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迪研究 兰迪研究
LANDING RESEARCH
兰迪研究
首页 兰迪研究 专业文章 文章详情
《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与看法

2026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以下简称本规定),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本规定共二十四条,是民刑交叉领域首部系统性的专门司法解释。其主线是:以“同一事实/关联事实”为分界,纠正“只要涉刑、民事即停”的“惯性”做法,打通民事权利救济渠道,同时依据民法典统一涉刑合同效力认定规则。本解读从内容结构、涉及的主要刑民问题、解决的法律实践问题、仍存在模糊或难以实操的方面以及若干意见五个方面展开简要分析。

 

一、规定概况与内容结构

 

(一)基本信息

 

本规定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5年8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5次会议通过,2026年9月20日公布,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规定共24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

 

(二)条文内容结构

 

本规定按照“一般规定—程序规定—实体规定—附则”的顺序排列,各部分条文分布与核心内容如图1所示。

 

1. 一般规定(第一条至第二条)

 

第一条确立了审理涉刑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即注重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衔接、整体协调,确保案件处理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第二条界定适用范围,明确“同一事实”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

 

2. 程序规定(第三条至第十六条)

 

第三条列举应当受理的六类关联事实情形;

 

第四条确立分别审理原则并限定中止诉讼条件;

 

第五条规定中止申请与机关移送的实质审查及线索移送;

 

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刑事裁判事实的免证与推翻协调、刑事证据的民事质证采信、刑事未认定事实按民事证明标准认定;

 

第九条规定追缴退赔与民事裁判、执行的双重扣减;

 

第十条规定案外人对查扣冻财产的权利救济;

 

第十一条规定“刑破并行”;

 

第十二条至第十三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生效后新增费用另行起诉、被告人逃匿久拖不决时的民事受理与先予执行;

 

第十四条规定执行中发现非法集资等犯罪事实的处理;

 

第十五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下同一事实民事诉讼的受理及附带民事诉讼中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处理。

 

3. 实体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

 

第十七条明确涉刑合同不当然无效,效力依民法典认定;

 

第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单位利益合同的效力与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规定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情形下的责任归属;

 

第二十条规定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情形下单位的合同责任;

 

第二十一条规定涉刑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人撤销权及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规定中止诉讼期间利息的合理确定。

 

4. 附则(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集资等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规定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此前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图1  司法解释条文内容结构

 

从结构安排看,程序规定占14条,远超实体规定的6条,表明本规定以“程序衔接优先于实体定性”为立法重心;实体部分则集中解决涉刑合同效力与涉刑担保责任两大司法实践争议焦点。

 

二、核心裁判框架: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的并存

 

本规定的核心是第二条、第三条确立的“同一事实/关联事实”并存机制,贯穿立案受理、审理程序、执行衔接三个阶段(如图2所示)。

 

属于同一事实的案件,适用“先刑后民”,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违法所得追缴、责令退赔制度来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与民事救济问题;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依特别规定维持集中追赃挽损。

 

属于关联事实(非同一事实)的案件,适用“民刑并行”,依照第3条列明的六类情形(行为人以单位或他人名义订约、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主合同债务人犯罪后对担保人求偿、部分债务人犯罪后对其他债务人求偿、侵权行为犯罪后请求保险金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同时,本规定设置中止诉讼、线索移送、跨法院通报、事实证据衔接、执行扣减等配套规则,防止“以刑阻民”“以刑滞民”。

 

图2  核心裁判框架:同一事实/关联事实分流机制

 

三、涉及的主要刑民问题

 

(一)程序衔接与分流问题

 

先刑后民与民刑并行的适用标准(以“同一事实”为界)、中止诉讼的条件、跨法院信息通报、案件移送与线索移送的程序规则。

 

(二)事实认定与证据衔接问题

 

生效刑事裁判的预决效力及相反证据推翻机制、刑事言词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质证采信规则、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与民事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之间的落差处理。

 

(三)涉刑合同效力与责任归属问题

 

涉刑合同是否当然无效、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恶意串通合同的处理、职务侵占与挪用资金情形下的单位责任、涉刑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与担保人保护。

 

(四)权利救济与执行衔接问题

 

追缴退赔与民事赔偿之间的扣减衔接、案外人财产权利救济、刑破并行、附带民事诉讼之后的另行起诉、执行中涉及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处理。

 

(五)涉众型犯罪的特别处理问题

 

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维持非法集资等涉众型案件“刑事集中追赃挽损”的特别规则,不与一般民刑并行规则混同。

 

四、解决的法律实践问题

 

本规定主要解决以下实践痛点,具体对应关系如表1所示。

 

表1  实践痛点与对应规则

 

在程序方面,重点是打通权利救济堵点,确保民事救济渠道畅通;在实体方面,注重公平分配当事人责任,防止债务人承担过于沉重、有失公正的负担。

 

五、仍存在模糊或难以实操的方面

 

诚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所坦承,民刑交叉问题本身较为复杂,有些问题分歧较大,尚未形成统一认识,本规定暂时作了留白处理。结合条文审视,以下方面仍存在模糊或难以实操的问题。

