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2018年12月,时年30岁的单身女性徐女士向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提出冻卵请求,却被医院以其单身身份及非医疗目的为由拒绝。此后,徐女士先后去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用“医疗合同纠纷”的理由尝试起诉,法院均未予立案。直到2019年9月,徐女士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一般人格权”起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方才立案成功。徐女士在起诉书中表示,原告作为年满30岁的成年女性,有把自己现阶段最适合生育时期的卵子取出并冷冻保存的意愿。被告拒绝原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女性身份的歧视,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等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医院应为其提供冻卵服务,并判令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1]该案被称为全国首例“单身女性冻卵案”。
本案在2019年12月和2021年9月先后两次开庭审理。2022年7月,当事人徐枣枣收到一审判决书,法院驳回她的全部诉讼请求。随后徐女士再次上诉。2023年5月9日下午2时,全国首例“单身女性冻卵案”在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目前二审依然正在审理中,尚未宣判审理结果。
在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及其配套附件《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2]中,明确规定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必须以医疗为目的,且明令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所以,徐某作为单身女性,在本人健康的情况下,向北京妇产医院提出的冻卵服务要求,并非基于医疗目的,也不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其以延迟生育为目的向北京妇产医院提出的冻卵服务要求,并不符合上述部门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因此,北京妇产医院拒绝为其提供冻卵服务,并未违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章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
2、《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规定。
3、《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三部分 实施技术人员的行为准则的第十三条——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02
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和医院拒绝对徐女士提供冻卵服务的主要法律依据就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十三条第(十三)项的这条规定—— 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笔者曾撰文专门对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这条禁令中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范畴进行了探讨[3],认为“冻卵行为”应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作以区分,这里不再赘述,本篇只探讨何为“单身妇女”这个问题。
何为“单身妇女”?“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这条规定中的“单身妇女”到底是指哪些情形?
1、“冷冻胚胎案”中的“单身妇女”
先来看一起同样也是发生在朝阳法院的案例——冷冻胚胎移植案。2016年,一对夫妻在某医院进行试管婴儿移植术期间,丈夫被查出患有白血病后很快去世,留下6枚还没来得及进行移植的冷冻胚胎保存在医院。两年后,妻子决定继续进行移植手术,却被医院以不能为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而拒绝。而后这位妻子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该医院告上法庭。朝阳法院经过向国家卫健委征询后最终于2019年5月作出了一个具有历史意义的标志性判决,认定朝阳医院应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为原告施行胚胎移植医疗服务。
再来列举一个发生在湖南的类似案件。2020年11月24日,长沙某医院按照冷冻胚胎协议为邹某夫妇培育了四个胚胎并冷冻保存,等候邹某孕育条件成熟后再进行移植。2021年5月,陈某不幸身故,邹某后独自前往医院要求将胚胎植入体内孕育,却同样被医院以不能为单身妇女实施辅助生殖术为由拒绝。而后邹某也是将该医院告上法庭,要求医院继续为其提供辅助生殖技术服务。2022年4月,长沙市某区法院判决医院继续为邹某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双方均未上诉。
在北京的这起冷冻胚胎移植案中,朝阳法院曾专门向国家卫健委发函询问: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十三条第(十三)项 “关于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中“单身妇女”的涵义是什么;2.本案原告是否属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十三条第(十三)项 “关于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中规定的“单身妇女”。国家卫健委则发送了《广东省卫生厅关于XX要求实施冻融胚胎移植的请示》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要求实施冻融胚胎移植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给到法院,该通知内容显示,“……认为其申请实施的冻融胚胎移植仍属于整个辅助生殖治疗的一部分,因此,我部同意广东省妇幼保健院为XX提供冻融胚胎移植服务。[4] 朝阳法院据此作出裁判,认为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是指“未有配偶者”到医院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情形,而案件当事人是已实施完胚胎培育后丧偶的妇女,与上述规定的‘单身妇女’有本质区别。目前法律对于丧偶妇女要求继续移植与丈夫已受精完成的胚胎进行生育无禁止性规定,应当被允许。
