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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系列研究(三):票据保理业务的合规性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票据保理的合规性遭遇一定质疑
 

       实践中,保理业务项下加入商业汇票(在票据保理中出现的票据通常是指商业承兑汇票,因为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较高,在市场上基本可以作为现金使用)作为结算工具的的情形十分常见。产生这种业务模式背后的原因在于保理人作为基础交易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难以准确判断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而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尽调则又需要大量人力、物力,所以保理人亟需一种省时省力,同时又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交易安全的业务模式。
 

       而票据保理则是一种很好的解决方案:一方面,保理人可以作为持票人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向票据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对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另一方面,保理人又可以基于保理融资法律关系和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向债权人和/或债务人请求支付应收账款。因为保理人同时享有票据债权和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回款的安全性大大增强。此外,取得票据后,保理人利用应收账款再融资也会更加便利。
 

       但是,票据保理业务模式的合规与否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以下简称“205号文”)第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基于……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天津市金融管理局印发的《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4月24日发布)亦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随着2019年年初银保监会下发《关于商请组织开展商业保理行业专项清理排查的函》(银保监函〔2019〕31号),保理行业正式进入“强监管”阶段。在此背景下,结合上述监管文件的规定,业内亦有不少同仁认为已使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不属于合格的保理业务标的,该等业务模式存在票据贴现嫌疑。不具有票据贴现资质的保理人叙做的票据保理业务是否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票据保理业务是否属于行业监管文件负面清单中的“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进行讨论分析,以供读者参考。
 


 

 

二、理论分析:票据保理业务与民间票据贴现存在本质差异
 

1. 票据保理的合法性基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中的定义,票据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票据贴现的本质可以理解为票据买卖,不需要买卖票据的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但是持票人进行贴现的对象应当是经批准的金融机构。而民间票据贴现则是指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票据贴现”的行为。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因容易破坏金融市场秩序,在司法裁判中已被认定为无效行为,以民间票据贴现为业的,可能还会涉嫌刑事犯罪。【1】
 

       但是,票据保理与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存在着本质差异,即票据保理业务存在真实有效的交易背景。票据保理业务中的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同时取得应收账款上用于支付结算的商业汇票。只要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那么票据就只是依附于应收账款的一种支付结算工具。不论票据是直接由债务人背书转让给保理人,还是由债务人先背书转让给债权人,再由债权人背书转让给保理人,其实质并无差别,都是债务人用于支付结算其所负债务的一种工具。这一点与票据贴现的性质存在本质区别:票据贴现其实质是票据买卖,而票据保理中的票据流转行为则是保理业务项下应收账款的一种结算方式。
 

       至于保理行业相关监管文件(《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5号文等)所禁止的“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我们认为其针对的亦只是非法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并未禁止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保理业务。
 

       参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上述定义与票据保理的业务模式存在明显的区别:保理人(持票人)叙做保理业务时,虽然确实取得了用于支付结算的票据,但同时也取得了与基础应收账款有关的相关材料单据,例如债权转让合同(保理合同)、债务人签发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件等。保理人(持票人)的权利来源是应收账款转让,而不是票据。所以,我们认为,相关监管文件中所禁止的“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行为应当只限制单纯的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如果票据保理业务中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则不应被认定为“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2. 票据保理的学理基础:应收账款不因票据支付而消灭

       我们认为,票据保理业务的合规性之所以受到质疑,一部分原因在于未能正确理解票据支付产生的法律后果。
 

       根据学界通说,“为支付而授受票据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不因票据授受而消灭,与票据债务同时并存,票据权利实现,原因关系中的债务随之消灭。”【2】“即已使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法律上并未消灭,和票据权利同时存在。虽然应收账款继续存在,但债权人又不能直接行使,其效力处于暂时的休眠状态。当债权人持有的票据获得承兑付款后,已使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消灭。”【3】
 

