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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企业不履行关税纳税义务会有哪些法律后果?

依法纳税是企业与公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简称《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进出口关税。进出口企业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那么,如果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会有哪些法律后果呢,本文予以详述,供进出口企业参考、借鉴。

 

 

 

01

海关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是指海关对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履行税款给付义务的纳税义务人采取的一种间接行政强制措施,即对纳税义务人在征收应缴税款以外另行科以应纳税额一定比例的货币给付义务。征收滞纳金的目的是通过使滞纳税款的纳税义务人承担新的货币给付义务的方法,促使其尽快履行税款缴纳义务。

 

根据《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海关征管办法》),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纳税义务人逾期缴纳税款的,由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滞纳金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滞纳金。

 

企业在有法定事由的条件下,才能获得税款滞纳金的减免。

 

 

 

02

海关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海关税收强制执行是指海关根据法律授权,对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义务人或者其担保人强制征收税款的行为。海关税收强制执行是海关保障国家税收的终极手段,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或者滞纳金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一)强制执行措施的条件

 

海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条件是:

 

1.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此三个月自法定缴款逾期之首日开始。一旦超过三个月,即满足该条件。

2.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此程序性条件要求必须满足,海关才能行使强制执行措施。

 

(二)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三)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

 

1.海关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海关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03

海关税收保全措施

海关税收保全是指海关为保证海关税收的足额征收,防止税收流失而对纳税义务人采取的临时性税款保障措施。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一)海关税收保全措施条件

 

海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1.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

其中,此“纳税期限内”包括15天缴税期限内以及关税滞纳、缓纳期间内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的海关监管期内。“有明显的......迹象”,是指海关有足够的证据证实纳税义务人正在以某种方式将尚未缴纳税款的应税货物或其他财产转移、藏匿,有可能导致缴税期限到期或者海关监管期限届满时,未缴纳税款的进出口货物已不知去向,或者纳税义务人已经将其非法出售,或者没有足够财产缴纳税款,等等。

2.海关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但是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

3.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包括正常的15天缴税期限内以及关税滞纳、缓纳期间内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的海关监管期内),海关有权要求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海关法》规定的担保,以防止可能发生的关税流失。

 

(二)海关税收保全措施内容

 

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3.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04

海关补征、追征税款

《海关法》按照造成短征税款的原因将征收短征税款分为补征和追征两种方式。由于纳税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造成短征税款的,称为追征。非因纳税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造成短征税款的,称为补征。

 

补征:根据《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

 

追征:根据《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由上述规定可知,追征3年和补征1年的适用前提不同,追征的事由为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补征则无需以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为前提。关税补征和追征时效是对海关行使补征和追征权力的时间限制。超过规定的期限,海关就丧失补征和追征税款的权力。

 

 

 

05

海关税收行政处罚

进出口企业不履行海关税款缴纳义务,构成违反《海关法》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简称《海关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典型的海关税收行政处罚体现在:

 

(一)不依法履行进出口货物如实申报义务,导致少缴或漏缴税款的

 

根据《海关处罚条例》,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不依法履行海关监管货物管理规定的义务,导致少缴或漏缴税款的

 

根据《海关处罚条例》,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等,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在此要提醒的是,依照《海关处罚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三)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构成走私行为,但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根据《海关处罚条例》,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

 

 

 

06

海关税收刑事责任

根据《海关法》《海关处罚条例》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等等,都是走私行为。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应税货物、物品为走私犯罪对象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要以偷逃税款为定罪量刑标准。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07

海关企业信用降级及33个部门联合惩戒

(一)失信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简称《海关信用管理办法》),纳税义务人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被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立案侦查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构成走私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均将被列为失信企业。

 

对于失信企业,海关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1.进出口货物查验率80%以上;

2.经营加工贸易业务的,全额提供担保;

3.提高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4.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中央文明办等33个部门发布的《关于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7〕427号)的规定,各相关部门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联合惩戒的对象为认定的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除了海关实施的管理措施外,各相关部门还实施共35项管理措施,如将列入“信用中国”网站受惩黑名单的失信信息作为限制有关商品进出口配额分配的依据;在一定期限内,对有走私罪的海关失信企业,列入黑名单,依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成为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二)严重失信主体

 

根据《海关信用管理办法》失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一)违反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出口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走私固体废物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非法进口固体废物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50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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