其他经营者的相关行为是否影响其竞争优势和竞争利益,同时兼顾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考量,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四、对企业的启示
1. 涉及用户信息的使用时,要关注典型案例已确认的“三重授权原则”。即用户数据的共享需要获得包括“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在内的三重授权。这个原则直接影响了对用户信息使用是否具有正当性时。
2. 分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时,可关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1条列出的考量因素。1)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2)是否采取强制、胁迫、欺诈等手段;3)是否违背行业惯例、商业伦理、商业道德;4)是否违背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5)对技术创新、行业发展、网络生态的影响等。虽然草案目前并未生效,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因素已被关注。
3. 作为此类案件的原告,应当重点呈现其对相应的数据拥有合法权益,着重论证被诉行为的不正当性。原告可通过证据呈现涉案数据收集符合法律规定,其对大数据产品的研发投入了明确的成本。基于数据合规的要求,企业所采取的安全类管理和技术措施也可以作为证据提交;该类数据集或者数据产品为企业带来的经济价值,若能明确呈现,有利于原告主张因被诉行为遭受的损害。对于被诉行为不正当性的论述,可参照上一条所列的几项因素。
4. 作为此类案件的被告,抗辩的重点是对被诉行为的正当性分析和论述,以及所涉数据产品或服务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替代关系。如前文所述,竞争关系的认定很宽泛,技术中立也很难独立的成为有效抗辩理由,因此抗辩的重点应当在行为的正当性上。同样可参照第2点所列的考量因素来做论证,也可以延展的呈现被诉行为对于促进市场的良性竞争、提升社会整体福利等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
结语
商业数据是形成新质生产力的优质生产要素,发挥商业数据要素在产业中的协同、复用、融合效应,将为新质生产力的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在对数据缺乏理性认知和共识的现状下,构建数据竞争规则谱系及治理框架,既需要司法裁判者在个案场域下牟定基准、审慎证成,也需要市场参与者在长期的利益博弈中不断试错、大胆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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