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为的外观上来看,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都表现为通过欺骗的手段和方法来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通过对法律法规的研究以及对相关案例的研判,我们可以发现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区分的核心要素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罪名的源流
我国《刑法》一开始并没有规定骗取贷款罪,只规定了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一些通过欺骗手段来获取银行贷款的人,司法机关有时候难以证明他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司法人员早前往往面临一个两难的困境:要么强行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判处贷款诈骗罪,要么以证据不足为由无罪释放。前者会对法律秩序造成破坏,后者则放纵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全国人大经过调研,决定在保留贷款诈骗罪的基础上增加骗取贷款罪。通过对立法者意图的解读,我们可以看到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行为模式基本是相同的,它们最重大的区别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罪名的行为模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贷款诈骗有五种情形:(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款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骗取贷款罪有四种情形:(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我们在审查证据材料或者进行辩护的时候,一定要注意,不能够仅仅根据法条上规定的所谓的行为模式来确定罪名,更不能因为行为模式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某一种行为模式,然后就强行推定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上,这两个罪名规定的行为模式是一样的,被告人符合任何一种行为模式都有可能构成犯罪,如果他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他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是确定罪名的关键。非法占有的目的,它是一种主观的状态,这种主观状态并不能够直接地被办案人员所感知。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通常情况下都存在着比较大的难度。我们国家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强调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我们在进行辩护的过程当中,也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的外在的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也确认了这种思路。该纪要中强调,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般而言,对于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四、罪名间的相互转化
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其他方面两个罪名高度一致。因此,如果说被告人的主观意图在一个连续的时空里面发生了变化,那么就有可能导致在法律评价上的不同结论。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之间可以相互转化,比如,一开始被告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贷款,但是取得贷款以后让他通过经营取得了比较好的收益,哪怕是在赌场赌博赢得了大量的钱款,改变了最初的想法,把钱还掉了,按照他贷款时的心理状态,他的罪名应该是定贷款诈骗罪。在他把钱还上以后,如果法律评价仍然是贷款诈骗罪,则对行为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此类行为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更加合适。另外,相反的情形,比如,一个被告人本来想贷款经营,是有归还的目的地,但是由于后来经营状况恶化,或者说他贪图安逸,产生了不愿意归还的意图,那么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更加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