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例简介
某拟上市公司(以下称涉案企业)按税则号列90318090.60申报进口一批全自动转塔测试机(以下称涉案货物),被海关稽查后认定归类不正确,海关认为涉案货物应归入税则号列84224000.10。涉案企业被要求补税五十余元,并被移交缉私部门拟作罚款处理,涉案企业上市面临巨大不确定性,由此造成的可预期的利益损失不可估量。
接受咨询委托后,经过详细分析案情,笔者认为,涉案企业进口涉案货物归类没有错误,并详细说明了涉案企业归类的依据理由,并反复与主管海关沟通,但主管海关对此不予认可。无奈之下,企业选择提起行政复议,并申请听证。在听证过程中,笔者作为涉案企业的代理人,详细阐述了企业归类的合理理由,指出了主管海关归类的可商榷之处。最终说服了复议人员和执法人员认可了企业的解释和说明,对涉案企业做出了不予罚款的决定。涉案企业对结果非常满意。
不予罚款不但帮助涉案企业避免了数以十万计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排除了因为罚款不能上市而造成的可预期的数以千万计甚至数以亿计的利益损失的巨大风险隐患。为表达对复议机关秉公执法的感谢,涉案企业特意向复议机关赠送了锦旗一面,以表达对复议机关依法行政、为国把关、服务企业、促进发展的高度赞许(附图)。
02、本案启示
本案中,主管海关认为涉案货物归类错误的主要依据是2011年海关总署发布的一个归类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归类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海关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并对外公布。”据此规定,所谓归类决定,就是海关总署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做出的并对外公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对广大进出口企业和关务人员来讲,归类决定犹如“圣旨”,一旦企业进出口的某种货物、物品被海关认为符合某一归类决定,那企业就得乖乖服从,争无可争,辩无可辩。即使企业觉得自己的归类有理,也不敢或不愿和海关理论争辩,他们觉得和归类决定争辩就是拿鸡蛋碰石头,徒劳无功。实事情况果真如此吗?归类决定真是铁板一块、无懈可击、辩无可辩吗?
通过本案的代理,笔者认为,归类决定虽然是海关最高权利机关做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但也不都是放置四海而皆准的真理,也具有可辩性。那么,归类决定的可辩点在哪里呢?根据《归类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决定。”这就是辩点。此款规定反过来讲就是,如果进出口不同的货物,就应当适用不同的归类决定。假使海关以某归类决定作为认定企业进出口货物归类错误的依据,企业只要辩明其进出口货物与归类决定指向的货物不是相同货物,那么归类决定对该货物就不具有约束力。笔者正是遵循这条思路,最终说服了复议人员和执法人员认可了涉案企业的解释和说明,对涉案企业做出了不予罚款的决定。主要辩点及理由如下:
(一)分析归类决定的归类依据,指出涉案货物的主要功能与归类决定指向产品的主要功能不同,不是相同货物
归类决定将芯片测试编带机归入税则号列8422.4000的主要依据和理由是该产品的主要功能是包装。而涉案货物最主要的功能是测量或检验,编带功能只是附带功能,所以不应归入税则号列8422.4000。涉案货物由进料装置、Mark检测系统、LEAD检测系统、测试站(压触式,并可选择串、并行测试,支持1-4个site)、分类Bin、编带站(搭配外观方向等检测)、防静电装置、配备激光打标模块等构成,是一种先进的光机电机结合的全自动化设备,涉及到精密机械、自动控制、精密光学、计算机应用、气动技术、系统工程学诸多学科领域。涉案货物对半导体产品的最终测试,是保证产品质量的重要步骤,是在完成半导体产品封装之后,保证产品合格投放市场的重要手段。在此环节中,需要对产品进行外观检测和电性能检测等来保证半导体产品的质量,因此其主要功能应为检测。
(二)通过对《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2017年版)(以下简称《注释(2017)》品目84.22与90.31涵盖商品的主要性能分析比较,涉案货物的主要性能更符合品目90.31的要求
1、品目84.22涵盖的商品主要为包装及清洗、干燥、填充等机器,这类机器不具有检测功能
《注释(2017)》关于品目84.22的表述为:“洗碟机;瓶子及其他容器的洗涤或干燥机器;瓶、罐、箱、袋或其他容器装填、封口、密封、贴标签的机器;瓶、罐、管、筒或类似容器的包封机器;其他包装或打包机器(包括热缩包装机器);饮料充气机(+);”
通过以上文字表述,可以清晰的看出,品目84.22涵盖的是机械原理比较简单的机器,比如洗碟、装填、封口、包装,并不是物理原理更为高深复杂的光学、电气精密仪器;光学、电气精密仪器更符合品目90.31的范围。根据《注释(2017)》第八十四章总注释二(二)规定:“品目84.02至84.24包括其他机器及装置,这些机器及装置主要根据其功能列名,不论其用于哪种产业部门。”据此规定可知,归入品目84.02至84.24的机器及装置主要依据其功能列名,而品目84.22 涵盖商品没有一个具体列名了检测功能,因此可以说,这类机器都不具有检测功能。那么主要以“测量或检验”为主要功能的机器、仪器、器具是不应归入品目84.22的。涉案货物的主要功能就是“测量或检验”,因此不应归入品目84.22。
2、品目90.31涵盖的商品主要为测量或检验类仪器、器具及机器,这类仪器、器具及机器的最主要功能就是检测检验
《注释(2017)》关于品目90.31的表述为:“本章其他品目未列名的测量或检验仪器、器具及机器;轮廓投影仪(+)”;“除轮廓投影仪”外,本品目还包括不论是否光学式的测量或检验仪器、器具及机器。”
