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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虚拟货币交易刑事风险检索报告

前言

随着网络黑灰产业呈现“多业态”趋势的变化,利用区块链、加密通讯、虚拟货币等新兴技术逃避打击,催生了大量的“跑分洗钱”等产业,笔者结合实务案例以及相关已公布案例情况,就虚拟货币交易可能涉及的刑事风险进行分析,以供大家在实际交易中进行参考。

 

01、数据来源

 

1、检索工具平台: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

2、检索关键词:

全文:虚拟货币|交易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性质:判决书|其它
文书类型:裁判文书|其它

 

通过上述维度,共筛选2014年1月1日至今的案例共2274个。

 

 

02、数据分析

 

(一)案件增长趋势

 

由图可知,涉虚拟货币交易刑事案件:

 

1.自2014年至2019年逐年增加,2019年至2020年大幅增加,2020年至2021年继续增加;可能原因有法律法规欠缺、政府管理部门介入少、市场行情较好、获利高等;

 

2.2021至2022年大幅减少,2022年至2023年继续减少;可能原因有法规公布、政府管理部门介入、市场波动、虚拟货币价值大跌、区块链安全领域发展等;

 

3.最高峰出现于2021年,为538件。

 

(二)地域分布

 

由图可知,涉虚拟货币交易刑事案件:

 

1.在我国30个(共34个)省级行政单位均有发生。

2.浙江省、湖南省出现最多,均为299件;其次为福建省,为190件;广东省188件;河南省175件;上海市120件;江苏省112件;其余单位均低于100件。

 

(三)主要涉及刑事罪名

 

1.类罪

 

由图可知,涉虚拟货币交易刑事案件:

 

(1)主要涉及案由包括: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贪污贿赂罪等。

(2)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涉及最多,为1106件,占比48.64%;

(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次,为634件,占比27.88%;

(4)侵犯财产罪再次,为496件,占比21.81%;

(5)其余罪名占比低于2%。

 

2.具体罪名

 

(1)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如图所示,涉虚拟货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扰乱公共秩序罪最多,为869件,占比78.57%;妨害司法罪类其次,为195件,占比17.63%;其余均低于2%。

 

①扰乱公共秩序罪

 

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开设赌场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最多。

 

②妨害司法罪类

 

妨害司法类罪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最多。

 

(2)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如图所示,涉虚拟货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扰乱市场秩序罪最多,为443件,占比69.87%;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类其次,为123件,占比19.4%;金融诈骗罪为56件,占比8.83%;其余均低于2%。

 

①扰乱市场秩序罪

 

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最多。

 

②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多。

 

(3)侵犯财产罪

 

侵犯财产罪中,诈骗罪最多。

 

(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5)贪污贿赂罪

 

 

(6)渎职罪

 

 

 

 

03、重点罪名案例分析

 

(一)对开设赌场罪的说明

 

经检索发现,开设赌场罪所涉虚拟货币多为网络游戏虚拟用币,如金币、钻石等,不具有可流通、可交易性,不属于本报告研究范畴,故予以排除。而涉本报告研究对象的共两种情形,一为将虚拟货币作为赌资,其作用相当于游戏货币;二为虚拟货币市场行情涨跌竞猜。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典型案例:(2022)湘0281刑初484号 苏春锦、易雨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件概述:2021年11月至2022年7月间,被告人苏春锦、易雨、雷加伟、童颖蛟、廖贵铭、漆某(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欧易”网络平台实施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在该平台注册商家账户并绑定各自的银行卡,共同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虚拟货币的方式,帮助他人转移非法资金。

 

1.当事人主要辩解理由

 

主要包括:不明知存在犯罪分子;不明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尽到审查义务;账户流水并非违法犯罪流水;国家未禁止虚拟货币交易

 

①(苏春锦)

 

单纯在“欧易”平台上面进行虚拟货币交易,并没有帮助他人洗钱过账,实施违法犯罪;

 

在交易过程中,进行了非常严格的审查,并不明知有犯罪分子,也不是在明知的情况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转移资金;

