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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好借壳鞍重上市,双双受罚——刑事合规系列专题之(八)

法条解读

 

 



 

案情简介

 

 

 


2013年至2015年期间,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好集团,原名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为了吸引风投资金投资入股、完成政府招商引资税收目标以及实现上市等目的,通过与其他公司签订虚假业务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利用资金循环虚构银行交易流水、改变业务性质等多种方式虚增服务费收入共计264897668.7元,虚增2015年贸易收入574786.32元。

 

2015年1月,九好集团在账面上虚增货币资金3亿余元。为掩饰上述虚假账面资金,九好集团从2015年3月开始通过外部借款购买理财产品或定期存单,于借款当日或次日通过将理财产品或定期存单为借款方关联公司质押担保,并通过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将资金归还借款方,从而在账面形成并持续维持3亿元银行存款的假象。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九好集团在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购买3000万元半年期定期存单,并以该存单为杭州煊隼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共计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3.3亿元银行存单仍处于质押状态。

 

后九好集团在与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重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向鞍重股份提供了含有上述虚假信息的财务报表,鞍重股份于2016年4月23日公开披露了含有虚假内容的《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3至2015年)》(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同日,鞍重股份公告了《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其中披露了重组对象九好集团含有虚假内容的最近三年主要财务数据,包括资产负债表主要数据(其中,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公司资产总计92325.94万元)、利润表主要数据、现金流量表主要数据,且未披露上述3.3亿元定期存单质押的事项。

 

2013年至2015年,九好集团虚增服务费收入264897668.7元,虚增货币资金31337万元,上述虚增资产均无法收回。截至2015年12月31日,九好集团的实际净资产为98529498.71元,九好集团虚增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的30%以上,未按照规定披露的担保等重大事项所涉及的累计数额占九好集团实际净资产的50%以上。另查明,九好集团提供虚假的财务数据和信息的行为,已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2122706.32元。

 

被告人郭某某作为九好集团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是九好集团财务造假的决策、组织者,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宋某某作为九好集团的董事、总裁,为帮助九好集团虚增业绩,组织、参与业务造假行为,为九好集团财务造假提供了基础资料;被告人杜某某作为郭某某妻子、九好集团的股东,负责安排、调拨九好集团及关联方资金用于虚增业务,并利用其个人银行卡为九好集团过账、伪造业务回款提供便利;被告人王某作为原九好集团财务副总监,为九好集团及下属子公司虚增业务提供财务支持,并在账面上造假配合上市,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行政处罚

 

 



本案中涉及两个上市公司:九好集团、鞍重股份,对于二上市公司均存在信息披露违规的行为,中国证监会对二公司均予以行政处罚,如下:
 

九好集团

中国证监会认定违法事实:

一、九好集团与鞍重股份通过重大资产置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等方式实施重大资产重组;

二、九好集团及鞍重股份信息披露违法,九好集团的财务造假行为导致九好集团、鞍重股份所披露的信息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导致郭丛军、杜晓芳及其一致行动人九贵投资、九卓投资公开披露的《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九好集团及相关人员责任认定:九好集团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郭丛军、宋荣生、陈恒文是对九好集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处罚:

一、责令九好集团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郭丛军、宋荣生、陈恒文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鞍重股份

 

九好集团于2015年1月虚构3亿元银行存款行为,2015年9月22日、23日通过借款形成3亿元银行定期存单,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3亿元银行存单处于质押状态,但九好集团在公开披露的《审计报告》附注及《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均未披露上述3亿元借款及3亿元定期存单质押事项。

 

鞍重股份于2016年4月23日公告《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披露了重组对象九好集团的主要财务数据,包括资产负债表主要数据、利润表主要数据、现金流量表主要数据以及主要客户销售情况。鞍重股份《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披露的九好集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主要数据与调查查实的数据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鞍重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重组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述“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以及《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保证鞍重股份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真实、准确、完整。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当事人是鞍重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行政处罚:

