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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联两岸 高院新规深度解析——台湾民事判决大陆认可与执行的规则重构与实操指引

一、前言

 

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经济关系源远流长,自2010年《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英文为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简称ECFA)签署以来,已形成深度融合,给两岸企业和民众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好处。截至2020年底,台湾企业享受了累计约70亿美元的关税减免。[1]2025年,尽管外部干扰增多,两岸贸易额仍预计突破3000亿美元,台湾对大陆出口占比逾40%。[2]随着两岸经贸往来的日益频繁、人员交流的持续深化,各类民商事纠纷也随之增多,而两岸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作为化解此类纠纷、保障两岸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两岸经贸秩序的关键司法支撑,其重要性日益凸显。

 

为适配两岸经济深度融合的发展态势,破解过往司法实践中的痛点难点,两岸相关司法认可与执行的法律规定亦随之逐步出台、迭代完善,在这样相互依存发展的背景下,两岸之间关于互相认可民事判决的法律规定亦已有一段年限,台湾地区发布于1992年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中第74条便为有关民事判决、仲裁之认定情形[3]。在大陆地区层面,为进一步规范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在大陆的认可与执行程序,统一司法裁判标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和《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为两岸判决、裁决的跨区域认可与执行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近十年,随着两岸经贸文化交流的持续深化,过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显现出部分适配性不足的问题,为回应实践需求、完善两岸司法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已于2024年10月2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8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明确自202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本文将聚焦2025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规定,从申请主体、管辖程序、法定障碍、救济渠道等核心修订维度展开深度解析,厘清新规相较于2015年版本的关键变化与司法实践调整,剖析其对两岸民商事主体的实务影响,并结合实操场景提出针对性应对建议,为两岸当事人在大陆申请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与实操参考。

 

二、新规核心修订要点

 

(一)申请主体变化:扩大“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申请人范围

 

在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向大陆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的主体范围上,新规定作出了重要调整。原2015年版规定将申请主体限定为“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而新规定将申请人的主体扩展至“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同时明确若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均可列为申请人。此次修订核心新增了“当事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两类主体,填补了原规定在主体资格上的适用空白。

 

这一调整意味着,当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中的原当事人因死亡、法人注销、主体资格灭失等原因不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时,其合法继承人基于继承关系、权利承受人基于债权债务受让等法定情形取得相关权利的,均有权作为独立申请人,就该生效判决向大陆法院提出认可与执行申请,其合法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均受法律保护。

 

从立法衔接角度而言,该调整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执行主体的规定[4]保持高度一致,实现了涉台司法程序与大陆普通民事执行程序在主体规则上的统一,进一步完善了涉台判决认可与执行的程序保障体系,更从主体层面为台湾地区当事人及相关权利继受主体提供了更周全的司法保护,确保其依据台湾地区法院生效判决享有的民事权利,在大陆司法体系中能够得到有效主张与实现。

 

(二)程序规则细化:管辖、举证责任与委托手续等方面优化

 

1.申请认可与执行的程序衔接:明确 “认可为执行前提” 的核心逻辑。

 

在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认可与执行的程序衔接上,原规定未对“认可”与“执行”两个环节的逻辑关系作出清晰界定,仅在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仅提出认可申请”,未明确不同申请方式下的司法审查流程、法院释明义务及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新规定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申请人仅提出认可申请,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给付内容的,人民法院在受理认可申请及作出认可裁定时,应当向申请人释明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申请人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可见对二者的程序衔接规则作出系统性细化与明确,确立了“认可为执行前提”的核心司法逻辑,针对三种不同申请情形作出差异化规范:其一,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遵循 “先认可、后执行”的审查顺序,先由审判部门按照认可程序对判决进行审查,作出认可裁定后,再由执行机构依法启动执行程序;其二,申请人仅提出认可申请,且案涉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给付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仅在受理该认可申请时,还需在作出认可裁定时,主动向申请人履行释明义务,明确告知其可另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其三,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未获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告知其需一并提交认可申请,若申请人经告知后仍坚持不申请认可的,法院将直接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

 

此次修订通过对不同申请情形的精准规制,厘清了认可与执行的程序顺位,强化了“无认可则无执行”的程序原则,既统一了司法实践中的审查与操作标准,也有效避免了当事人因对程序规则理解偏差、选择错误而导致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的情形,让涉台判决认可与执行的程序流程更具确定性和指引性。

