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商平台聚合链接销售模式的内涵与典型样态
(一)模式定义与特征
电商平台聚合链接销售模式,是指平台通过技术手段将多个卖家渠道的同一商品整合至同一商品链接下的新型销售模式,有时还会以竞价、比价等方式有选择性地向消费者展示商品。该模式具有以下核心特征:
1.链接控制权集中:电商平台掌握商品链接的创建、编辑和展示权限,卖家通常仅能上传商品基础信息,无法自主修改页面内容。例如,得物APP要求卖家“共用同样的商品介绍页面”,平台直接决定图片、价格等核心展示要素[1]。
2.交易流程深度介入:电商平台不仅提供交易场所,还参与商品信息审核、仓储物流、支付结算等环节。如在笔者代理的“淘工厂”案中,“淘工厂”不仅负责商品链接生成、店铺页面装饰以及入库管理及订单分发,甚至还会主动寻找卖家,实质主导交易流程[2]。
3.流量聚合与商业导向:通过聚合展示提升用户粘性,电商平台通常以“全网低价”“热销排行”等标签吸引消费者,形成“流量-转化”的商业闭环。
(二)典型代表与市场影响
该模式在垂直电商和综合平台中均有应用。垂直领域的代表有得物(潮流商品聚合竞价)、美团(本地生活服务比价)等平台。此类平台通过聚合链接实现品类细分下的流量整合。综合平台的代表有淘宝“天天特卖工厂店”、拼多多“多多果园”等模块,以工厂直供概念聚合中小卖家商品,主打性价比。
此类模式在提升消费效率、为消费者提供价格优惠的同时,也暗藏知识产权保护的深层困境。此类模式不仅销售“一类商品”,更会聚焦单一爆款商品。单款爆品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往往清晰可辨。然而,电商平台以“全网低价”为导向的商业逻辑,必然驱使其倾向选择成本更低、更具价格优势的侵权产品——这种选择不仅直接推高了知识产权侵权风险,更在持续的流量追逐中形成“侵权风险累积-模式合法性损耗”的恶性循环。平台如同希腊神话中永无止境地推石上山的西西弗斯,在低价竞争与侵权风险的双重重压下不断自我消耗:每一次对低价流量的追逐都意味着侵权风险的加码,而风险的累加又持续消解着模式存续的法理基础,最终陷入一种“越追逐越失衡、越失衡越难以挣脱”的逻辑闭环。
二、聚合链接销售模式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的法理逻辑
“通知-删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主要是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涵较广,应包括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所谓技术服务提供者,主要指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服务类型的网络主体,其不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3]”
《电子商务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民法典》第118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电商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时,应以电商平台仅提供“技术服务”为前提。当电商平台从“技术服务提供者”转变为“内容提供者”或“销售参与者”时,规则适用的法理基础即告消失。此外,即便平台形式上属于“技术服务提供者”,但若其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通知-删除”规则亦不适用。
(一)聚合链接销售模式中电商扮演链接控制者和实际交易控制者的双重身份
在聚合链接销售模式下,电商平台是链接的实际控制者,对内容有超越技术服务程度的控制。在得物案件中,法院查明被诉侵权图片由平台“提交并对外展示”,卖家无法编辑商品介绍页面。这表明平台并非单纯传输用户内容的“管道”,而是直接决定侵权内容传播的“发布者”。类似地,《淘工厂直营店入驻服务协议》中约定“商品链接为淘工厂操作发布并所有,淘工厂享有完整的处置权”,平台实质取得了内容控制权。此类行为已构成“信息发布服务”的实质参与,而非技术中立的服务提供。
再者,电商平台在实体业务链条中也扮演着多重角色,其从事的业务已经跨越了居间介绍与共同经营的红线,以“供应链管理”“交易撮合”为名,行“商品销售”之实。得物公司将卖家商品聚合展示,客观上形成“平台统一销售”的消费者认知;今日卖场公司负责仓储、物流及售后,甚至以“淘工厂”品牌直接面向用户,其行为已超出传统平台的居间服务范畴,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共同经营者”。在此情形下,平台若主张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无异于以技术中立之名掩盖商业参与之实。
(二)聚合链接销售模式常常模糊卖家主体,致消费者维权难