 

本人流水并非违法犯罪流水。如果要判定所有的流水都是犯罪,应传唤当时向其购买虚拟货币的人,确认其已经在实施网络犯罪活动并指认其明知是犯罪活动还与其交易。

 

②(易雨)其只是在“欧易”平台上从事虚拟货币买卖,没有主动帮助实施犯罪。

 

③(雷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的犯罪事实有异议

 

④(童颖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交易流水500余万元均未涉嫌违法犯罪,其银行卡也未被冻结,其因漆某相关案件被调查,但其与漆某没有任何关系,且在交易过程中尽到了审查义务。此外,国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交易虚拟币违法。

 

⑤(廖贵铭)其只是进行虚拟货币买卖,不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2.辩护人主要辩解理由

 

主要包括:没有犯罪故意;已尽审查义务;无法辨别平台交易合法与否;虚拟货币交易未必非法;流水并非涉案资金,公诉机关证据不足

 

①(苏春锦)

 

主观方面:没有明知他人利用网络信息犯罪而提供帮助的故意,其在“欧易”平台上只与经常进行虚拟货币交易的人员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对交易对象进行了筛选(审查义务),极力避免为可能存在犯罪的人员提供虚拟货币交易的服务,且“欧易”平台仍然可以登录进行交易,未被国家取缔,苏春锦无法辨别在该平台上所从事的虚拟货币交易的行为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主动筛选交易对象的行为即可表明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客观方面公诉机关指控苏春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也不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帮助的具体对象和侵害的具体对象。

 

苏春锦进行虚拟货币交易的所有银行流水并非都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涉案资金,公诉机关关于涉案资金的指控没有证据。

 

②(易雨)

 

主观方面易雨并不“明知”他人利用“欧易”平台实施网络犯罪活动,该平台不是用于从事网络犯罪的平台,且易雨主观上没有帮助他人进行信息网络犯罪从而获得非法利润的意图,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其通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挣取差价,并非帮助他人转移资金,也未得到任何第三方授意。

 

即便易雨买卖的行为客观上或许起到了帮助他人资金转移的作用,但并不能反推易雨是“明知”而故意为之。“欧易”平台是一个正当合法地用于虚拟货币交易的平台,并非用于从事网络犯罪,虚拟货币交易不一定是非法交易,更不是犯罪。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该平台和虚拟币交易实施违法犯罪并非易雨等人所能控制,易雨等人主观上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故意实施帮助行为的意图。

 

不能以讯问笔录中关于“被告人苏春锦讲欧易APP平台里面有很多资金都是黑钱”的供述和银行对资金的冻结措施来证实易雨系“明知”。

 

客观方面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易雨交易的虚拟币系他人非法资金转移,也没有相关交易涉及的具体犯罪事实,该部分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缺陷。

 

③(雷加伟)

 

主观方面:雷加伟不具备明知被帮助对象存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要件,冻结银行卡不等同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且该“明知”不应解释为泛化的可能性认知。具体到本案中,雷加伟在“欧易”平台对交易对象资金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取消了将近50%的交易,且目前暂无证据证明交易资金是非法收入,仅被害人报案不能认定帮助了犯罪活动。

 

客观方面:虚拟币交易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公众有参与虚拟货币交易的自由

 

主流虚拟币交易平台有反洗钱审核机制,虚拟币交易平台并非一概属于洗钱平台。

 

④(童颖蛟)

 

主观方面童颖蛟没有犯罪的故意,其银行卡仅因快进快出被止付一次,当天即恢复正常,且童颖蛟对资金来源进行了严格审核

 

客观方面童颖蛟没有犯罪的客观事实,其于2022年5月12日之后加入,苏春锦等人在此之前的行为与其无关,在此之后的仅有廖贵铭卡上999元的资金来路不明,该金额不符合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⑤(廖贵铭):无主观恶意,涉案数额较小

 

3.法院认定理由

 

