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律师,我是检察院监察室的。你辩护的张某强奸罪一案,有些事想跟你了解一下,我们在办公室等你。”
我来到了检察院,两位检察官已经端坐等候,要给我做笔录。一问才知道,要调查与办案的检察官有没有违规或不当行为。
01
这个强奸案件的被害者,非常有性格。
基本情况是这样的:那天,张某和李某(女,未婚)到当地某税务宾馆开了房间,鱼水之欢后,两人躺在床上继续聊天,可能是聊到了敏感问题,两人因分歧而争吵,张某甩手朝李某脸上就是一巴掌,李某抓起床头柜上的电话就拨打了110。
张某穿起衣服径直走出房间,离开宾馆。
110巡警迅速赶到现场时,李某赤条条地躺在床上。
在简单了解了情况后,办案人员对现场提取了相关证物,随后,带着李某去做检查;同时,对走出酒店不远的张某实施了抓捕。
得知张某已被关进看守所,并且要面临三年以上的牢狱之灾时,李某开始懊悔。她来我们律师事务所,要请我为张某辩护,希望能把张某救出来。
我感觉有些蹊跷:哪有被害人为被告人请辩护律师的?
我告诉她,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才能做委托人,她不符合委托人的条件,让她走了。
本以为事情会不了了之,没想到,第二天张某的亲属来了,我就接下了这个案子。
我去看守所会见了张某,了解案件的情况;
张某告诉我,他和李某已经有两三年的情人关系,两人经常在这家酒店开房约会。
另外,李某的脾气比较急躁。一年前,两个人也发生过争吵,李某独自跑到了一个偏僻的地方,用刀片割腕,流血过多,人都昏死过去了,幸亏被人及时发现,报了警,李某被警车送医院抢救,保住了性命。
这次约会和往常一样,先开了房间,亲密过后,她又问我离婚进程,结果发生了争执。张某说:这事我本来就比较烦,家里上有老下有小,短时间内也没有办法解决好,但李某又逼我,我一时没有控制好情绪,给了李某一嘴巴。没想到,她竟打了110。
02
听公安的朋友聊天说,有个强奸案的被害人,这几天,天天到公安局报道,要求释放强奸犯。警官警告她:“你再胡闹,就把你也关进去。”
结果,那女的向单位请了长假,带上洗漱用品和换洗衣物又来了,说:只要放那个人出来,她愿意进去。
案件按法定程序送到检察院报捕,李某跟着就去了检察院,要承办检察官放人。
我准备好批捕阶段的辩护意见,联系了承办检察官,向他递交了两份证据:一是李某和张某在该宾馆的开房记录;二是李某先前割腕自杀的送医抢救的病案。
上述证据材料可证明:他俩多次在该宾馆开房,存在亲密关系;李某因为两人的关系问题曾自杀过。
我的意见是:根据张某的陈述,两人在性行为结束以后,因他事发生争吵,张某打了人,暴力行为发生在性行为之后。即,李某与张某发生性行为之前,或性行为过程中,并没有发生暴力。所以,张某没有违背李某意志,张某不构成强奸罪,不应当逮捕。
办案人员审查了相关证据后,同意了我的辩护意见,没有对张某批捕。
03
张某被释放回家了。
在第二天早晨,突然有人发现,张某及家人人去楼空,而且,谁都不知道他们去了哪里。
李某联系不上张某,既失落又气愤。她又来到检察院,问检察院要人。办案检察官哭笑不得,说,我们只管构不构成犯罪,要不要逮捕,我们管不了人到哪里去。
李某又去找公安,向公安要人。
办案的侦查人员一见她,气就不打一处来:你报案说强奸,我们就抓了人;你又说是自愿的,要放人,检察院也支持放人,我们把人放了。你现在又想要抓人,公安局是你们家开的?
这回,李某说,张某就是强奸了她,公安就是应该抓他。
由于公安局、检察院都不再理她,李某开始投诉,说公安局、检察院违规办案。
这就是检察院找我的原因。
我开诚布公地说了我的想法:
暴力 → 性行为 = 强奸罪
性行为 → 暴力 ≠ 强奸罪
强奸罪,是违背妇女意志,而发生性行为。犯罪行为的顺序是:暴力行为在先,性行为在后;暴力行为是以发生性行为为目的,暴力是前奏,性行为是结果,暴力与性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其核心是:“暴力行为”证明“违背妇女意志”。
本案中,性行为发生在先,暴力行为发生在后,那么,性行为时,究竟有没有违背妇女意志?没有暴力情节,就得不到证明。
通俗地说,性行为之前,必须有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致使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利用了其不知反抗的情况,否则不能认定违背了妇女意志,强奸罪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