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遑论商业秘密认定中的保密措施——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类型,其保护制度旨在激励创新、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正)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该定义确立了商业秘密构成的“三要素”,也即秘密性、价值性与保密性。其中,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即指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与裁判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例中反复强调:“商业秘密既然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如果权利人自己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就没有必要对该信息给予保护。”

 

一、保密措施认定的规范基础与理论基础

 

从我国的立法沿革来看,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将商业秘密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将商业秘密定义为“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017年修订时增加了“相应”二字,明确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2025年修正时未做调整,继续沿用该表述。这一立法变迁表明,法律对保密措施的要求并非泛泛而谈,而是强调其与拟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性质、价值、载体等因素应当相匹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第六条则列举了七种可以认定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情形,包括签订保密协议、制定规章制度、涉密场所管理、载体标记加密、电子设备管控、离职交接管理以及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上述规定表明,保密措施的认定需综合考量多重因素,而非简单依据某一单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判决书中阐明:“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益,其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系通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护而存在。”进一步说明保密措施不仅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更是其权利存在的基础。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保密措施的认定标准直接影响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与强度。标准过低将导致商业秘密认定泛滥,阻碍信息自由流动与技术进步;标准过高则可能使权利人维权无门,削弱制度激励功能。因此,“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需在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

 

“对应性”是保密措施认定的核心标准。它要求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本身在性质、价值、载体形态上形成合理的对应关系,但并非要求保密措施“万无一失”或“天衣无缝”。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案中明确:“对于保密措施的要求应具有合理性,即权利人采取了与其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价值等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通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即可,而非万无一失、绝对安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标准并非一成不变。随着技术形态的演进和商业模式的创新,司法实践对保密措施的要求呈现出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判断”、从“一刀切”到“类型化”的演进轨迹。2020年“香兰素案”与2023年“精雕案”的相继作出,标志着最高人民法院在保密措施认定问题上形成了更为精细化的裁判规则体系。

 

二、“香兰素案”中的保密措施认定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案(“香兰素案”)系当年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判赔金额最高的案件。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共同研发了香兰素生产工艺的技术秘密,前员工傅祥根将该技术秘密披露给王龙集团公司等被告,后者据此建成香兰素生产装置并投入生产。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将傅祥根及王龙集团公司等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被告等在上诉中提出的一项重要抗辩即为:权利人未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经过审理,关于保密措施,法院认定: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有保密条款;公司制定了文件控制程序、记录控制程序等管理性文件,对重要文件、设备进行管理;由专人对文件的发放、回收进行管理和控制;通过培训等方式向员工公开保密要求,多次进行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措施“表明公司具有保密意愿并采取了保密措施,该措施与涉案技术信息价值基本相适应,客观上起到保密效果”。

 

“香兰素案”确立了保密措施认定的方法:不孤立地看待某一项保密措施,而是从保密制度的制定与执行、保密协议的具体化程度、涉密人员的认知状态、对外保密安排等多个维度进行整体评价。针对工艺、配方、工程图纸等重资产技术秘密,制度约束、物理管控、合同约定的组合措施,具有高度可识别性与适应性,应认定为相应保密措施;恶意规避保密义务的主体,不得否定权利人保密措施的合法性。

 

三、“精雕案”中的保密措施认定

 

(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9号案(“精雕案”)涉及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田某某及深圳市创某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赔偿金额高达3.8亿元,系该领域迄今判赔额最高的案件。

 

根据判决,精雕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载体为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及若干技术文档,涵盖机床总装配图、关键零部件尺寸公差、工艺要求等核心信息。针对保密措施,精雕公司采取了以下措施:建立员工保密规章制度;产品设计办公区域设置门禁系统;产品设计中心设计资料通过产品数据管理(PLM)系统管理;员工办公电脑部署安全管控软件并进行网络监控;与田某签订《员工保密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针对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精雕公司采取了'建立员工保密规章制度、产品设计办公区域设门禁系统、产品设计中心设计资料通过产品数据管理(PLM)系统管理、员工办公电脑部署安全管控软件并进行网络监控'等措施,且公司与田某签订过《员工保密书》,应当认定精雕公司已经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四、“相应保密措施”的司法认定标准