 

(一)概念边界类

 

1. “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的界分标准不足。第二条仅以“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定义同一事实,对同一交易行为的不同环节、部分行为、资金链条中的不同环节是否构成“同一事实”,缺乏类型化标准;对连环交易、刑民主体部分重叠等复杂形态仍难判断。

 

2. 中止诉讼“必须”标准的判定时机困难。第四条“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立案初期往往难以确定是否“必须”,法官在信息不对称下容易回归“一律中止”的“惯性”操作,留白仍可能被利用来“以刑滞民”。

 

(二)程序操作类

 

1. 刑事裁判事实推翻机制存在程序空转风险。第六条“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未明确;“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无时限、当事人是否有程序参与权利、无上级审查的结案形式,可能使民事审理长期悬而未决、遥遥无期。

 

2. 刑事证据质证的落实困难。第七条要求对未作为定案根据的言词证据组织质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往往无法或不愿出庭,质证可能流于书面化;且“未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在刑案未审结时无法确定,条文适用前提存在时间悖论。

 

3. 移送协调机制的单边化。第五条第二款法院“告知有关机关情况及理由”后,若有关机关坚持要求移送,缺乏层级协调、请示汇报或争议解决机制,实务中又可能形成僵局。

 

(三)实体与执行类

 

1. 扣减规则的计算与举证未细化。第九条未明确追缴退赔尚未实际到位时的处理、扣减顺序(本金抑或利息)、举证责任分配。

 

2. 刑破并行的顺位冲突未解决。第十一条仅规定“统筹衔接”,违法所得追缴与破产财产分配谁优先、集资参与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申报身份、刑事被害人与破产债权人的受偿顺位均未明确。

 

3. “较长时间内无法进行”缺乏量化标准。第十三条对逃匿案件未设定任何时限参照,何时起算、经过时长等内容,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很大。

 

4. 执行中发现“部分事实”属非法集资的识别与中止范围不明。第十四条未细化识别方式、中止全部还是部分执行、移送后执行程序的状态。

 

5. 担保人撤销权的期间起算不明。第二十一条“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间”(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一年或九十日)的起算点——知道还是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以刑事判决生效还是以担保人知悉为准,直接影响撤销权是否失权。

 

6. 债权人“合理审查义务”标准缺失。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未定义审查义务的内容与程度,担保人减责抗辩的空间与举证难度不明确。

 

7. 中止期间利息的自由裁量尺度标准缺失。第二十二条给出过错、履行能力、中止时长等因素但无量化参考,裁判尺度统一性存疑。

 

(四)新旧规范衔接类

 

1. 与1998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关系待清理。第二十四条仅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未废止旧规,两规定在“同一事实/不同法律事实”框架下的衔接需要逐条梳理。

 

2.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衔接节点存疑。民间借贷涉嫌非法集资“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后,在公安机构不予立案、撤案等情形下当事人再诉的具体节点在实务中仍会产生争议。

 

六、其他意见

 

(一)历史定位

 

本规定是民刑交叉规则三十余年演进的集大成——从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复函、1998年《经济纠纷规定》、2014年非法集资意见、2015年及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到本次专门司法解释,完成了“理念—程序—实体”的规则闭环,也为个案裁量提供指引。

 

(二)对涉众型犯罪保持审慎

 

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维持非法集资案件刑事集中追赃挽损的特别规则,没有全面放开民刑并行,避免个别清偿、重复受偿导致的债权秩序混乱。这说明“民刑并行”不是无条件原则,涉众型案件仍是奉行“先刑后民”的原则。

 

(三)对律师实务的影响

 

1. 代理债权人、原告时,立案环节可援引第三条列明情形对抗“不予受理”;审理阶段可援引第五条对抗对方以刑事受案回执申请中止;对刑事未认定的事实可依第八条按民事证明标准重新举证;主张赔偿时依第九条做扣减安排,避免执行争议。

 

2. 代理担保人、被告时,第二十一条提供了撤销担保合同、主张债权人未尽审查义务减责的切入点——主债务人涉刑案件中,担保人抗辩重心应从“合同无效”转向“撤销+过错分配”。

 

3. 代理企业时,法定代表人或员工涉刑的,单位责任范围取决于表见代理判断(第十九条),企业应加强授权文件、印章使用、职务权限的证据留痕。

 

(四)配套期待

 

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尽快:1.清理1998年《经济纠纷规定》等旧规的适用衔接;2.以指导性案例、入库参考案例类型化“同一事实/关联事实”;3.与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建立刑民移送争议的协调解决机制;4.就第六条“报请共同上级审查”和第十一条“刑破并行”出台程序细则。

 

(五)观察点

 

第六条“推翻生效刑事裁判事实”机制实质上赋予了民事审判活动对刑事既判事实的间接审查权,其与刑事再审程序的关系(民事上推翻后刑事裁判是否必然进入再审)将是未来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学术与实务的焦点。

 

RECOMMEND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