通过以上文字表述可以清晰的看出,品目90.31涵盖的商品主要为测量或检验类仪器、器具及机器。涉案货物无论从直观名称上看,还是从主要性能上看,最主要的功能就是“测量或检验”;该设备虽然也有分选编带功能,但分选编带功能只是附带功能,不是主要功能。通过对涉案货物“全自动转塔式测试机”这个名称直观分析可以看出三层含义:一是说明这台机器比较先进,全自动属于高精尖技术。根据《注释(2017)》第九十章总注释一:“本章主要包括:(六)各种测量、检验及自动控制的仪器及设备,不论其是光学的或是电气的,……一般来说,本章包括的均为精密仪器及装置;”所以,将“涉案货物”归入九十章是符合九十章总注释要求的。二是说明这台机器的工作方法是转塔式;三是说明这台机器的主要功能是测试。
(三)根据《注释(2017)》第九十章总注释四“多功能机器应按机器的主要功能归类”的归类规则,涉案货物虽然也有分选和编带功能,但因其主要功能是测试,所以归入税则号列90318090.60更为科学合理
《注释(2017)》第九十章注释三规定:“第十六类注释三及四的规定也适用本章”。第十六类注释三规定:“由两部及两部以上机器装配在一起形成的组合式机器,或具有两种及两种以上互补或交替功能的机器,除条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按具有主要功能的机器归类。”《注释(2017)》第九十章总注释四也规定:“一般来说,多功能机器应按机器的主要功能归类。”
根据以上规定,多功能机器主要按机器的主要功能归类。从涉案货物“全自动转塔式测试机”这个名称上就可以直观看出,全自动是指该机器的机械化程度较高,转塔式是指该机器的工作方法,测试机是指该机器的主要功能是测试。据此可以断定,该机器的主要功能就是测试,所以理应归入品目90.31。虽然该机器也有分选和编带功能,但都是辅助功能,如果据此将该机器归入分选设备或编带设备,是不符合《注释(2017)》“多功能机器应按机器的主要功能归类”的归类要求的。
(四)与涉案货物功能相近的机器Cohu Ismeca NY-32被美国海关按“检测”为主要功能归入品目90.31项下,也可以从侧面佐证涉案企业将涉案货物归入税则号列90318090.60的合理性
美国海关在2020年5月18日发布了一份关于类似转塔测试机 Cohu Ismeca NY32的裁定,裁定该机器主要用于集成电路(“IC”) 测试、光学检测和完全集成到单个工艺中的包装,并按“检测”为主要功能归入品目90.31项下。
通过美国海关的上述裁定可以看出,该机器是一台转塔式光学检测集成电路机,对芯片的外观、光学等性能进行多重测试,最后封装,与涉案货物的功能有很大的相似性。
诚然,美国海关的归类决定对我国海关不具约束力,然而对《协调制度》前6位数的归类规则和解释在《协调制度》成员中应当是基本一致的,该裁定将该商品归入90章而非84章,对涉案货物的归类应当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五)“涉案货物”对应英文“Automatic Turret-Based Test&Finish Handler”百度直译为 “基于转台的自动测试和精加工处理器”,其与税则号列90318090.60对应的货品名称“集成电路测试分选设备”有很大的相通性、相似性,所以归入税则号列90318090.60更为合理
涉案企业与涉案货物卖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涉案货物“全自动转塔式测试机”对应英文是“Automatic Turret-Based Test&Finish Handler”。通过百度翻译(网络),“Automatic Turret-Based Test&Finish Handler”对应的中文翻译为“基于转台的自动测试和精加工处理器”。
《税则(2021年)》关于税则号列90318090.60对应的货品名称是“集成电路测试分选设备”。如果我们相信百度翻译准确性的话,那么涉案货物直译就是“基于转台的自动测试和精加工处理器”。通过直观比较,“基于转台的自动测试和精加工处理器”和税则号列90318090.60对应的货品名称“集成电路测试分选设备”有很大的相通性、相似性。具体分析如下:“基于转台的”是个定语,说明机器的工作方法;“自动”说明涉案货物的先进性;“测试”说明涉案货物的主要性能就是测试;“精加工”不是粗加工,说明涉案货物属于高精尖设备。虽然从“基于转台的自动测试和精加工处理器”上看不到集成电路、芯片、半导体字样,但涉案企业从事晶圆级先进封装测试,产品广泛应用于移动应用、大数据、人工智能(AI)、5G、高性能计算(HPC)、物联网(IOT)、智能手机、智能汽车等却是不争的事实。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清晰看出,涉案货物应该就是基于转台的半导体自动测试和精加工处理器,完全符合税则号列90318090.60对应的货品名称“集成电路测试分选设备”。而品目84.22涵盖的是机械原理相对比较简单、功能相对比较单一的洗碟、装填、封口、包装类机器,均不具有测试功能,更不属于高精尖的光学、电气精密仪器;所以涉案货物不应归入品目84.22。
综上所述,涉案货物是一种多功能的芯片测试设备,是一种精密的光学、电气设备,而非简单机械,其主要功能是对芯片进行多种复杂测试,封装只是最后一步。根据《注释(2017)》“多功能机器应按机器的主要功能归类”的归类规则,应归入税则号列90318090.60。不能因为最后一个辅助功能编带步骤就将其归入8422包装机器,这种归类方法忽视了产品的主要功能,与《注释(2017)》“多功能机器应按机器的主要功能归类”的归类规则不符。
通过本案给广大进出口企业最大的启示就是,归类决定虽然是海关最高权利机关做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但也不是无懈可击,也具有可争性、可辩性。企业遇此问题也不是束手无策,更不应迷信权威,束手就擒,坐以待毙。而应敢于维权,善于维权,以法维权,以理服人,哪怕只有百分之一的希望,也要尽百分之百的努力争取,结局也许并没有开始想象的那么糟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