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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海关法律服务 | 我国进口货物适用关税税率的标准与原则

我国对进口货物征收关税,而只对部分出口货物征收关税。进口货物涉及关税税率有多种,而依法确定原产地是适用税率的前提。本文阐述的是适用进口关税税率的原则。在此要注意的是,对于进口货物依法适用税率,不仅适用于正常合法进口货物,同样适用于走私违法进口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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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关税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适用最惠国税率的原则有三项:

 

(一)WTO成员国适用。对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目前,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共162个。

 

(二)相互适用。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目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共34个。

 

(三)国产适用。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实施最惠国待遇原则,其原产地的确定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下简称《原产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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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优惠区域贸易协定原则

 

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税率,简称协定税率。根据《关税条例》,我国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目前为止,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签署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有19项,包括《亚太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货物贸易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货物贸易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等。

 

实施关税优惠区域贸易协定,其原产地的标准见为实施相关贸易协定中的原产地协议而由海关总署发布的原产地管理办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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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关税优惠协定原则

 

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税率,简称特惠税率。根据《关税条例》,我国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目前为止,我国适用特惠税率有五种情形: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部分产品零关税待遇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换文协议,原产于东帝汶民主共和国、缅甸联邦共和国的部分进口货物,适用95%税目零关税特惠税率。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部分产品零关税待遇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换文协议,对原产于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等16国的部分进口货物,适用97%税目零关税特惠税率。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部分产品零关税待遇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换文协议,对原产于阿富汗等26国的部分进口货物,适用98%税目零关税特惠税率。

 

(四)根据《亚太贸易协定》及相关协议,原产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部分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有关东盟成员国政府间换文协议,原产于柬埔寨王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缅甸联邦共和国的部分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实施特殊关税优惠的贸易协定,其原产地标准的确定按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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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税率适用原则

 

根据《关税条例》,原产于除适用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国家或者地区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据此,普通税率适用于两种情形的进口货物:

 

(一)原产于除适用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国家或者地区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

 

(二)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

 

普通税率比最惠国税率高,甚至高得多。实施普通税率,海关没有规定原产地标准的确定,只是做出了除外规定,即进口货物除了原产于适用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国家或者地区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其进口货物均适用普通税率;此外,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也适用普通税率,对于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海关不能查实确定的,适用普通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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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税率从低适用原则

 

从低适用原则是指在可适用税率之间,适用税率较低的税率。根据《关税条例》,适用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关税配额税率的进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从低适用税率;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

 

具体来说,从低适用情形如下:

 

(一)当最惠国税率低于或等于协定税率时,协定有规定的,按相关协定的规定执行;协定无规定的,二者从低适用。

 

(二)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

 

(三)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从低适用税率。

 

(四)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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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配额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及相关规定,我国对小麦、玉米、大米、食糖、羊毛、毛条、棉花、化肥八种商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根据《关税条例》,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关税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食糖、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由商务部分配。小麦、玉米、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商务部分配。

 

进口关税配额外在表现形式为《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关税条例》所称“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就是实施关税配额税率范围的农产品,实施关税配额农产品相应的税目及适用税率由国务院税则委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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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反制措施原则

 

反制措施关税原则,是指我国对于国外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以及采取报复性关税措施而采取的特别关税措施,主要有:

 

(一)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临时反倾销税、临时反补贴税、临时保障措施关税,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行决定。

 

(二)报复性关税。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或者共同参加的贸易协定及相关协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报复性关税,适用报复性关税税率。征收报复性关税及实施相关排除措施,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行规定。

 

实施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报复性关税措施,其原产地的确定标准按《原产地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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