 

2.简化委托授权手续:新增灵活办理方式,衔接两岸司法便民举措

 

在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代理的授权手续办理上,原规第五条规定“台湾地区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公证或者查明手续”,仅要求履行相关公证或查明手续,未设置其他便捷办理路径,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的程序成本与时间成本,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两岸司法互助的效率。新规定第五条对此作出针对性优化,新增人民法院可通过线上视频或线下现场方式,直接见证授权委托签署的规定,这一修订突破了原有单一的公证查明要求,为台湾地区当事人办理授权委托提供了更便捷的选择,既大幅降低了其跨区域办理公证的时间与经济成本,也减少了手续办理的中间环节,有效提升了涉台案件的司法办理效率,更对增进两岸司法互助的便捷性、夯实两岸民众之间的法律互信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此次修订并非孤立的程序优化,更是与两岸司法便民政策的深度衔接,其有效呼应并落实了《关于为深化两岸融合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若干措施》第十七条[5]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并完善了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参与诉讼的授权程序规则。

 

具体而言,新规定明确台湾地区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原则上需办理公证或查明手续,同时结合司法实践需求增设了三个免予履行公证或查明手续的例外情形:其一,经人民法院法官线上或线下现场见证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其二,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证明在中国大陆签署的委托书。其三,持有台湾居民居住证的当事人,其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免于公证或相关查明手续。这也是对两岸便民惠民政策的司法落地。

 

上述授权手续优化规定,形成了“原则要求+例外豁免”的办理规则,既兼顾了授权委托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查,又充分考虑了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实际办理困难,显著降低了其授权委托的手续办理成本与操作难度。此举不仅为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大陆律师参与涉台判决认可与执行程序提供了实实在在的便利,更通过程序的简化与优化,提升了整体授权程序的适用灵活性与实操便利性。

 

3.确并细化认可程序材料清单:明确提交要求,强化身份材料审查规范

 

相较于原规定,新规第六条以分项列点的形式,清晰列明认可程序所需材料的具体要求,为当事人准备申请材料提供了清晰、具体的操作指引,大幅降低了材料准备的疏漏风险,既提升了当事人自主参与司法程序的意愿与实操能力,也减少了法院因材料补正产生的工作成本,进一步提高了涉台判决认可案件的司法办理效率。

 

值得关注的是,新规定针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提出了详尽要求: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复印件;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提交注册登记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如申请人为继承人、权利承受人,除提交自身身份证明材料外,还应出具能够证明其继承关系、权利承受关系的相关证明文件,确保权利继受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此次对身份证明材料的细化规定,亦具有鲜明的司法便民导向,一定程度上也是鼓励台湾地区居民通过申办台湾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大陆主管机关核发的证件,以获得更为便捷的司法服务。反之,若台湾地区当事人仅持有台湾地区身份证件而未办理上述大陆主管机关核发的证件,则会因其属于域外形成的材料,需履行公证认证核对等证明手续。为解决涉台案件中当事人身份材料的跨境属性问题,新规定专门衔接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在中国大陆以外形成的身份证明材料,均应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这一规则亦有效应对了两岸经济文化深度交融背景下,涉台案件当事人身份跨境的普遍情况,既兼顾了司法程序的便利性,又保障了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与司法程序的规范性,为涉台判决认可程序的有序推进提供了更坚实的制度保障。

 

(三)法定障碍体系优化:从单一列举到多元规制,创新部分认可机制

 

新规定对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认可的法定障碍作出系统性调整,在原规定基础上完善不予认可情形的列举范围,创新设立部分认可机制,实现了从“单一列举”到“多元限制 +灵活认可”的规则优化,让涉台判决认可的司法审查标准更全面、裁判方式更贴合司法实践需求。

 

1.新增不予认可的情形:新规定重新梳理了原解释对港澳台、外国民事判决及仲裁裁决认可情况的表述,并重点新增了两类不予认可的情形:一是以欺诈方式通过的判决,二是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的判决。

 

从实践层面来看,因两岸司法送达客观条件限制,台湾地区法院一般对在大陆地区的被申请人多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新增"欺诈"规定维护了司法程序的严肃性与公正性,确保判决结果真实反映案件事实,充分保障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司法审查标准层面而言,随着两岸经贸文化交流的深度融合,涉台民商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新型纠纷与判决类型不断涌现,原规定的审查标准已难以覆盖全部司法审查需求。新规定将“损害国家主权、安全”明确列为不予认可情形,进一步完善了司法审查标准和依据,使人民法院在审查涉台判决时拥有更全面的裁判指引,能够精准判断判决是否符合国家利益与法律基本原则,从根本上避免因审查标准缺失导致的不当认可与执行问题。

