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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踩有捧”式网络测评,构成虚假宣传

本案例系2024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

案例6.网络测评“有踩有捧”不正当竞争案

【案号:一审(2022)苏0591民初9064号、二审(2023)苏05民终5492号】

 

案情介绍

 

无锡市世某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风公司”)是“ohsunny”品牌的创立者和权利人,虽未在防晒服商品上直接注册“ohsunny”商标,但在第25类服装配件(如帽子、手套、围巾等)上持有相关注册商标,并通过授权关联公司无锡市九某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某合公司”)运营“ohsunny官方旗舰店”,实际销售防晒服等商品。

 

被告苏州布某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某可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商运营的企业,其股东与苏州西某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西某牛公司)、苏州西某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西某曼公司)、苏州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库某公司)存在交叉关系,后三家公司分别经营“觅橘”“cocotuuna”“范希丽”等防晒服品牌,与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构成同业竞争关系。

 

2022年4月,布某可公司在其运营的小红书账号“卡倩语”上发布题为《看成分【科学】选漂亮的防晒服!!超简单巨实用》的测评文章。该文章以表格形式对比了8款防晒服品牌,包括“ohsunny”“觅橘”“cocotuuna”“范希丽”等,并通过实验数据、面料成分、使用体验等内容,宣称“锦纶比聚酯纤维防晒”“觅橘防晒服防晒力更强”,但标注“ohsunny”防晒服实验数据不一致(图片显示0039、表格标注0019、文字描述0009)、发货慢,还强调“觅橘、cocotuuna和范希丽是自留商品”等。

 

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认为该测评文章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诉至法院,要求删除文章、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

 

裁判要旨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1.竞争主体资格认定

 

世某风公司虽未在防晒服上注册“ohsunny”商标,但其在第25类服装配件商品上持有注册商标,并通过授权九某合公司实际运营“ohsunny官方旗舰店”销售防晒服,形成市场竞争利益,具备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主体资格。

 

2.关于虚假宣传

 

布某可公司发布的测评文章对多个品牌防晒服进行实验数据比对,但同一产品(如“ohsunny”)在图片、表格、文字中标注的数据不一致(0039、0019、0009),且缺乏相同测试环境与科学依据支撑。结合庭审中组织的现场测试结果(双方防晒服紫外线防护系数均达合格标准),法院认定该测评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属于片面宣传,误导消费者选择,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构成虚假宣传。

 

3.关于商业诋毁

 

同一行为已被认定为虚假宣传,则不再重复评价。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1.关于虚假宣传

 

布某可公司通过相关仪器测试数据并辅以评论区说明意在凸显觅橘防晒服的防晒力强于“ohsunny”品牌防晒服。但布某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测评结果系出于相同的测试环境、测试条件,涉案文章中所标示的关于“ohsunny”“觅橘”品牌防晒服的防紫外线性能数据缺乏科学性和可靠性。且文章中针对同一测评对象在图片、文章中显示的实验数据具有明显不同,而布某可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反映出该测评结果的不严肃性。涉案测评文章在提升觅橘品牌市场经营和竞争优势的同时,容易使消费者被其有选择性的片面披露信息所误导,进而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关于商业诋毁

 

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标准,需同时具备三重要件:经营者主观上存在针对特定竞争对手的诋毁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编造、传播足以误导公众的虚假事实的行为,并实际导致竞争对手商誉受损的损害后果。本案中,法院认为布某可公司发布的测评文章虽构成虚假宣传,但尚未达到商业诋毁的严重程度:首先,涉案文章系对多个品牌进行对比测评,并无证据证明其专门针对"ohsunny"品牌实施诋毁的主观故意;其次,文章虽存在数据不实等片面宣传问题,但未使用直接贬低性表述,且评论区存在消费者对"ohsunny"的正面评价,不足以引发相关公众的认知偏差;最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商誉实际受损或市场竞争力受到实质性影响。

 

法院特别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司法对市场竞争的干预应当保持适度审慎。鉴于涉案行为情节较轻,一审法院虽未对商业诋毁主张作出评价存在瑕疵,但该程序瑕疵未影响案件实体公正,故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一、明晰虚假宣传与商业诋毁的司法区分标准

 

本案通过分层说理,清晰界定了虚假宣传与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差异。法院指出,虚假宣传侧重于行为本身的误导性(如数据不实、片面对比),而商业诋毁需满足针对性诋毁故意、实际商誉损害等更严格的要件。这一区分为类案裁判提供了明确标尺,避免对竞争行为进行过度法律评价,体现了司法精准化趋势。

 

二、确立互联网测评类宣传的合规边界

 

针对新兴的“科学测评”式营销,判决强调同业竞争者的测评行为需秉持更高审慎义务:

 

首先是数据真实性要求,测评所依据的实验数据需具备科学性与可验证性,需在相同测试环境与标准下生成,不得出现自相矛盾或选择性披露,如本案中同一产品防紫外线数据(0039/0019/0009)的显著差异直接证明了其违规性;

 

其次是客观公正原则,测评内容应避免使用暗示性比较(如"自留商品")或片面结论(如"锦纶一定优于聚酯纤维"),需全面呈现事实基础,不得刻意突出自身关联产品优势;

 

再次是责任豁免的限定条件,多品牌对比虽可降低商业诋毁的主观故意认定,但不能免除虚假宣传责任,测评主体仍需对内容的准确性与完整性负责。

 

三、彰显“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的司法理念

 

二审法院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强调司法干预需保持适度,避免过度抑制市场竞争活力。本案中,法院在否定商业诋毁的同时,仍通过虚假宣传认定维护公平秩序,平衡了权利保护与竞争自由的关系,为处理类似“边界行为”提供了价值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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