①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在2021年9月15日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②被告人苏春锦在其他被告人加入前明确告知了“欧易”平台有很多黑钱”,“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可以“稳赚不赔”,但银行卡可能会被冻结止付。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各被告人明知虚拟货币交易炒作系非法金融活动,仍然以“工作室”的形式,在“欧易”平台注册商家账号,专门从事虚拟货币交易,且在自己或他人银行卡因违规或涉嫌违法犯罪出现异常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反而通过更换银行卡或平台账号继续交易,应当认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其依自我认知标准对交易对象和交易资金进行审核不影响行为的定性,仅能作为主观恶性的判定因素予以考量。

 

③被告人多个银行账户系涉诈犯罪的关联账户,显示有多名被害人的资金经其他账户转入。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典型案例:(2021)甘0123刑初136号 罗瑛、苏正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案件概述:2020年12月以来,被告人罗瑛为非法获取利益,在明知上线“阿龙”(绰号)转入资金系违法犯罪赃款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银行账户信息提供给上线“阿龙”使用,致使他人被诈骗的钱款转入其银行账户,后再经虚拟货币软件洗转后将虚拟货币转到“阿龙”指定的虚拟货币网络地址。2020年12月9日,罗瑛共计洗转钱款184489.86元,罗瑛从上线处获取1.5%的佣金。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月6日,被告人罗瑛伙同被告人苏正龙将二人名下的多张银行账户信息提供给上线“阿龙”使用,将被诈骗钱款转到其二人银行卡后再经过虚拟货币交易软件洗转后转到“阿龙”指定的虚拟货币网络地址,二人共计洗转非法钱款3472289.67元,被告人罗瑛从上线处获取1.5%的佣金,被告人苏正龙从罗瑛处获取0.8%到1%的佣金。目前已有1241263.13元已查明案件事实。

 

1.当事人主要辩解理由

 

主要包括:不明知资金来源;涉案金额少

 

(苏正龙)①不明知帮罗瑛购买虚拟货币的资金不合法;②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属实;③涉案金额小

 

2.辩护人主要辩解理由

 

主要包括:没有犯罪故意;涉案金额少

 

(苏正龙)主观方面:被告人自称对款项来源不明知,故其在主观上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客观方面:在事实方面,被告人苏正龙系从犯跟随罗瑛取得犯罪收益,且取得的收益比罗瑛少

 

3.法院认定理由

 

①被告人罗瑛、苏正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苏正龙系在明知其银行卡内收到的款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收到的款项经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洗转后转入上线指定的账户,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②被告人苏正龙在共同犯罪中,系积极参与者及实施者,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标准。

 

③被告人罗瑛、苏正龙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线转入资金系违法犯罪赃款的情况下将自己的银行卡号提供给上家收取赃款,并将收取的赃款转换成数字货币之后拆分洗转至上家指定账户,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

 

(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典型案例:(2016)粤5302刑初335号 宾珩妹、邓某某、邓某甲、陈某某、肖某某、邓某某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概述:2013年11月,被告人邓某某和被告人宾珩妹经何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购买马来西亚MBI国际集团发行的网上虚拟货币(易物币,又称M币),投资数额由100美元至5000美元不等,形成金字塔式排列,向下发展下线吸收新会员,可以得到公司6%-10%的直推奖,只奖一级,形成两条线走路,两边平衡的,还可以得到公司4%的领导奖和10%的对碰奖,两个奖项只奖6级以内的,以此类推,其发展下线人员有利润提成,发展越多提成越多。奖励是按投资者购买的金额比例以M币(1M币为1美元,兑人民币7元)去计算,并由系统自动结算。被告人邓某某和被告人宾珩妹相继购买了该MBI国际集团发行的虚拟货币,被告人邓某甲协助邓某某管理下线账、收取投资款项和转M币给下线会员,邓某某发展了被告人邓某甲、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等34人,邓某某发展了岑某某等36人3个层级共628100元,杨某某发展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发展了苏某某等46人3个层级共493800元。被告人宾珩妹发展了被告人陈某某等9人,陈某某发展了被告人肖某某等16人,肖某某发展了被告人覃某某等43人5个层级共1804876元。被告人覃某某和被告人叶某某向下发展了21人3个层级共1389216元(叶某某涉案的人数和金额扣除自己投资的700元,其发展20人3个层级共1388516元)。被告人陈某某共计发展58人6个层级共2050576元,被告人宾珩妹共计发展66人7个层级共2454376元。被告人邓某某和邓某甲共计发展117人4个层级共2049300元(邓某甲涉案的人数和金额扣除自己投资的24500元,其发展116人4个层级共2024800元)。

