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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到底应该如何认定?

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而言,管辖往往是首当其冲的争议焦点。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一般地域管辖没有作专门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此,只要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我国法院均有管辖权。但是对于涉外自然人而言住所地[1]显然不在中国大陆境内,那么涉外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2]就经常成了确定管辖法院的关键。

 

但是笔者在代理好几起涉外自然人的民商事案件时发现,目前的相关法律对于涉外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如何认定还是有很多模糊地带,并且这个问题会直接影响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二条的正确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比如这起涉外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王女与李男自2012年一起同居,王女系香港籍,李男系沪籍,其住所地(户籍地址)位于上海市B区。2013年6月,王女在沪购买了一套房产,其房产登记在王女个人名下,该房产的地址位于上海市A区。此后,王女与李男便一直在该房产中同居多年。2019年4月王女将该房屋出售后获得约1000W房款。此后,王女李男便不再同居,王女于2019年4月移居至位于上海市C区亲属家居住,李男则回到其住所地居住。此外,王女于2016年10月办理了港澳居民居住证,居住证有效期为5年,居住证上载明王女的居住地为上海市A区的这套房产。

 

2019年12月,李男将王女告上法庭,其诉请为:第一,请求解除与王女的同居关系;第二,请求判令该房屋为同居共有财产以及王女应向其支付该房屋售房款的一半。李男选择的起诉法院为其自身住所地所属的法院——上海市B区人民法院,并得到了成功受理。

 
 

在后续的管辖异议一审听证中,李男发表意见说其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 其作为原告无法知晓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或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

第二,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可以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认为可以本案由“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来管辖,然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然后再将其诉讼请求——“要求对方给付金钱”作为“争议标的”,从而认为自己是属于“接受货币的一方”,故案件就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笔者想借此案件来探讨一下涉外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如何认定这个问题,当然该案所涉及到的其他问题也很多,这里暂不做重点讨论。另外鉴于实践中涉外民商事纠纷类型繁多,本文未必能囊括所有情形,仅供参考。(注:涉外自然人是指外国公民、港澳台籍公民或无国籍人。)

 

 

 

01

 “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所地”的区别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涉及到案件的管辖问题,与案件的实体审理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而经常居所地这一概念,主要见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属于法律适用层面的概念,其意义在于确定当事人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到底应该适用哪一个地域的实体法来审理,这是在法庭的实体审理阶段才需要考虑的问题,与案件由哪个法院管辖无关。

 

因本文只探讨管辖领域的“经常居住地”问题,故法律适用领域内的“经常居所地”这一概念不在本文的探讨之中。

 

 

 

02

 涉外自然人经常居住地应如何认定?

 

关于经常居住地的定义,《民诉法解释》第四条的条文是这样规定的——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民诉法解释》并未对“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区分为国内自然人和涉外自然人,所以该条应也是认定涉外自然人“经常居住地”的基本标准。

 

1、对于连续”二字的意思,司法实践中基本已经达成了共识,即并不要求是一种绝对持续的居住状态,而是一种相对持续的状态即可。也就是说,该居住地是该公民生活、工作的稳定居所,因工作派遣、出差、旅游、休假、短暂学习等都并不构成“连续居住”的中断。

 

但是具体到审判实践中,却对“连续”二字往往又呈现不同的理解和裁量规则。

 
 

比如在(2016)京03民辖终1267号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暂住证显示其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之间存在4个多月的间隔。北京三中院认为,“公民经常居住地原则上应该以起诉时间为起算点,往前推算公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可认定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如果从起诉之日起算公民在所居住地点居住不足一年,但自公民离开住所地后曾在该地点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起诉时公民又在该地点居住的,该地点可以认定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

 
 
 
 

但是在(2016)京01民辖终786号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两份暂住证显示,其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之间存在3个多月的间隔。北京一中院认为这两份暂住证无法证明其在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2日(起诉日)这一个月期间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无法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为其经常居住地。

 
 

2、对于“一年以上”到底是指“只要在起诉前公民在某个地方居住满一年”就可以认为这个地方是其“经常居住地”,还是说还必须“要以起诉日为基准日向前推一个年度,考察当事人在此期间是否在此地经常居住,且在被起诉时该公民也要依然居住在该地?”