聚合链接销售模式通过模糊卖家主体标识,导致消费者难以区分实际销售者,在维权中产生困难。以(2022)沪01民终827号“盒马洗衣”案为例,盒马平台在商品详情页首部使用“盒马管家”等自营暗示性标识,却仅在页面末端以极小字体张贴第三方营业执照,且未明确“尽净洗衣”系第三方公司品牌[4]。法院认定,此类“先暗示联系、后撇清关系”的设计,违背消费者自上而下的浏览习惯,导致用户误将第三方服务视为平台自营。
这种主体标识的模糊性在知识产权侵权场景中衍生出双重风险:一方面,消费者无法识别侵权内容来源,被误导消费;另一方面,电商平台允许不同商家复用同一侵权链接,如“淘工厂”案中侵权商品多次换标上架,为侵权商品“改头换面”重复上架提供了空间,实质削弱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造成“侵权主体多元化、责任追究模糊化”的结果,恐已违反了《电子商务法》中对于电商平台发布信息的要求。
(三)聚合链接销售模式电商平台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易被认定对侵权明知
传统“通知-删除”规则以平台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侵权为前提,但聚合链接销售模式下,电商平台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易被认定为对侵权明知或应知。
聚合销售依赖优质图片吸引流量,平台对商家“搭便车”使用他人作品也应有合理预见。当侵权内容明显(如直接使用权利人原图),即使图片确实由部分商家提供,但是平台作为直接上传方、提供者,理应尽到审查义务。
而对于侵权商品,电商平台在接到投诉下架后对重新上架的商品应负有更高的审核义务,“淘工厂”案中今日卖场公司允许侵权链接反复上架,法院认定其未尽到合理审核义务,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
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举证要点:身份、主体与审核义务
(一)平台身份认定的举证要点:从技术服务到商业参与的证据链构建
证明平台超出“技术服务提供者”范畴,需围绕其对交易内容的实际控制力展开举证:
1.平台运营规则的实质性控制证据:如得物案中“卖家无法编辑商品页面”的后台规则截图、“淘工厂”案中《淘工厂入驻协议》关于“平台统一生成商品链接并享有处置权”的条款,此类证据直接证明平台对侵权内容的上传、展示具有主导权。
2.技术痕迹的溯源性证据:通过区块链存证、元数据校验等技术手段,证明侵权图片的哈希值与平台服务器存储记录一致(如某案中权利人通过区块链时间戳证明侵权图片首次发布于平台服务器而非卖家终端),以此排除卖家自行上传的可能性。
3.客服沟通的关联性证据:平台客服关于“图片需经平台审核发布”“商品页面由系统统一生成”的书面回复,可作为平台参与内容制作的间接证据。
(二)卖家主体模糊化的举证要点:标识瑕疵与责任混淆的事实固定
针对平台混淆卖家主体的行为,举证需聚焦界面设计的误导性与侵权循环的关联性:
1.页面标识的显著性瑕疵证据:如轩盒案中平台在页面首部使用“盒马管家”自营标识、却在底部以无法辨认的极小字体张贴第三方营业执照的交易快照,此类证据证明平台通过布局设计刻意弱化实际卖家信息;“淘工厂”案中今日卖场公司未在侵权链接显著位置标注实际销售者的页面截图,可作为“主体模糊”的佐证。
2.侵权链接复用的关联性证据: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平台销售数据比对等方式,证明同一侵权链接被不同商家重复使用(如某平台同一商品ID对应多个卖家店铺的销售记录),形成“平台允许侵权商品换标上架”的证据链。
(三)平台审核义务的举证要点:主观过错与防控缺失的多维证明
证明平台未履行合理审核义务,需从“明知应知”的主观状态与处置瑕疵的客观行为入手:
处置流程的合理性瑕疵证据:通过投诉记录、链接下架/上架时间戳等证据,证明平台在接到侵权通知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即让侵权商品再次上架,构成《电子商务法》第45条规定的“未采取必要措施”。
交易流程介入的深度证据:平台参与仓储、物流、质检等环节的证据(如平台与商家合作的合同、商品入库单、物流跟踪记录、质检报告),如今日卖场公司提供“一件代发”仓储服务的系统记录,可证明其超出技术服务范畴,应承担更高的审核义务。
四、结语:从“避风港”到“责任港”——平台治理的范式转换
聚合链接销售模式的兴起,本质是数字经济下商业组织形式的创新。但创新并非法律真空,当平台从“技术中介”演变为“商业生态的主导者”,其责任边界亦需相应拓展。司法实践通过个案裁判,逐步剥离平台“技术中立”的面纱,确立“商业参与即担责”的规则,标志着我国电商平台治理从“被动规制”向“主动治理”的范式转换。
参考资料
[1](2024)沪73民终346号民事判决书。
[2](2024)浙07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点击下方“阅读原文”可查看
[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63页。
[4](2022)沪01民终82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