 

1.当事人主要辩解理由

 

主要包括:犯罪所涉金额少;不知情传销活动;未实质参与犯罪

 

2.辩护人主要辩解理由

 

主要包括:①金额、发展人数证据支撑不足;②主观恶性小;③本案无严重后果;④法律未禁止公民炒作虚拟货币

 

3.法院认定理由

 

①被告人宾XX、邓XX、邓X甲、陈XX等人组织以投资MBI虚拟货币等经营活动为由,要求参加者以购买M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②被告人梁某某、覃某某、叶某某、陈某甲组织以投资“云数贸”等经营活动为由,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原始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③法院查明,被告人宾XX共计发展66人7个层级共2454376元,被告人邓某某共计发展117人4个层级共2049300元,被告人邓X甲共计发展4个层级共2024800元,被告人陈某某共计发展58人6个层级共2050576元,被告人肖XX共计发展43人5个层级共1804876元,被告人覃某某共计发展55人6个层级共1716316元,被告人叶某某共计发展54人6个层级共1705616元,被告人邓某某共计发展36人3个层级共628100元,被告人刘某某共计发展46人3个层级共493800元。被告人梁某某共计发展40人7个层级共361200元,被告人陈某甲共计发展32人4个层级共287100元。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五)诈骗罪

 

 

典型案例:(2021)内0402刑初128号 涂长高诈骗案

 

案件概述:2020年9月,被告人涂XX在互联网开设ASTON虚拟货币交易所,出资开发ASTON虚拟货币交易平台APP,并通过该APP推出自己发行的BIC虚拟货币。在此期间,涂长高对外谎称投资BIC虚拟货币会升值,回报率高,稳赚不赔,诱骗客户到其开设的交易平台购买USDT等虚拟货币,而后再通过该APP交易BIC虚拟货币。涂长高作为该APP的控制人,通过后台操控BIC虚拟货币的数量和涨跌,并关闭该APP的卖出通道,阻止被害人提某从而达到诈骗的目的,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8398元。

 

1.当事人主要辩解理由

 

数字货币价格是根据市场供求决定,当事人不可以随意调整和控制涨跌,会员可以随时买卖,其没有诈骗目的

 

2.辩护人主要辩解理由

 

主观方面:被告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首先,从ASTON交易平台不会赚取客户的本金;其次,被告人无法预见到不特定的投资者、不特定数额的金钱,无法产生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主观目的仅为吸引客户投资。

 

客观方面:被告人涂长高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只有单纯控制行为、炒作行为,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隐瞒真相;被告人并不能随意调整BIC货币的数量和涨跌情况,这是基于区块链技术决定的;本案受害人所受损失与被告人涂长高实施的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并未在本案中获得利益。

 

3.法院认定理由

 

被告人涂长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发行没有价值的BIC虚拟货币,并以购买BIC虚拟货币可获得高额利益为诱饵,诱骗多名被害人购买BIC虚拟货币,尔后通过后台操控交易数量和涨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04、合规建议

 

从目前的监管政策以及全国各地在陆续办理涉Web3项目的案件看,无论是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各web3项目,还是利用“虚拟货币及交易”本身来看,对相关从业人员或炒币人员最大的风险,还是刑事风险,稍有不慎可能就面临刑事处罚的;对于买卖虚拟货币交易本身应重点关注交易对方身份信息、银行卡交易信息、身份信息与银行卡信息相符、个人征信证明、银行卡流水情况;并选择正规聊天软件,注重保留全部聊天记录;若发现异常,应及时终止交易,以免涉及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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