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越南设立生产经营主体后,中资企业经常需要同时处理集团审批与当地履约之间的关系。集团高管可能兼任越南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日常事务则由当地总经理、财务人员或人力资源人员执行。当监管机关要求签收检查文件、供应商要求签署合同或者银行要求确认付款时,企业必须判断相关人员能够作出何种意思表示,以及该行为是否归属于公司。判断的困难在于,内部管理身份、登记身份和系统操作身份未必对应同一范围的法律权限。
法定代表人境内履职、多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分配、授权代理的效力以及电子身份和数字签名的运用,需要在同一法律结构中加以解释。本文结合越南企业法、民法典与电子身份及电子交易规范,论证公司内部批准与对外代表权的区分,分析权限限制对交易相对人的作用条件,并讨论数字认证对公司行为归属及证据形成的影响。
一、公司代表权的组织法基础与责任归属
越南《企业法》第12条将法定代表人定位为代表企业行使和履行交易所生权利义务,并代表企业参与仲裁、法院等程序的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可以设置一名或多名法定代表人,章程应具体规定其人数、管理职务及权利义务。这一制度使企业能够结合经营规模和管理需求配置代表职能,也意味着代表权的审查不能仅止于企业登记证书上的姓名。登记能够证明特定人员的代表身份,具体交易是否处于其权限范围之内,还需要结合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判断。
代表权的配置首先应当尊重越南子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中国母公司基于出资关系享有股东权利,但集团董事长、业务负责人或者财务负责人在母公司体系中的职位,并不当然产生代表越南子公司签约的权限。尤其需要区分《企业法》第14条规定的组织股东授权代表与公司对外交易代理人:前者以组织股东名义行使出资人权利,后者以公司名义实施交易,二者的被代表主体及权限来源不同。某人可以同时具有两种身份,但应当分别具备相应依据。
这一主体区分进一步决定了集团审批与公司决策之间的衔接方式。总部批准某项融资,通常说明集团内部已经接受相关商业安排;如果越南法律或子公司章程要求该事项由公司所有者、成员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定,仍应依适用的公司治理程序形成相应文件。反过来,公司内部已经作出有效决议,也不意味着任何经办人员均可签署合同。决定是否实施交易与代表公司向外部作出承诺属于不同环节,前一环节应为后一环节提供内容和权限依据。
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同样不能脱离公司的利益和治理程序理解。《企业法》第13条规定诚实、审慎履职及忠实于企业利益等义务;经第76/2025/QH15号法律修订的第13条第2款,要求法定代表人依法对违反相关义务而给企业造成的损害承担个人责任。据此,集团指令不能当然免除其对越南公司的履职责任,法定代表人也不能仅以自身具有签字资格为由取代有权机构的决策。对外行为是否约束公司与代表人是否应向公司赔偿,应分别评价,前者的成立并不排除后者。
二 、境内履职要求与授权替代的法律边界
跨境管理使法定代表人的实际履职成为代表制度中的突出问题。《企业法》第12条第3款要求企业始终至少有一名法定代表人居住在越南;当仅有的一名居住在越南的法定代表人离境时,应书面授权另一名居住在越南的个人履行相应权利义务,原法定代表人仍须对授权事项负责。该规定的功能在于维持企业代表职能的连续性。企业据此需要确保在监管联系、交易履行和争议处理发生时,存在能够依法代表其行动的境内人员。