 

2.创新部分认可机制,打破“非全即否”的裁定模式。新增的认可情形:新规定在认可裁定的方式上作出了重要创新,也是本次修订的亮点之一。原规定对涉台判决的认可仅设置“全部认可”或“整体驳回”两种结果,这种“非全即否”的简单处理模式,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部分判项符合认可条件、部分判项存在瑕疵或符合不予认可情形的复杂案件,既可能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部分实现,也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新规定引入了“部分认可”的机制,明确规定“不能认可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其中的部分判项”。这一调整改变了以往“非全即否”的简单处理模式,体现了司法机关在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时,既坚持法治原则,也注重实事求是、灵活处理的司法态度。

 

同时,部分认可机制赋予了人民法院更充分的司法裁量空间,使得能够更全面地审查判决内容,对其中合法、符合认可条件的判项及时予以认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存在瑕疵或符合不予认可情形的部分依法予以排除,提升了裁判的精准性与公正性,增强了司法裁定的可接受性与执行实效,为两岸民商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提供了更具操作性、适应性与科学性的规范支持,让司法规则更贴合实际需求。

 

(四)拓宽救济渠道:明晰认可裁定后程序规则,划定权利行使边界

 

针对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认可裁定作出后的程序衔接与当事人权利救济问题,新规定在原规定基础上作出更清晰、更具操作性的安排,在维护司法终局性的同时,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救济途径,实现了司法权威维护与当事人合法权利保障的平衡,让涉台判决认可程序的后续权利行使更具确定性。

 

新规定根据法院作出的全部认可、部分认可、不予认可之不同裁定结果,分两类情形对当事人后续的程序行为作出明确规制,厘清了不同情形下的权利行使边界与救济方式:

 

1.判决已被全部或部分认可的情形:基于“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若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已获认可的部分,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对已受理的此类案件,将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同时为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明确当事人如对该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通过层级监督的方式对程序异议予以救济。

 

2.判决被不予认可或部分不予认可的情形:为避免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反复启动认可程序、浪费司法资源,新规定明确申请人对不予认可的部分,不得再次向法院申请认可。同时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赋予当事人直接起诉的权利。申请人可就该不予认可的部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无需针对原裁定申请复议或重复启动认可程序,大幅简化了权利救济的程序环节。

 

此次修订通过对不同裁定结果后续程序的划分,进一步明晰了全部认可、部分认可与不予认可等各类情形下当事人的行为边界、救济途径与程序选择。从司法实践层面而言,这一规则设计兼具多重价值:一方面,有效防止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反复申请,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与司法程序的混乱,强化了涉台判决认可裁定的终局性;另一方面,通过赋予当事人对异议裁定的复议权、对不予认可部分的起诉权,实质性拓宽了权利救济路径,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程序中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五)实务影响:从“程序障碍”到“便利与风险并存”

 

新规定的落地实施,对申请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在大陆认可与执行的司法实践产生全方位影响,改变了原规定下程序壁垒较多、操作指引模糊的现状,既为台湾地区当事人在大陆主张民事权利提供了更便捷、高效的司法路径,也对当事人的程序合规意识与纠纷事前规划提出了更高要求。

 

从司法便利提升的角度来看,新规定通过多项规则优化,降低了台湾地区当事人申请认可与执行的程序成本,有效提升了权利实现的效率与可能性。其一,新规定扩大了申请认可的裁判类型范围,将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台湾地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的权利凭证纳入认可范畴,进一步衔接了两岸的纠纷解决体系;其二,授权委托手续的简化举措,如线上视频见证签署、大陆公证直接有效、台湾居民居住证持有人免公证等,省去了境外公证的繁琐流程与时间成本,让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大陆律师参与程序更便捷,大幅提升了司法参与的效率;其三,明确“认可为执行前提”的衔接规则,法院的释明义务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指引被清晰界定,有效避免了当事人因对程序规则理解偏差、选择错误而导致的权利落空风险,让认可与执行的司法流程更具确定性,当事人的权利实现路径也更清晰。

 

