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向船公司订舱,客户支付船公司的海运费、并向货代公司支付代理费用,这是一种比较常见和简单的货代服务模式。但是,对于货代公司来说,这种看似简单的服务模式,其实隐藏着很大的风险,如果不做好防控,货代公司在辛苦付出服务后,有可能要为客户倒贴高额的海运费,不仅没赚到钱、反而还产生了很大的亏损。
所以,本文站在货代公司的视角,通过一个货代帮客户订舱、最后自己却亏损海运费的案例,解释在代理订舱这一服务模式中,对货代公司来说有什么风险、以及有什么可以避免风险的办法。
01
货代受托订舱,客户不付运费,货代自己却被起诉,最后被判支付巨额海运费
一家中国货代公司接受委托,代理一家美国公司向一家中国船公司订舱,把从中国进口的货物运输至美国的目的港。在与美国公司确认代理事项和费用后,货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船公司签订了海运合同。
货物达到目的港后,船公司突然要求加收目的港费用,美国公司拒绝支付,船公司由此拒绝放货。由于产生纠纷,美国公司也没有支付原本约定的海运费。后来,美国公司在美国起诉船公司,获得胜诉判决,强制取得了港口的货物,并且在提货后,仍然拒绝支付海运费。
在美国公司成功提货、并且拒绝支付海运费后,船公司却在中国法院起诉货代公司,要求货代公司支付海运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船公司与货代公司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船公司已将货物运输至目的港,且收货人美国公司已经拿到了货,所以实际上船公司的交付义务已经完成,因此,货代公司应支付海运费。
如果因为船公司临时加收目的港费用,导致货代公司产生损失,货代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损失可在海运费中抵消,如果损失超出海运费,则可要求船公司另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于货代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支持货代公司主张的损失。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货代公司应向船公司支付高额海运费。
02
1. 货代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在签合同时,船公司知道货代公司是美国公司的代理
《民法典》第925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本案中,实际上货代公司是接受美国公司的委托,作为委托人美国公司的代理,与第三人船公司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在签订运输合同前,货代公司未向船公司提供美国公司的相关证书、也没有提供美国公司委托订舱的代理合同,对于自己有权代理美国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这一点,货代公司未向船公司提供证明。并且,在货代公司与船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也没有类似“货代公司是美国公司的代理”的表述,所以最后一审法院认为,船公司在签订运输合同时,不知道货代公司是作为美国公司的代理人来签订合同,并以此作为判决货代公司应支付海运费的依据。
综上,如果货代公司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下内容:在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前,货代公司向船公司提供了美国公司授权代理订舱的证明,船公司知道货代公司与美国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那么,根据《民法典》第925条,货代公司代理美国公司签署的运输合同,约束的是美国公司和船公司,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海运费应由美国公司支付。
以上所说的证据,主要是货代公司把代理关系告知船公司的沟通记录,包括在签订运输合同前,货代公司把美国公司的信息告知船公司的沟通记录、货代公司把美国公司确认授权的证明(例如代理合同、授权书、美国公司确认授权的邮件等)提供给船公司的沟通记录等。
2. 如果无法提供上述证据,船公司有权要求货代公司支付海运费
根据《民法典》第926条第2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因此,如果货代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船公司已经知道货代公司和美国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那么,船公司目前有权选择要求货代公司、或者要求美国公司支付海运费,在船公司确认选择后,不得再变更。
在实际情况中,货代公司代客户订舱,其实船公司通常都知道货代和客户的代理关系,但很多货代公司只是口头和船公司说下情况、或者认为在合同文件上有显示客户名称就已经足够,却不知道仅仅做到这个程度的话,如果客户不付运费、自己被船公司起诉,船公司一口咬定在签合同时不知道货代和客户的代理关系,那么,货代公司是很难有足够的证据去说服法院、让法院认同船公司在签合同时明知代理关系。结果就是,货代公司被迫吃哑巴亏、代客户向船公司支付海运费,忙活一单下来,倒贴的海运费可能比收到的代理费还高多了。
所以,货代公司在接受客户委托、找船公司订舱时,预先做好充分的防范措施,对于保护自己是非常重要的。
03
货运代理公司受客户委托、去向船公司订舱,为了避免在客户不付海运费时、被迫代客户支付,应做好以下几步:
1. 首先应要求客户(即委托人)提供身份证明文件,例如营业执照、注册证书等;
2. 保留好客户确认代理关系、确认授权内容的证据,例如代理合同、授权书、相关邮件记录等,要客户确认的授权内容包括代客户订舱、代客户和船公司签订舱合同等;
3. 在和船公司签订舱合同前,应向船公司书面说明(例如电子邮件)自己和客户之间的代理关系,把以上第1、2点中的文件提供给船公司,要求船公司书面认可代理关系,并注意保留好和船公司的沟通记录;
4. 在和船公司签的合同中,加上“船公司确认货代公司作为客户(写上具体名称和公司编号)的代理、与船公司签署该合同”或类似的表述。
做好以上几步后,即使客户拖欠船公司海运费、或者客户因为和船公司有纠纷而拒付海运费,船公司都无权要求代理订舱的货代公司支付海运费,货代公司可以有效避免风险、把自己从有可能发生的客户和船公司的运费纠纷中隔离出来,不用担心自己辛苦服务后却要倒贴海运费的情况发生。
04
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贝优能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案
(2016)最高法民再16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查明:
宁波萍钢与湖南微科分别签订了进口铁矿石全程物流协议和、进口矿港口作业合同,委托湖南微科在上海港办理安排装卸作业事宜。
湖南微科与贝优能公司签订《2013年度代理总协议》明确约定,湖南微科代理宁波萍钢进口铁矿石,需要通过上海港实施装卸中转业务,双方就湖南微科代理进口铁矿石、通过贝优能公司与上海港结算、并支付装卸中转费用事项达成本协议。
裁判要旨:
本案中,湖南微科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贝优能公司签订《2013年度代理总协议》,但签约时已向贝优能公司明确,湖南微科是宁波萍钢在上海港装卸中转业务的指定代理,通过贝优能公司与上海港结算并支付装卸中转费用,即贝优能公司在与湖南微科订立《2013年度代理总协议》时已知悉湖南微科与宁波萍钢之间的代理关系,宁波萍钢对湖南微科是其代理人的地位亦予以认可。湖南微科委托贝优能公司的事项,即对案涉货物的接卸、减载、堆存及装船等工作,均在宁波萍钢的授权范围之内,且并无证据证明《2013年度代理总协议》仅约束湖南微科与贝优能公司。涉案《2013年度代理总协议》直接约束贝优能公司和宁波萍钢,二审判决由湖南微科向贝优能公司承担《2013年度代理总协议》项下的欠付费用,缺乏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