 

综合上述典型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相应保密措施”的司法认定或应遵循以下标准:

 

(一)对应性标准

 

对应性是“相应保密措施”的核心要义。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济南思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案中明确指出:“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不是抽象的、宽泛的、可以脱离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保密措施,而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保密措施。”

 

对应性包含三个层面:一是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信息的对应,即保密措施应明确指向权利人主张保护的特定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而非泛泛而谈;二是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载体的对应,即保密措施应作用于商业秘密的存储、流转、使用环节,与载体的性质、流通状态相适应;三是保密措施与接触主体的对应,即保密措施应针对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等主体设定明确的保密义务。

 

(二)可识别性标准

 

可识别性要求保密措施足以使接触者意识到特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将“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列为认定因素之一,体现了对保密措施公示功能的重视。

 

可识别性包含主观与客观两个标准:主观维度要求权利人具有明确的保密意愿,并通过具体行为加以客观化;客观维度要求保密措施在通常情况下足以使相对人识别出保密信息的存在及其范围。在(2017)最高法民申296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仅原则性要求员工保守秘密、未明确保密信息范围的措施,“无法让员工知晓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不属于切实可行的防止技术秘密泄露的措施”。

 

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9号案中,精雕公司通过门禁系统、PLM系统、安全管控软件等技术措施,以及《员工保密书》等制度措施,使员工能够明确识别技术信息的保密属性及自身的保密义务,满足了可识别性要求。

 

(三)合理性标准

 

合理性标准强调保密措施应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独立获取难度、泄漏风险等因素相适应。合理性并非要求保密措施“万无一失”。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案中阐明:“法律规定保密措施要件,主要是为了强调权利人需将保密的主观意愿客观化,但并不意味着要求该保密措施万无一失、必须严格具体到与其所要求主张保密的内容一一对应。”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亦持相同观点。

 

合理性判断需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商业秘密的价值大小,价值越高,对保密措施的严密性要求越高;二是商业秘密的载体性质,内部载体与市场流通产品的保密要求不同;三是接触主体的范围与流动性,接触人员越多、流动性越大,保密措施应越严格;四是行业普遍做法,应参考同行业内公认的对某一类信息应采取的保密措施。

 

 

“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是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中的基础性问题, “香兰素案”与“精雕案”揭示了一个清晰的裁判逻辑:保密措施的认定标准并非单一固化的尺度,而是根据秘密载体的性质,呈现出差异化的规范要求。

 

对于企业而言,这一裁判逻辑演进意味着:商业秘密管理不能仅停留于“签一份保密协议”的形式合规层面,而应根据技术信息的性质、载体形态、流转方式,构建分层分类等形成内外有别的保密措施体系。对于以内部文档为载体的技术秘密,保密协议、保密制度、访问控制、员工培训构成基本防线;对于以流通产品为载体的技术信息,则须在产品设计阶段即嵌入物理保密措施,或者在早期就审慎评估采取商业秘密保护或专利保护的不同路线。

 

保密措施的司法认定,其核心在于合理性与适应性,而非绝对安全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构建了清晰的规范体系,最高人民法院两起典型案例进一步明确:保密措施需与信息性质、价值、载体相适配,具备可识别性与真实保密意愿,覆盖全流程且达到通常防范水平即可成立。

 

司法实践应坚持比例原则,不苛求权利人过度投入,亦不放任保密措施流于形式;权利人应构建制度、合同、物理、技术、人员协同的保密体系,确保保密性要件稳固。唯有规范认定保密措施,才能平衡商业秘密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激励技术创新与经营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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