       票据不等同于货币,不具有强制通用力,所以取得票据不等同于取得货币。使用票据支付后,债权债务不会立即消灭。只有当票据获得兑付后,才会产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在没有明确约定原因债权因票据转让而消灭的情况下,债务人使用票据支付后,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形成新债清偿的法律关系,原因债权的效力处于暂时的休眠状态。债权人应当先行使票据权利,当票据权利未能实现时,则可以基于原因债权行使权利。
 

       综上,因为应收账款并不会仅因票据支付而消灭,所以票据保理业务仍然存在适格标的,其业务实质仍然是应收账款转让,只不过基于新债清偿的法理,此时保理人(持票人)应先就票据主张权利。
 


 

 

三、司法实践状况:票据保理业务模式已得到法院普遍认可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等数据库,我们对涉及票据保理的相关案例进行了研判分析,发现司法实践中法院是普遍认可票据保理业务模式的,保理人/持票人享有应收账款债权和票据权利基本上不会被法院所否定。近期,上海地区法院更是发布了一则支持保理人/持票人同时享有保理融资款追索权和票据追索权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四川浩普瑞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阜鼎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荆州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沪74民终418号】(该案入选《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案情简介:2017年4月1日,荆州沃特玛公司(债务人)向浩普瑞公司(债权人)背书转让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深圳沃特玛公司,收票人为荆州沃特玛公司。2017年4月27日,深圳阜鼎汇通(保理人)和浩普瑞公司签订《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深圳阜鼎汇通向浩普瑞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同日,浩普瑞公司向深圳阜鼎汇通背书转让了上述三张商业承兑汇票。之后深圳阜鼎汇通与浩普瑞公司共同向荆州沃特玛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深圳阜鼎汇通提示付款均未获兑付。
 

       裁判要旨:交易各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基础债权即消灭,保理人亦未能实现票据付款请求权,表明其未能收回债权人转让的应收账款。故保理人此时有权在既享有保理融资款追索权又享有票据追索权的情形下择一行使,主张保理融资款追索权。
 

       案例二: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等与浙江省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案号:(2019)京03民终1807号】
 

       案情简介:2017年9月1日,汇源集团公司(债务人)与浚流商贸公司(债权人)签订《原辅料购销合同》,向其采购果浆等,汇源集团公司以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汇源公司)的形式支付了对价。2018年2月11日,浚流商贸公司与浙商保理公司(保理人)签订《保理协议》,约定浚流商贸公司向浙商保理公司申请办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同日,浚流商贸公司将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浙商保理公司。2018年8月20日,浙商保理公司提示付款上述票据被拒付。
 

       裁判要旨:本案中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汇源公司作为出票人、汇源集团公司与浚流商贸公司作为背书人,持票人浙商保理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案由要求出票人承担兑付责任、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汇源公司上诉主张浙商保理公司与浚流商贸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本案无证据能够否认《保理协议》的效力,故对于汇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三: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34号】

       
       案情简介:国中医药公司(买方)因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卖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于2013年期间向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开具六张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均为国中医药公司。其后,中信保理公司因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存在保理业务,分别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背书受让上述六张商业承兑汇票。上述汇票到期后,国中医药公司拒绝付款,并出具了退票理由书。中信保理公司遂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中信保理公司持背书连续的案涉汇票和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证据,同时以其与安力博发公司签订的三份《保理合同》与相应对账单、银行单据及汇总表等证据,证明其是基于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之间的保理业务关系合法取得票据。故中信保理公司主张行使追索权,要求国中医药公司支付案涉汇票金额及利息,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四、结语:在否定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同时,应对存在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保理予以肯定
 

票据保理的业务模式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极大的节约了保理人需要付出的人力、物力,也更加方便保理人叙做再保理业务,实为促进保理行业健康发展的一剂良药。存在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保理业务,票据仅是作为应收账款结算的一种工具,其与票据贴现存在实质的区别,亦不属于监管文件负面清单的范围。监管部门在严厉打击非法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同时,不应当轻易否定票据保理业务模式的合规性。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1条:“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2.参见刘心稳:《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修订版,第46页。
 

3.参见谢怀栻著:《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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