而在第二个案例中,长沙的法院则在判决书中写到,“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这一规定制定的目的应该是为了防止单身妇女通过实施辅助生殖技术躲避婚姻和家庭的责任,以保障我国正常的家庭伦理秩序和风俗,而规定中的“单身妇女”应当指的是“未婚妇女”。本案中,前期检查与培育胚胎均为原告邹某与其丈夫一起实施的……,原告邹某与规定中的“单身妇女”有本质区别。[5]
显然,在这两个案件中,虽然医院、法院最终都认可和支持了丧偶女性其通过辅助生殖技术进行生育的权利,但是对何为“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中“单身妇女”的理解在实践中却大相径庭。两家医院显然均是从字面意思和实际情况来理解单身妇女,认为丧偶女性实际上也属于没有配偶的单身妇女。而两个法院虽然最终都认定为“丧偶妇女”有别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规范中的“单身妇女”,但是在判决书中对于此处“单身妇女”的理解和表述却并不统一,朝阳法院虽然界定说“已实施完胚胎培育后的丧偶妇女”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单身妇女”,那么“正在实施辅助生殖技术但还没有实施完胚胎培育”的丧偶妇女呢,该属于“单身妇女”吗?判决书中并没有说明。而长沙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这一表述更是在逻辑上有很大的欠缺,如果说“单身妇女”应当指的是未婚妇女,那么但凡是结过婚的女性,无论其现在的婚姻状况如何,是否离异是否丧偶,就都可以不属于此处的“单身妇女”从而可以进行辅助生殖技术吗?这显然是不符合医学实践和立法原意的。
2、单身女性冻卵案中的“单身妇女”
而在目前正在广受关注的这起“单身女性冻卵案”中,医院和法院对于“单身妇女”的判断标准显然是我们通常的认知——不具备合法婚姻形式的未婚女性将被理解为“单身妇女”。丧偶女性的生育权益可以得到法院支持,而未婚的徐女士的冻卵要求却被判令败诉,这合理吗?“单身妇女”的涵义到底做应该理解?那如果说徐某某是一位丧偶女性,法院在此又该作何解读?又是否会被允许进行冻卵进而实施辅助生殖技术?不得而知。
直至今日,国家卫健委对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规定的“单身妇女”是什么涵义也依然没有一个明确的解释,而在本文的几个案例中,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也同样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释义,仅仅只能是为了给到医院一个明确的判决指示从而根据个案的情况来分别做出认定,并不具有普适性。
笔者认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的 “单身妇女”这一表述容易引起很大的歧义和争议。首先,“单身妇女”所对应的另外一个群体是什么?也就是说,如果说单身妇女不能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那么哪一类妇女可以?已婚妇女吗?那何为已婚妇女?如果是在境外办理的婚姻手续但是境内并没有登记的算是已婚妇女还是单身妇女呢?而仅以外在的婚姻形式作为区分标准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又何在?是不是属于基于婚姻状况的一种差别待遇和选择性歧视?其次,无论是从《人口计划生育法》、《民法典》还是《妇女权益保障法》来看,都并没有明文禁止过单身生育,也就是说,法律对于单身生育并没有设置障碍,也不会给予惩罚。而单身生育就包括自然生育和辅助生育两种途径,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规定说,单身只被允许自然生育而不被允许辅助生育。所以,用“单身妇女”这样一个表述来区分女性是否被允许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显得有些落后和立法粗糙。如果仍需要继续沿用目前的关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至少应当对该规定中“单身妇女”的涵义,予以一种去歧视或去偏见化的法律语言来作以说明。
03
1、“丧偶女性”和“未婚女性”在生育权意愿决定权上的区别在哪里?
在上面的几个案例中,法院对于丧偶女性的生育权进行了考量,认为要尊重和保护其个人的生育意愿,也确认了丧偶女性继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正当性,但是对于单身女性的冻卵要求却给予了否定。丧偶女性和未婚女性在生育意愿上,均是出于自己个人的单方意愿和单方决定权,这二者有何不同?如果说,生育权是基于存续婚姻关系上的一种身份权(基于一定的身份所获得的权利),是因丈夫或者妻子这种特定身份产生的权利,因此权利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但是显然,丧偶女性与未婚女性均不具备与丈夫基于婚姻关系共同作出生育权决定的身份条件。法院在丧偶女性的冷冻胚胎移植案中虽然也写到——推定妻子在丈夫死后实施胚胎移植不违反丈夫生前意愿,但这种推定只能是一种在个案中基于民间传统朴素情感的自圆其说,并非是来自夫妻双方的共同决定。而如果说生育权是一种基于对自己身体和精神进行自主决定和独立支配的人格权的范畴(基于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而享有的权利),那显然丧偶女性与未婚女性在这一点上并无本质差异。人格权系一个人天生存在且本身所固有,生育权也同样如此,其保护的客体是个人生育的自由,而并不涉及财产或身份性利益。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此规定中对于生育权并没有区分已婚妇女、丧偶女性或单身妇女,亦没有对单身女性的生育权加以限制。《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也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显然,从我国的相关法律上来讲,并未否定单身女性的生育权。
但是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在女性使用辅助生殖技术来进行生育这个问题上,似乎对于“丧偶女性”的生育权益保护方面给予了比“单身妇女”更多的“优待”,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2、在探讨女性生育权这个问题时,区分“单身”和“已婚”的意义在哪里?