境内履职要求不宜套用个人所得税领域的居住天数口径。是否适用离境授权规则,应根据《企业法》规定的代表人员及其离境情况判断,不能以全年累计在越南居住时间达到某一数字为由忽略离境期间的安排。对长期由境外高管担任唯一法定代表人的企业而言,频繁出入境、文件传递距离和当地业务时效共同增加了履职难度。授权虽然能够提供替代机制,但其实施必须以被授权人实际具备处理事务的条件为基础。
授权期限的作用还应与法定衔接规则一并理解。根据第12条第4款,在该条第3款的授权到期、法定代表人尚未返回且没有其他授权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公司的被授权人应继续履行有关权利义务,直至法定代表人返回企业工作,或者有权公司机关决定指定其他法定代表人。因此,离境授权书载明到期日,并不必然意味着届时所有代表职能立即消灭。企业应主动完成履职交接,不能单凭文件日期判断授权替代已经结束。
第12条第5款另对仅有一名法定代表人、其离开越南超过30日且未授权他人等情形,规定由有权公司机关另行指定法定代表人,并保留该条第6款的特殊安排。这里的30日属于特定补位机制的触发条件,不能理解为离境后可以暂不授权的宽限期。上述条款共同构成离境前安排、授权届满后衔接及代表职能缺位时补位的制度结构。企业应依据自身情形选择适当机制,避免将临时授权长期替代必要的组织治理调整。
具体授权的解释则应回到代理关系的目的与范围。越南《民法典》第138条、第140条及第141条分别涉及授权代理、代理期限和代理范围。在文件设计上,应明确授权由何主体作出、覆盖哪些交易,以及是否允许进一步授权。以子公司为交易主体的事项,应当具有来自子公司有权主体的依据,不能仅用母公司的内部委派函替代。将授权写为“全权办理公司事务”,容易使文件文字超出总部原本预期,也会增加事后证明限制范围的困难。
在行政检查场景中,这种解释风险尤为明显。接收通知、提交材料和协调现场沟通,与确认争议事实、承诺整改责任或处分救济权利,可能产生不同后果。授权应结合文件内容和适用程序确定,而不能只以“配合检查”概括全部行为。签收检查文件也不当然等于承认违法,行政责任仍应依相关公法规范判断;但事实记录和企业陈述可能影响后续证据评价。由此,授权制度应当为经办人保留核实内容、提出异议及向有权人员报告的实际条件。
三、多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分配与交易安全
设置两名法定代表人,可以使越南现场事务与集团层面的重大事项获得较为稳定的处理渠道。不过,代表人数的增加并不会自然形成相互制约。企业必须首先决定哪些事项允许分别代表,哪些事项需要共同参与,以及发生交叉事项或人员缺位时如何处理。双法定代表人的治理效果,取决于这种分工能否被章程、授权文件及具体交易安排一致表达,而非两人的国籍或者集团职级。
《企业法》第12条第2款为权限不明的情形设置了明确后果:如果多名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在章程中清楚划分,各法定代表人均为企业对第三人的完整权限代表;各法定代表人还应依民法及相关法律,对给企业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则促使企业承担权限配置不清带来的治理成本。其中,完整代表权限影响公司对外行为的归属,损害连带责任则涉及代表人对企业的责任,两者不应混同,更不能据此推导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全部债务当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章程分工的重点应落在可识别的法律行为上。例如,日常采购可以结合交易性质和金额确定由谁签署,融资担保、重大资产处分或者争议和解则可以依法律和章程设置公司机关批准及共同签署安排。单纯规定一人“负责内部”、另一人“负责外部”,通常难以解决一份同时涉及经营、财务和监管承诺的文件由谁签署的问题。金额限制还应考虑关联交易是否需要合并判断,以及同一事项被拆分为多份合同的情形,避免权限安排在实际执行中失去意义。
