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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研究 | 期货交易分级收取保证金制度项下的强行平仓行为性质浅析

01期货交易中的保证金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期货结算机构向结算参与人收取保证金,结算参与人向交易者收取保证金。保证金用于结算和履约保障。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

期货交易中的保证金制度,一方面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另一方面放大了交易风险。保证金采取分级收取,即期货交易所向包括期货公司等的会员收取保证金,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保证金。

 

02保证金的分级收取

 

通常情况下,期货公司为风险控制等因素,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比例为交易所保证金水平上加收N%(N>=0),此种约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656号杨绍元、新湖期货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该条规定为期货公司与客户约定的保证金设定了最低限,而由于约定高于规定标准的保证金能够进一步提高风险防范的能力,因此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新湖期货公司有权根据交易所、结算机构的规定以及市场情况,或者认为有必要时自行调整保证金比例,且以新湖期货公司发出的调整保证金公告或者通知为准,在该保证金比例不低于规定标准的情况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案涉期货经纪合同有效,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期货交易所保证金比率与期货公司保证金比例不一致,交易中会出现期货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未达100%的情况,此时的强行平仓责任该如何分配,是实务中的争议焦点之一。

 

03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的强行平仓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对于该条款该如何理解?

此处的“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理解为依据交易所保证金比例计算的保证金数额不足。

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九:光大期货有限公司诉鲍某明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中,上海市金融法院认为:从强行平仓的性质看,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系期货行纪法律关系,期货公司的责任是严格根据客户的指令进行交易操作,一般情形下并无处分客户财产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赋予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权利,是由期货交易的特点决定的。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在客户保证金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而又未能追加或自行减仓的情况下,就会有期货公司用其自有资金为客户垫支交易的发生,也会加大整个期货市场的风险。可见,强行平仓从本质上看是期货公司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根本目的在于避免期货透支交易。

从保证金制度的功能看,作为期货公司内部风险控制的手段,各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收取的交易保证金标准之外,往往会自行制定高于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的额外的保证金,由此也就存在两个风险度指标,即公司风险率和交易所风险率。本案双方间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的风险率,即是指根据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保证金计算的公司风险率,对此双方亦无异议。双方间的合同约定当被告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原告有权强行平仓,原告根据风险度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风险处置措施,是原告动态风险控制的手段。由于公司保证金高于交易所保证金,在被告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一般尚不存在透支交易的风险,此时原告仅仅通知被告追加保证金而不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双方间合同的约定。

因此,当公司风险率与交易所风险率不一致时,根据合同约定当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期货公司有权选择平仓与否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公司风险大于100%时期货有强行平仓的义务,是否有效呢?如此规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有利于期货市场的风险控制,且实务中由期货公司提供《期货交易合同》文本,此规定没有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加重客户责任、限制、排除客户主要权利的情况,应当有效。

 

04交易所风险率大于100%的强行平仓义务

 

不同于上述案例中上海金融法院“强行平仓从本质上看是期货公司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根本目的在于避免期货透支交易”的观点。笔者认为,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相关,“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应当理解为当客户保证金不足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时,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的义务,而非权利。因为保证金制度对交易风险的放大,通过期货公司的强行平仓义务进行调节,既能保证资金的使用效率又能“踩住穿仓的刹车”,特定条件下的强行平仓,不仅仅是避免个案中交易者的透支交易,也是有效控制期货市场整体风险的必要手段。权利代表拥有权利的人,可以选择行使或不行使权利,义务则不同。因此,将特定条件下的强行平仓理解为“义务”更符合立法和市场需求。

从期货公司、客户在期货交易中的地位看,期货经纪公司并非期货交易的民事主体,一般情况下期货交易是否及如何进行均是由客户决定,损失也由客户承担,只是由于保证金的分级收取及实务中期货公司的风险控制,期货公司收取客户保证金的比例往往高于交易所的规定。实际交易中,客户按照期货公司保证金比例计算出“保证金不足”,而按照交易所保证金比例计算并非“保证金不足”,如无合同约定,此时不应认为期货公司应当履行强行平仓的义务。对期货公司克以特定条件下强行平仓的义务,那“特定条件”应当理解为依据交易所保证金比例计算的保证金数额不足。

因此,根据上述论述,交易所风险率大于100%强行平仓对于期货公司来说是义务而非权利,且此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排除。

 

05交易所风险率大于100%时期货公司不履行强行平仓义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客户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该款规定给出了在特定情况下不履行强行平仓义务的条件:即需要与客户书面协商一致;同时对于保留持仓期间的损失给出界定: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此处“客户保证金不足”指的是依据交易所保证金比例计算得出保证金不足。由于不同期货公司自行与客户约定的保证金比例不尽相同,如果此处指期货公司保证金,则会出现不同期货公司触发条件完全不同的局面,实务中无法操作。

不论期货公司基于何种理由而同意为客户保留仓位,其实质都是对强行平仓义务的“违反”,也会放大期货交易的风险,让本该踩住的“刹车”暂时失灵,对于该行为后续的结果不论是期货公司还是客户,都是难以预料的,因此需要承担由此造成的部分后果“承担穿仓损失”,这有利于期货公司更好的衡量保留客户仓位(从而保住客户)和强行平仓间的利弊。

 

06结语

 

保证金制度是期货市场风险控制最根本、最重要的制度。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应当以保证金为零为最低界限,由于保证金的分级收取,且期货公司为了自身风险的控制在向客户收取保证金时往往在交易所的保证金比例上加收一定比例,因此,当期货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未达100%时,期货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享有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权利或者承担强行平仓的义务,当交易所风险率大于100%时期货公司应当承当强行平仓的义务,并承担由于自身原因未及时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此时的强行平仓义务,不得通过合同约定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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