 

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明确做出规定。

 
 

在(2020)最高法民辖91号案件中,最高院在管辖异议裁定书中写道——民诉法解释的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适用前述规定认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需从三个方面予以考虑,其一,被告必须在该地住满一年;其二,一年时间必须是连续的,不能中断;其三,到起诉时为止,被告还在该地居住。”

 
 

也就是说,在认定经常居住地时,最高院是倾向于这个“一年以上”的时间段是指被告在被起诉时也要依然保持在该地居住的状态。但是对于“该地”的涵义,裁定书中并未作释明。

 

3、对于“地方”二字,其到底是指什么,,是指具体房屋地址,还是基层行政区域,还是城市,还是省份,依旧没有明确。

 

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明确做出规定。

 

 
 

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04号】案件中,最高院在管辖异议裁定书中写道——本院认为,“对于民诉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中“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理解,应在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基础上进行认定,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当事人居住的县、区等基层行政区划,更不能理解为微观的居所。认定黄某的经常居住地,应当以黄某在北京市辖区内连续居住的时间为基础。”由于黄某自2014年以来一直在北京市居住,期间虽变更过居所,但均在北京市辖区内,故黄某自2014年以来在北京市内的居住时间可以连续计算,几次居所变更并不影响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

 
 

也就是说,在这个案件中,最高院认为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并不仅仅是按照当事人的微观居住情况来认定,而是可以超越区级等基层行政划分,在同一城市的几次居所变更并不影响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该城市。

 

4、但是,如果涉外自然人的居所在同一城市内部的区级行政区域之间变更的话,其经常居住地该作如何理解呢?是只要其具体的微观居所改变,居住证上所载明的居住地址将不能作为经常居住地的认定依据吗?还是说公安局出具的有效居住证所载地址依然可以作为确认经常居住地的依据?

 

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笔者也未检索到相关案例。

 

 

 

03

 思考

 

在本文探讨的这个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公安局签发的居住证所载地址可以作为王女经常居住地的认定依据,故而支持了王女的管辖异议;但是二审法院在管辖异议裁定书中却认为,李男起诉时,王女已经不在A区居住,故A区地址不能作为王女的“经常居住地”,最终撤销了一审裁定,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对于为什么要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法律依据,却又含糊其词语焉不详。

 

1、如果严格按照如上二审法院的认定标准,即将涉外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按照微观的居住地址来认定,则会产生一个问题,因在李男起诉之时,王女已经不在上海A区的房屋居住,故上海市A区不构成王女的经常居住地;而王女在现住址即上海市C区居住尚未满一年,故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那么王女的这种情况是否就属于在国内“没有”没有经常居住地了呢?那如果没法认定王女的经常居住地,此类案件确定管辖法院的法律依据又该是什么?

 

2、虽然在李男起诉之时,王女已经搬离了上海市A区,但是王女有向法院提交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居住证证明,其居住证在有效期内,上面明确载明了王女的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A区。在起诉之前,王女已在该地址居住了6年之久,但是在起诉之时,王女却已不在该地址居住,而在新址居住又尚未满一年。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按照公安局签发的居住证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那到底该如何认定王女的经常居住地?