权限明确之后,仍需处理限制如何进入外部交易关系的问题。《民法典》第141条将法人章程、授权内容及法律规定等列为确定代理范围的依据,并要求代表人向交易相对人说明其代理范围。由此可以作出的治理判断是,企业应使重大权限限制获得适当的外部表达,例如在交易谈判及签署过程中提供相关章程条款、专项授权或批准文件,并使合同中的签署要求与之相符。仅在总部审批系统中保留限制,难以充分证明相对人已经了解其内容;但提供章程也并不当然解决所有对外效力争议。
对此,《民法典》第142条和第143条分别规定无权代理及超越代理范围行为的后果:原则上不使被代理人承担相应权利义务,但被代理人认可,知悉而未在合理期间内反对,或者因自身过错使相对人不知道、无法知道权限瑕疵的,存在例外。因此,“内部未批准”与“公司不受约束”之间不能直接画上等号。审查应进一步考察权限的真实范围、相对人获知的信息、公司是否及时异议及后续履行行为,不能仅从一份内部制度得出结论。
假设某当地负责人长期签署采购合同,公司持续收货付款,此后公司以该负责人缺少总部审批为由否认某份同类合同,既往履行方式就可能成为判断认可、知情或公司过错的事实材料。另一方面,相对人已经获知明确的共同签署要求,却仍与一名代表人完成重大交易,其对权限瑕疵的认知也应被纳入判断。这里需要依越南法逐项分析行为和证据,不宜直接移用其他法域中关于表见代理或内部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概括结论。
四、签字用印与银行操作的效力分层
明确代表权之后,才有可能准确分析签字和印章的意义。《企业法》第43条承认企业依法决定印章的类型、数量、形式及内容,印章管理和保管依章程或企业制度实施,相关规定也包括符合电子交易法律的数字签名形式。据此,印章制度具有较大的企业自治空间。某份文件是否有效,应结合代表权限、交易内容及适用的形式要求判断,不能仅因缺少实体公章而一概否定,也不能因公章真实就直接确认文件对公司具有拘束力。
签字和盖章分别能够提供有关签署主体或文件来源的证明,但其证明作用不能代替授权依据。无权人员在合同上加盖真实公章,仍然需要依代表规则分析公司是否受其约束;有权人员签署而未盖章的文件,则应继续审查法律、双方约定及相关程序是否另有形式要求。公司内部要求用印审批,首先约束内部执行;该要求是否同时构成外部交易条件,取决于其是否被适当地纳入交易安排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从这种效力分层出发,印章保管制度的合理目标,是防止经办人未经授权将文件以公司名义对外发出,并保存能够说明批准内容与最终文本一致的材料。保管人应有条件核对实际签署文本,而非只根据口头说明完成盖章。对于空白盖章文件,因其具体内容尚未确定,企业难以证明事前决定的范围和真实意思;一旦他人据此完成文本,争议就会同时涉及授权、真实性及公司自身管理过错。
银行账户操作还处于不同的法律环节。能够代表公司签署买卖合同,并不当然意味着该人员已经获得银行认可的付款操作权限;持有银行认证工具,也不能证明基础交易已经取得公司有效批准。银行根据账户约定执行付款,与公司和相对人之间合同是否有效,属于需要分别判断的问题。发生未经授权付款时,银行或相关人员是否承担责任,应进一步结合账户约定、认证程序及各方过错,不能仅根据付款已经完成推定结论。
因此,企业可以根据交易风险在银行提供的功能范围内区分指令录入、复核与最终授权,并把账户操作要求与公司章程及有效授权相衔接。这是基于风险控制提出的治理安排,具体配置仍取决于银行产品和双方约定。如果章程要求重大付款经过共同决定,而实际系统允许单个经办人独立完成支付,企业就需要调整系统设置或增加能够实际阻止未经批准操作的措施。制度约定只有进入执行环节,才能在资金离开账户之前发挥控制作用。
五、VNeID与数字签名对公司行为归属的影响
电子化办理将代表权问题延伸到身份认证和系统操作。VNeID是越南国家电子身份应用,个人电子身份账户用于关联自然人身份,组织电子身份账户则涉及特定组织的识别和认证。身份认证能够为确认操作主体提供基础,但特定主体是否有权代表公司作出某项承诺,仍应根据公司法和代理规则判断。一个账户能够登录某个系统,与其使用人有权完成该系统中的全部业务操作,属于两个层次的问题。