一、对鞍重股份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鞍重股份董事长杨某某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鞍重股份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张某某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四、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温某(董事、总经理)、高某某(董事、副董事长、常务副总经理)、梁某某(董事、副总经理)、黄某(董事)、白某(董事)、戴某某(独立董事)、程某某(独立董事)、王某(独立董事)、韩某某(监事)、蒋某(监事)、冯某某(监事)、杨某某(杜总经理)、封某某(财务总监)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律师观点

 

 



 

本案中涉及公司、人员职务、责任对照表

 



 

从上述表格中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在行政处罚中会承担行政责任,但是刑事犯罪中此罪名仅构成自然人犯罪,不构成单位犯罪,因此九好集团不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即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企业、公司等单位。因此,九好集团作为公司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九好集团作为鞍重股份与九好集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标的,属于《重组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各方”,以及《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虽无单位犯罪,但是不意味着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依然可以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二)违规信息披露中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区别。

本案中,法院判决郭某某、宋某某、杜某某、王某承担刑事责任。郭某某作为九好集团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是九好集团财务造假的决策、组织者,并在九好集团披露的含有虚假信息的财务报表法定代表人栏签字,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宋某某为帮助九好集团虚增业绩,组织、参与业务造假行为,为九好集团财务造假提供了基础资料;杜某某作为郭某某妻子、九好集团的股东,负责安排、调拨九好集团及关联方资金用于虚增业务,并利用其个人银行卡为九好集团过账、伪造业务回款提供便利;王某作为原九好集团财务副总监,为九好集团及下属子公司虚增业务提供财务支持,并在账面上造假配合上市,上述三名被告人均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财务总监陈某某在财务造假期间未出任财务总监,不对财务造假承担刑事责任。

 

中国证监会做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九好集团、郭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是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郭某某是九好集团财务造假的决策、组织者,并在九好集团披露的含有虚假信息的财务报表法定代表人栏签字。宋荣生全面负责九好集团业务工作,是九好集团虚增收入的主要组织者和参与者,其组织和参与的业务造假行为,为九好集团财务造假提供了基础资料。陈恒文是九好集团财务总监,九好集团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显示,陈恒文在九好集团公开披露的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及附注的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栏均有签名,其虽未参与财务造假行为,但是亦未履行公司高管的职责发现并揭露九好集团重大财务造假问题,未能勤勉尽责。因此承担行政责任。

 

而杜某某、王某未追究行政责任,是因为二人职务不属于法定的负有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因此中国证监会未追究二人行政责任。

 

(三)行政处罚中既处罚自然人也处罚法人。

鞍重股份作为九好集团重组交易对手方,未尽勤勉尽责义务也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鞍重股份的义务是“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案中,九好集团财务造成导致鞍重股份所披露的信息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导致郭丛军、杜晓芳及其一致行动人九贵投资、九卓投资公开披露的《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虚假记载、重大遗漏。鞍重股份《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披露的九好集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主要数据与调查查实的数据不符,存在虚假记载。鞍重股份系披露含有九好集团虚假记载财务数据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责任主体,杨某某、张某某系鞍重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鞍重股份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鞍重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合规建议

 

 


 

2020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新《证券法》”)完善了有关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及上市公司股东减持制度等证券交易制度,强化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增加了对董监高法律责任的规定,大幅度提高了证券违法违规的成本。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修正案”)审议通过。显著加重了证券类犯罪的刑罚,表明了国家“零容忍”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坚定决心。

 

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是企业合规工作基础,包括合规管理文化体系、人才体系、组织架构体系、运行体系。

 

第一,增强合规管理意识,建立培育企业合规文化,培训合规管理人才;

第二,确定合规准则、方针和管理目标;

第三,明确合规义务,进行合规风险识别、分析、评估,建立风险数据库;策划合规风险应对计划与措施;

第四,完善企业规章制度,重点业务流程;

第五,建立和完善合规管理体系运行机制;

第六,强化各阶层管理者的职责和权限,明确管理责任;

第七,内部监督,建立绩效考评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持续改进和运行机制维护。

开展专项刑事合规工作,定期对企业进行刑事合规“体检”,及时发现刑事合规风险,避免企业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

 

 

 

【刑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八条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应当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且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降低收购价格;(二)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三)缩短收购期限;(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三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

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第四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司资产的安全,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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