此外,新规定在完善司法审查标准的同时,也为当事人申请认可与执行设置了更严格的程序与实体要求。其一,新规定明确将“大陆仲裁裁决冲突”纳入不予认可情形,若同一案件已由大陆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再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相关民事判决的,将被法院裁定不予认可,这一规则进一步强化了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其二,“专属管辖”“有效仲裁协议”等情形被进一步明确列举,要求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需更注重管辖条款的设计与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管辖条款设计,避免因事前规划不足、程序存在瑕疵,导致后续申请认可时丧失权利实现的机会。最后,新规定对身份证明材料、权利继受证明等提交要求的精细化,也要求当事人在申请程序中更注重材料的完整性与合规性,避免因材料瑕疵被驳回申请。

 

三、涉台判决大陆认可与执行实操建议

 

结合2025年最高院新规的核心修订内容与司法实践要点,为助力两岸当事人顺利申请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在大陆的认可与执行,有效规避程序风险、保障权利实现,本所结合新规要求与实操经验,提出以下针对性实务建议:

 

(一)优化管辖选择与举证准备

 

申请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在大陆的认可与执行,管辖法院的选择与举证材料的准备将直接影响申请的受理与推进。若选择向大陆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需提前调查、收集并固定目标财产的权属、存在状态等关键证据,如不动产登记信息、银行账户流水、股权登记信息等,避免因举证不足导致申请被驳回。若仅单独申请判决认可,应主动向受理法院说明权利主张意向,明确是否需要同步申请执行,确保权利实现路径完整。

 

(二)规避排除认可的法定障碍,遵守合规要求

 

新规细化并新增了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不予认可的法定情形,对程序合规性提出更高要求,当事人需从纠纷发生前、诉讼程序中、多程序衔接阶段等全方位规避相关风险:

 

1.纠纷事前规划阶段,若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解决争议,需提前评估大陆仲裁与台湾地区诉讼的管辖冲突风险,明确争议解决的唯一路径,避免同一纠纷出现“先仲裁后诉讼”的情形,导致后续台湾地区判决因存在大陆仲裁裁决而被驳回认可申请。

 

2.台湾地区诉讼程序中,需确保台湾地区法院已对各方当事人进行合法传唤被申请人,尤其是针对大陆当事人。并对无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需确认法院已依法指定适当代理人,从根源上避免因诉讼程序瑕疵导致判决无法被大陆法院认可的风险。

 

3.若大陆法院已就同案纠纷立案审理或作出生效裁判,应及时终止台湾地区的相关诉讼程序,规避“重复裁判”风险,防止因大陆已有生效裁判导致台湾地区判决被裁定不予认可的情形。

 

(三)优化授权委托手续

 

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大陆律师代理时认可与执行申请程序的,可结合自身情况选择最便捷的授权委托办理方式,降低程序成本、提升办理效率:可优先选择在大陆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并办理中国大陆公证机关的公证,无需履行境外公证认证手续;若不便在大陆现场签署,可申请由大陆受理法院法官通过线上视频认证;持有台湾居民居住证的当事人,可直接向大陆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任何公证或查明手续,可直接委托大陆律师,无需额外公证。

 

四、总结

 

综上,2025年最高院关于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在大陆认可与执行的新规,通过扩展申请主体、优化程序规则、细化审查标准,大幅提升了两岸司法互助的便捷性,为台湾地区当事人在大陆实现民事权利提供了更完善的程序保障。

 

同时,新规对程序合规性、材料完备性、风险预判性的要求也同步提升,当事人需精准把握新规修订要点,从事前规划、程序操作、证据准备全流程做好把控。唯有兼顾程序便利与合规要求,才能高效实现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民事权利,推动两岸司法纠纷的高效化解,以维护良好司法秩序。

 

点击“阅读原文查看《规定》修订前后增补对比表

 

 

脚注

 

[1] 中国台湾网12月29日北京讯|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今天上午举行例行新闻发布会,国台办发言人马晓光就近期两岸热点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2] 清华大学台湾研究院公众号文章 专家观点|韦伯韬:两岸经济关系新形势:合作共赢与和平统一的战略机遇

[3]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5] 《关于为深化两岸融合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若干措施》法发〔2019〕9号17.持有台湾居民居住证的台湾当事人委托大陆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转交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公证认证或者履行其他证明手续。

徐年骏、林德修、米娜尔·素尔坦别克
时间:2026-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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