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商事案件代理过程中,我们会遇到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混淆情况,这类纠纷项目通常标的比较大、周期比较长、包含安装维保、也需要项目资质、经过项目审批程序,以我们代理过的某系列城市地铁建设过程中扶梯买卖和安装纠纷为例,该类案件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法院按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受理,混淆情况引发思考:承揽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合同有何区别,二案由依据法律关系的性质有何不同?
01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订、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建设工程合同规制工程建设,比承揽合同标的更大、合同体系更复杂,而承揽合同规制更为宽泛的工作内容。二者区别有:
1、主体资质要求不同。建设工程的主体是具备相应工程建设资质的法人,而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以是具备资质的法人,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个人。
2、合同订立形式不同。《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而《民法典》并未对承揽合同的订立形式进行规定,因此订立承揽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3、受行政审批规制强度不同。建设工程合同一般涉及规划许可证,需要规划审批手续,可能涉及到勘察、设计、施工的部分或全过程。施工主体有市场准入的要求,不同的建设项目对承包人的资格要求有所不同。比如,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而承揽合同一般只是承揽工作或对工程建造的附着部分的工作的承揽,不需特别履行报建和审批手续,依据当事人的合意。
4、案由所指代的合同类别不同。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相关规定,承揽合同纠纷主要包括加工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修理合同纠纷、复制合同纠纷、测试合同纠纷、检验合同纠纷、铁路机车及车辆建造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要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02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9年12月,中国自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自控公司)与华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华电公司)签订《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合同》一份,另签订《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技术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自控公司组织人员完成了部分维修任务,但双方未就《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合同》项下的维修项目交接验收。华电公司因设备长期处于缺陷运行状态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后自控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华电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自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该类合同是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过程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系满足定作人个性化设计和需求,需要承揽人独特的工艺、技术、材料、设备等提供劳动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两者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区分,1.是否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如果属于建筑法调整的范围,则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如果不属于建筑法调整范围,一般不能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2.是否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活动,一般需要具备相应资质要求,而承揽则无需资质要求。3.是否需要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需要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合同,一般为建设工程合同。而本案中,自控公司按照双方协商的合同内容及技术参数指标对涉案采样机维修,自控公司交付劳动成果,经第三方性能检测合格后,由华电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并非住建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所列举的建设工程的范围,不适用建筑法的调整,无需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
2.案号:(2021)苏07民终409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3年1月18日,连云港赣榆区人民医院医院(赣榆区医院)与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公司有限公司(劳特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劳特斯公司承建赣榆区医院迁建项目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2013年5月29日,劳特斯公司与第三人江苏安裕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联合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连云港赣榆区人民医院医院迁建项目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保修范围和内容等由安裕公司负责。2013年6月8日,劳特斯公司与第三人第三人苏和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连云港赣榆区人民医院医院迁建项目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2013年8月8日,第三人苏和公司与薛宇友签订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就该工程成立赣榆区医院迁建项目工程部,聘任薛宇友为项目部负责人,内部承包,自主经营。2014年8月29日,劳特斯公司与第三人苏和公司及第三人中宇公司共同签订《连云港市赣榆人民医院迁建工程中央空调施工分包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中宇公司取代苏和公司成为“苏和合同”的一方,“苏和合同”未履行的部分乙方不再履行,由中宇公司继续履行。2017年10月29日,戚新生与薛宇友恰定《协议书》一份,协议案涉工程的投资和组织管理等由双方完成,双方成为该工程等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发包方迟延支付工程款,双方同意通过诉讼解决纠纷。2015年5月1日,涉案工程交付赣榆区医院使用。赣榆区医院已向劳特斯公司支付工程款6220万元,双方的工程款审计工作尚未结束。薛宇友、戚新生起诉请求判令劳特斯公司支付工程款1558.2万元及利息299万元(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判令赣榆区医院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我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确认建筑物中的设备安装属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范围,因此,各方之间因赣榆区医院的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引起的纠纷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赣榆区医院关于案涉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的辩解不能成立。
3. 案号:(2020)豫民终1145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4年1月24日,发包方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公司(宏大公司)与承包方湖南兴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兴鹏公司)签订了《双氧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兴鹏公司为宏大公司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公司新征土地上建设500t/d(日产500吨)双氧水装置工程,工期12个月。合同总价14000万元,包括设计费、主材费、安装费、建筑费、化工投料费、专有技术、专利及商标使用费等。约定兴鹏公司指挥宏大公司实施联动试车和投料试车,负责处理试车中暴露的设计问题与工程质量问题,直至考核结束达产达标,并协助宏大公司完成竣工验收。约定联动试车和投料试车起始日必须经双方商定同意后确定,从投料试车之日起6个月为合同装置的投料考核期。在考核期间装置连续运转72小时并达到设计保证值时,即为生产考核合格。2014年11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双氧水浓缩合同》一份,约定该装置建在宏大公司15万吨双氧水装置内。合同装置完成日期约定在双氧水稀品装置开车后一个月。合同总价款为550万元,包含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费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兴鹏公司进行设备采购、安装,工作进展基本顺利。装置安装完成后于2015年6月26日试车。2016年6月21日,兴鹏公司致函宏大公司,称已投产运行10个月,请求考核申请一个月内对双氧水装置进行72小时考核,并提交了考核办法。宏大公司以整改未完成,工作液成分不达要求,目前不具备考核条件为由,未能进行考核。2017年4月至11月,兴鹏公司先后三次派技术人员进行调试,一直未达标。双方亦未协商进行考核。后兴鹏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宏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
裁判要旨: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第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可以说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它与一般承揽合同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进行工程建设,而一般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完成一般的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在本案中,《双氧水合同》的总价款为1.4亿元,其中建筑费仅为900万,设备和主材费、化工投料费高达11543万,另外还有近1000万元的设计费和知识产权费,并且这也是双方争议的部分,宏大公司并未提出建设工程存在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符合本案的具体案情。
4.案号:(2022)鲁0112民初1881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20年9月25日,胡志保与于飞亮于签订《喷浆、钉网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于飞亮将桃李春风二期工程内外墙喷浆、内墙钉网等(含材料)工程承包给胡志保,每户4,000元。胡志保完成了34户的施工。2021年7月21日,胡志保与于飞亮进行结算并书具结算依据一份,共同确认上述工程总造价为134,000元。同日,于飞亮向胡志保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胡志保上述工程款113,000元,分两次付款,8月底付一半,余款年底结清。第一笔款项到期后,于飞亮未付款,此后胡志保多次向于飞亮催要上述工程款。山东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日升公司)系桃李春风二期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山东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龙创公司)系承包方。胡志保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于飞亮支付装修工程款、判令山东龙创公司、山东日升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志保与于飞亮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合同具备承揽合同的一般特征,即它的标的是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但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不是一般的定作物,而是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往往耗资大、履行期长,并且有严格的质量要求,对一些投资小、技术简单,对承包人主体资格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宜按照承揽合同处理。区分二者的关键是对建设工程的范围界定,一般可以根据投资数额、技术难度、工程用途、发包人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就本案来看,胡志保与于飞亮签订的是内外墙喷浆和内墙钉网项目,总价134,000元,项目技术难度不大、投资数额较少,双方均系自然人,本院综合判断二人系承揽合同关系,故将本案案由更改为承揽合同纠纷。
叶心怡,实习生、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22级硕士在读,对本文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