 

3、另外,即便是王女的“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民诉法也从未规定过这种情况下就可以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法院也更不可以以此为由就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特别管辖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管辖特别规定)应有一个严格限制的的适用条件,一方面,同居关系纠纷不应属于“与身份有关的诉讼”,另一方面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的认定和审查依据,是需要有充分的客观事实/客观依据表明被告长期居住和生活在境外的,而并非是依据“被告是外籍+原告表示不知晓被告在哪里和/或不知晓被告的国内居住地址(无论是真得不知晓还是主观上表示不知晓)”便可轻率适用或滥加适用。

 

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特殊地域管辖)也经常被原告滥用,从而逃避《民诉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管辖的规定。

 

比如,在这起涉外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如果争议的是房产,那么显然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以清晰的予以确定;但如果争议标的不是房产而是其他财物,比如现金、动产等等,而当时人又没有合同或书面协议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显然是无法确认合同履行地的。但是实践中有不少原告先是套用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可以本案由“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来管辖,然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然后再将其诉讼请求——“要求对方给付金钱”作为“争议标的”,从而认为自己是属于“接受货币的一方”,故案件就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诉讼请求不能等同于争议标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双方实体交易内容中的一种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对应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3] 二者是不能混为一谈的。

 

 

 

04

 建议

 

1、建议对涉外自然人专门制定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标准或条款,不一定需要以“居住满一年为限”,也不一定需要机械地满足“到起诉时为止,涉外自然人还应在该地居住”。

 

对于涉外自然人来说,因其国籍/户籍地不在中国,所以其在中国境内应没有住所。而其即便是稳定在中国的某个城市工作生活,但往往可能为了体验和感受中国的文化,会经常变换租住的房屋,比如,起诉前两年内变换几个不同的城市、变换了三个不同区级行政区域的居住房屋,每个地方均不超过一年。这个时候如果坚持要求经常居住地的认定需满足“居住满一年”和“起诉时也必须居住在该址”,则在审判实践中会出现:一方面涉外自然人实际居住的地方,无法被认定成经常居住地,另一方面因“没有”经常居住地所以管辖法院也难以确定的尴尬。

 

2、建议明确涉外自然人经常居住地认定的证明材料以及效力等级。

 

对于涉外自然人而言,物业公司或居委会可能一般并不会对其开具《居住证明》,但是也不排除某些物业或居委会替业主考虑,但是这类证明往往过于随意,在开具时并不会认真核实(实际上很多时候也无法核实),而是一味地满足业主的要求。实践中,很多当事人甚至向律师表示“你们需要什么证明我就能开出什么证明”。

 

另外,对于长期在华工作生活的涉外自然人而言,公安机关一般都会要求其办理居住证,比如港澳台居民居住证,除此以外,公安局还会根据情况出具《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出境记录等等,这些都经常被用来证明或认定经常居住地。但这些五花八门的证明之间经常存在矛盾之处,而在审判中,法院以及双方当事人经常为了调查这些证明的来源、实际居住事实、确认管辖权等等耗费了大量时间和司法资源,且最终各个法院之间的认定标准都差异很大。

 

笔者认为,对于涉外自然人而言,其居住证是其在华生活定居的首要证明材料,虽然说《居住证信息证明》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人员定期采集形成,并不能完全证明当事人长期的、连续的居住情况,但是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第三条以及《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的相关规定,居住证是公安机关签发的用以证明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的材料。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也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另外《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所以,对于涉外自然人而言,如果其经常居住地的认定以公安局出具的居住证为首要证明材料,居委会证明、物业管理公司证明、租房证据等作为辅助证据。比如,在难以收集或第一项证据有瑕疵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收集居委会证据、物业公司情况说明、租房等证据,这样一方面各个法院之间的认定会较为统一,另一方面也方便对涉外自然人的管理。

 

 

 

05

 结语

 

综上,明确涉外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的认定规则,一方面有利于减少各方当事人因管辖争议而浪费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减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特殊地域管辖)的滥用。此外,在各国司法管辖权争夺日趋激烈、我国海外利益不断拓展的新形势下,虽然说我们确实需要靠充分实现涉外管辖权来保护本国利益及协调国际利益,但是在部分案件,特别是涉及自然人之间的涉外民商事类案件中,我们还是应该尽可能地让管辖法院的确定有理有据合法合规,以体现我国法律体系精准、适度国际礼让的大国立场。

 

参考文献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2]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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