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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情形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的适用简析


(图1:案由分布图)


(图1:案由分布图)

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均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文旨在分析不同情形下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的适用,以期帮助读者在实践中有所参考。

 

一、建设工程项目存在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这里的结算协议包括默认结算条款和当事人另行签订的结算协议,能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又区分默认结算条款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另行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属于有效,无效,还是可撤销的情形。具体如下:

 

(一)默认结算条款下的工程造价鉴定

 
默认结算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条款。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默认结算条款条件成就,当事人能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条规定明确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责任,只要出现了合同中规定的发包人逾期不答复的情形,结算依据就随之产生,结算报告就可以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结算作出约定,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此时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是不诚信的表现,法院应当不予准许。[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1861号]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默认结算条款条件成就,当事人能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默认结算条款能否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默认结算条款无效,承包人不能依据默认结算条款的约定请求发包方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参见(2016最高法民终518号)];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而默认结算条款属于工程价款约定的一部分,亦可参照适用[参见(2016鲁民终1724号)]。
笔者倾向于后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因为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线,保证工程质量是立法的主要目的,建筑物的质量标准高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标准,故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区分合同效力的意义已不存在,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既然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计价规则,工程量计算规则等与工程价款有关的约定,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已丧失适用空间,对于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法院应当不予准许。

(二)当事人诉讼前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当事人能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1.结算协议依法有效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当事人在诉讼前自愿对工程价款达成协议,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另外,结算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也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此时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是滥用诉讼权利的不诚信行为,违背民商事审判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强化对非诚信行为的民事责任约束,对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2.结算协议依法可撤销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可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被撤销的合同一般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参照适用的可能性。此时,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3.结算协议无效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是合同的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是欠缺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合同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这并不等于合同内容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贯彻民事诉讼诚实守信原则的角度,只要结算协议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参照适用。协议无效,可以参照结算协议约定计算工程价款,无需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

 

二、诉讼前单方委托作出的咨询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能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在诉讼前,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区别于鉴定意见。咨询意见发生在诉讼前,接受一方委托出具的意见,从有利于委托方的原则出发,咨询机构的中立性、送检材料的真实性、全面性,公正性均受到质疑,咨询意见载明的工程价款不能当然的成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价款认定的证据。因此,原则上,人民法院对咨询意见不予采纳。

 

实践中,虽然法院对于咨询意见不会直接采纳,但一方当事人将咨询意见提供给法院后,该当事人即已经完成了对工程价款的初步的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一般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在向法院提交咨询意见后,举证责任往往会转移到另一方,另一方当事人对咨询意见提出异议的,由其申请造价鉴定。

 

咨询意见如果经过质证,另一方当事人对咨询意见未提出异议,或明确表示接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咨询意见予以采信。

 

三、诉讼前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能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只是就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咨询意见这一事项本身达成了一致,但并不等于双方当事人订约时已经同意接受将来的工作成果——咨询意见的约束。

 

咨询意见出具过程中,有关机构、人员的专业资格、计算工程造价的程序和方法等均未受人民法院的监督,有失权威性,当事人事后质疑也在所难免,但只因咨询意见中立性存疑,当事人便可随意否定其性质吗?双方当事人通过委托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明确表示接受咨询意见约束的便是例外。此时,人民法院应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对当事人一方事后申请鉴定的行为,不予准许。

 

四、一审程序中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二审中能否申请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2款: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鉴定意见属于证据,一审程序中,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未完成举证责任,二审中再次申请鉴定,属于逾期举证。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并非一概不予采纳。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准予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依据鉴定结果对案件作出如下处理: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鉴定意见在二审程序中作出,人民法院如果据此改判,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将会“一审终局”,损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所以,人民法院对于改判的适用应当审慎,故,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都愿意放弃审级利益并同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可以直接委托鉴定。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才予以准许,此时,对于“确有必要”的判定至关重要,笔者认为,确有必要应当蕴含两层含义,一:鉴定对于查清案件相关事实确有必要,二:鉴定对于案件处理确有必要。

 

五、一审、二审程序中均没有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能否在再审期间申请鉴定?

 

《民诉法解释》第399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申请鉴定,未完成举证,在再审审查期间又提出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六、结语

 

近年来,工程造价是建筑工程合同争议中经常涉及的问题,而建筑工程合同主体对工程造价鉴定知识的匮乏,导致自身利益经常遭受损害,所以,工程造价鉴定在当前的建设工程的纠纷中愈来愈引起各方的关注。而在工程造价纠纷中,造价鉴定的申请是涉案当事人一切权利义务的开始,所以,全面把握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就显得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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