关于“单身”这两个字的认定,无论是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上还是法理上,其实目前均缺乏一个明确的定义或者界定。因我国内地目前已不存在事实婚姻概念,所以社会大众所建立的普遍社会认知,单身是指一个人目前在法律形式上有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这种以仅以法律形式来区分单身或已婚的法律逻辑,在保护和解决财产权层面的问题时比较清晰,但是在探讨与人格权相关的个人生育权益时,则可能会面临很多冲突。比如目前越来越多的同居生子问题,女方在生育时其实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已婚身份,但是其可能也具有稳定生活和共同抚养孩子的伴侣,那么她属于单身妇女吗?另外也有个别人士出于隐私权和财产权益等种种考虑希望以同居的方式一起生育和抚养孩子,那么其身份该如何界定和保障?在这些问题上,部分国家显然已经比我们考虑得更为周全和尊重个人的人格与意愿。比如,在探讨 “生育权”这个问题时,在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并没有生育权这一概念,而更倾向于使用“身体完整权”“隐私权”或“生育自主”等表述。[6]再比如,澳大利亚《1976家庭法》规定,未婚女性可以采用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但前提是获得同居伴侣的同意,而并没有限定一定是已婚女性。所以,我们需要思考的是,在探讨女性生育权益这个问题时,是否应该重点考虑一位女性其自身的生育条件和生育意愿,而不是重点关注其是不是进入了法律上的婚姻关系。
此外,对于何为”单身”这个问题的界定,可能还需要结合其所对应的具体法律权益类别和适用场景来分别探讨,如此才具有解决问题的实质意义。比如,一个人可能是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单身”身份,但不代表TA的子女就一定是“单亲”。单身生育也不一定就是单亲养育。笔者曾处理过好几起双方并未形成法定婚姻形式但是却共同生活照顾子女的涉外同居案例,或者是夫妻离婚后以单身身份共同居住在同一房屋,彼此各自独立互不干涉但是共同抚养照顾子女的案例。“单身”和“单亲”都只是一种定义,而定义其实都是人为创设的,如果说仅仅以外在的法律形式作为判断标准,那么显然落入了形式主义。“单身”与“单亲”这两者之间也并不是直接对应,一个人可能是属于没有合法婚姻形式的“单身”身份,但不代表TA的子女就一定是在“单亲”环境中生活。另外,即便是存在法定婚姻形式的男女也不一定就意味着一定是好的父母,比如人格不成熟、家暴、虐待未成年人权益等。所以,在日趋复杂又日趋包容的现代化社会,法律应该对于与个人身份权和人格权权益有关的规定进行细致的甄别、思考和调整,而不是一味地回避或简单地一刀切。
但不可否认的是,将辅助生殖技术作为“商品”向健康人群提供,特别是对没有异性参与生育过程的女性使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确实会面临较多的伦理困境,另外可能也会导致很多技术滥用和非法犯罪问题。如何既能为个体、为女性创造更多有利的选择自由,又能保障社会伦理和法律秩序的有序运转,需要医学、社会和法律等各个领域进行谨慎周密的共同研讨和出台配套文件。全国首例单身女性冻卵案的二审到底会如何裁决,让我们拭目以待。
声明:文章仅为作者对题述议事宜的个人探讨,不构成律所或律师个人的法律意见或最终结论。
参考文献
[1] 医疗机构是否应该为单身女性提供冻卵服务?——冻卵案例的权利论证与伦理思考,公众号“中国医学伦理学”,2020年6月15日
[2]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于2001年5月14日首次发布,卫科教发〔2001〕143号;2003年6月27日进行了修订,卫科教发〔2003〕176号,于2003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3] “冻卵行为”与“实施辅助生殖技术”应予以区分——全国首例单身女性冻卵案引发的思考,公众号“JMinglawyer”,2023年10月9日
[4] 北京市首例“冷冻胚胎移植”案,公众号“家事法苑”,2020-4-12发布。公众号所附的原文链接已无法打开。
[5] 单身女性可以做试管婴儿,但是……,公众号“睿博律师团队”,2022年5月19日
[6] 《“单身女性生育权:争议与进展”研讨会顺利举办》,公众号“生命伦理法前沿”,202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