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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之管辖

证券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也屡见不鲜,其中管辖问题在实务中也具有相当大的讨论价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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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基本原则:发行人住所地相关中院或专门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1]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目前有23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参考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苏01民初908号;西藏自治区的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1民初37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初906号。

 

2、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计划单列市指的是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和深圳。例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73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受理被告在青岛、烟台、威海、日照、潍坊、临沂、东营地区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参考案例:(2022)鲁02民初1270号。

 

3、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济特区指的是广东省的深圳经济特区、珠海经济特区、汕头经济特区,福建的厦门经济特区,海南经济特区,新疆喀什经济特区、霍尔果斯经济特区。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参考案例:(2022)粤03民初4074号。

 

4、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目前我国的专门人民法院仅指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成渝金融法院三家专门的金融法院。

 

(1)上海金融法院的集中管辖

 

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8〕14号),第一条: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一)证券、期货交易、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典当等纠纷。……参考案例:(2022)沪74民初2814号。

 

(2)北京金融法院的集中管辖

 

2021年3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21〕7号)第一条,第一条 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一)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参考案例:(2021)京74民初1247号。

 

(3)成渝金融法院的集中管辖

 

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22〕20号),第一条:成渝金融法院管辖重庆市以及四川省属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范围内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一)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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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原则的例外

 

1、高院指定其他中院管辖

 

《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例如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2022年6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批复,指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行人住所地在苏州市辖区内且属于江苏省内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此后《苏州中院出台关于办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程序指引(试行)》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受理发行人住所地在苏州市辖区内且属于江苏省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

 

2、破产管辖与集中管辖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集中管辖与破产管辖的优先适用并无定论,各地法院的处理也不尽相同,《若干规定》中的集中管辖与破产管辖之间仍然存在空隙。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可以通过检索其他相关规定予以明确。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7条第3款,“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二,《九民纪要》第113条第2款,“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因此,法院将总体考量破产期间破产程序期间,破产法院能否行使管辖权等因素予以处理。

 

3、北京金融法院统一管辖北交所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21〕7号)相关规定,对于以北京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场所管理职能相关的第一审证券民商事和行政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对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所涉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证券交易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试点集中管辖。参考案例:(2022)京74民初1285号。

参考资料

 

[1] 参考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条,我们的理解是:发行人的住所地指的是指发行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以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这是由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及的主体较多,被追责的被告也可能不止一个,规定由发行人住所地所在中院及专门法院管辖能够解决管辖争议、解约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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