根据第69/2024/NĐ-CP号议定第12条规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可以使用本人的二级电子身份账户登录国家电子身份应用,依指引申请组织账户;如存在其他法定代表人,还应取得其同意。该条亦规定直接提交申请的路径及主管机关对组织信息进行核验的程序。这一安排说明,组织电子身份建立与自然人的身份及代表依据存在联系,也说明组织账户的申请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只能由登记法定代表人本人完成。
越南公安部公布的信息确认,自2025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实施向外国人发放二级电子身份账户,相关办理涉及本人到场、护照或国际旅行证件、实名手机号以及面部和指纹信息采集,适用对象和居留条件应结合实际办理要求判断。对外国籍法定代表人而言,这些要求可能影响其办理时间和现场安排;但企业仍应先分析现行规则允许的申请主体和授权路径,再确定所需准备。为解决一项账户办理事项而直接新增法定代表人,可能引入更广泛的公司代表权限和责任,不能只从手续便利性评价。
组织身份认证还应与电子签署区分。越南第20/2023/QH15号《电子交易法》第8至11条涉及数据电文的法律价值及证明作用,第22条、第23条规定电子签名、数字签名的要求与效力,符合规定条件的安全专用电子签名或数字签名,可以取得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VNeID身份核验本身不能替代对具体签署方式的审查。某项在线操作究竟只是身份验证、资料提交,还是已经形成依法认可的签署,需要结合该服务的流程及相关规则识别。
数字签名增强了识别签署主体及验证数据完整性的能力,却不会自动排除代表权限争议。若公司证书和操作凭证由某一人员实际掌握,而公司无法说明签署前的批准、授权范围及具体操作过程,事后仍可能围绕行为是否得到认可、权限是否被撤回及电子记录是否可靠发生争执。相应的治理重点,是将每项对外电子操作与相应文件版本、批准依据及操作记录相联系,使公司能够证明其真实决定,而不只是证明某一账户曾经成功登录。
人员变更使这种关联更加重要。企业能够调整的是组织账户中的管理角色、代理关系和业务操作权限,个人VNeID账户涉及自然人的身份,不宜作为普通公司资产交由继任人员继续使用。变更法定代表人也不当然意味着公司既有授权、全部数字证书或历史电子文件同时失效,其后果应分别依据授权内容、证书规则和业务系统安排判断。企业应在交接中确认哪些权限需要撤销或变更,哪些业务需要由新人员承接,并保存变更前后的时间记录。
电子身份规则的适用还存在明确的时间边界。第320/2026/NĐ-CP号议定于2026年8月13日颁布,对第69/2024/NĐ-CP号议定作出修订,其生效日期为2026年9月28日。截至2026年9月11日,不能将其中尚未生效的修订作为已经实施的依据。企业可以提前评估未来办理和身份信息衔接需求,但具体事项仍应根据行为发生时有效的规范及相应过渡安排处理。把法律公布、法律生效和系统实际运行区分开来,能够避免以预期功能替代现行合规要求。
结语
越南外商投资企业的代表权治理,应以公司组织制度和代理规则为基础,分别确定决策权限、代表范围与具体行为的效力。境内履职安排保障代表职能持续存在,多法定代表人的分工需要通过清晰章程和适当外部表达获得实现,而签字、印章及银行操作应当与上述法律权限保持一致。对外行为是否约束公司,还须结合相对人认知、公司后续行为及相关证据进行判断。VNeID和数字签名使这一问题进一步进入身份与系统管理领域。电子认证提供识别和证据条件,公司仍须确保操作人员具有对应权限,并在变更发生时完成法律文件与系统角色的衔接。企业应将分散于章程、授权、印章、银行和数字系统中的规则组织为能够实际运行的治理机制,其最终目标,是使公司的每项对外行为具有清楚的权限依据,并使代表责任、经营效率与交易安全获得可持续的协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