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租赁物必须真实存在——融资租赁对租赁物的核心要求
(一)法律渊源
(二)对租赁物必须真实存在的理解 在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况并不少见,尤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最多。虚构租赁物易导致合同无效,难以保障出租人权益;甚至在极端情况下,可能导致刑事责任的最高法律风险。其中最典型和臭名昭著的,莫过于2015年“e租宝”事件,打着融资租赁的幌子,行非法集资诈骗之实,造成公众对融资租赁行业的误解,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对行业造成伤害。
自2016年起,监管部门逐渐常规化的风险排查工作中,主要风险点除“非法集资“外,包括“是否存在虚构租赁物、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的为租赁物、未实际取得租赁物或租赁合同价值与实际明显不符,以融资租赁名义实际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甚至提供贷款等行为。”(《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融资租赁业风险排查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6】43号))
二、虚构租赁物的几种情形
除极端情况下的恶意诈骗,从司法维度来看,易被认定为虚构租赁物的情形通常包括:
(一)“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等出租人明知或应知虚构租赁物的情况;即可能被认定为名租实贷的几种情形包括:
法院审理中通常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二)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可能疏于对租赁物交付行为的监督,出现承租人与出卖人串通,虚构租赁物及虚假交付,套取出租人资金的行为。
对策:重视建立租赁物交付监督机制
为避免被认定为虚构租赁物的风险,现场监督交付时应注重细节,可采取的措施包括:
(值得注意的是,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做出标识或者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可以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主张;2020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规范的动产登记平台,中登网登记成为出租人对抗第三人的唯一途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发布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决定,删除了上述条款,在租赁物上加标识和租赁物抵押不再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三、容易产生争议的情形之一:售后回租中的低值高买
近年来,承租人在诉讼中针对租赁物“低值高估”的抗辩增多,例如浦东法院(2018)沪0115民初5699号案件中,承租人认为在融资租赁过程中,租赁设备的价格与其本身的实际价值明显不符,抗辩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关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价值是考量因素之一,且租赁物价值应当以合同订立时为基准,并由主张“低值高估”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有证据证明出租人与承租人明知租赁物实际价值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价款存在巨大差异,可能导致该协议不能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各方实际构成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
对策:合理确定租赁物价值。
融资租赁企业在接受融资租赁时,应尽可能通过审核租赁物购买手续、凭证等确定租赁物价值,建立健全对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或者要求提供资产评估报告,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减少纠纷的发生。
四、容易产生争议的情形之二:无处分权的租赁物
根据前述列明的法律规定,一般而言,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卖人在出售租赁物时,应当对租赁物享有完整的处分权,而出租人作为专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机构,有义务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出卖人及租赁物情况作基本审查。而当虽租赁物真实存在,但承租人对租赁物并没有处分权或者处分权不完整,双方仍以该租赁物作为标的签署售后回租合同,是否属于“虚构租赁物”?经过案例检索,目前法院审理的部分机动车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案件、房屋附属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都遭遇出租人甚至第三方以处分权瑕疵为由,主张否认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现实情况复杂,不能一概而论。无疑,不完整的权利状态都极大地增加了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
五、 虚构租赁物的法律后果:评价融资租赁合同整体效力
虚构租赁物造成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后果为何?是按照“通谋虚伪”的规则,根据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还是直接按照无效的法律后果予以处理?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首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均未直接否认相关融资租赁合同的整体效力,而是最大程度的保护了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空间。其次,从体系性解释的角度看,根据《民法典》总则中的“通谋虚伪”规则认定更为合理,也更有利于法律规定的统一、司法解释的延续和行业发展的稳定。因此,《民法典》第737条并非对“融资租赁合同”整体效力的否定性评价,而仅否定了蕴含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之通谋虚伪行为的效力。虚构租赁物情形下的融资租赁合同,是通谋虚伪中的表面行为,并非相关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通谋虚伪中的隐藏行为,构成掩盖在融资租赁合同之下的其他有效之法律关系。 总 结 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存在部分当事人形式上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虚构租赁物骗取融资款、夸大租赁物价值“低值高融”,或者出卖人与承租人串通伪造租赁物等多种情形,法院需要根据查明的事实,考察双方真实意图,并依据当事人实质构成的法律关系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效力。 后记:在把握租赁物真实的基础上,我们后续将进一步探讨:围绕不同种类的租赁物所开展的租赁业务合规性和相关法律风险。向来欢迎租赁圈伙伴及律师同仁们,一起讨论、交流,期待各种形式的头脑风暴。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历任国家公务员,知名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法律合规部及资产管理部总经理。 |
总 结 总 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