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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研究 | 期货公司强行平仓前置条件及法律责任探析

期货交易中强行平仓是指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等结算参与人在特定事由触发并履行特定义务后,无需经会员或客户同意而平仓的强制措施。

 

本文探析因期货公司强行平仓造成客户损失致使产生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

 

01、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规定:交易者的保证金不符合结算参与人与交易者约定标准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约定通知交易者在约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交易者未在约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按照约定强行平仓[1]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强行平仓做出进一步细化规定: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2]

 

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3]

 

02、期货公司因交易保证金不足为由强行平仓的法律责任

 

实务中因为交易保证金不符合有效《期货经纪合同》要求,由期货公司强行平仓而产生纠纷的情形最为多见。在此种情况下,期货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需针对不同问题逐步分析。

 

(一)《期货经纪合同》相关条款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0)民提字第111号】-范有孚与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期货交易合同纠纷再审案[4]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条款进行说理。

 

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第十条约定:“范有孚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其风险率[5]小于 100%时,天津营业部停止接受范有孚下达的开仓指令,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范有孚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范有孚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立即采取减仓措施,否则,天津营业部有权在事先不通知范有孚的情况下,对范有孚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最高可至范有孚的风险率大于 100%。范有孚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

 

格式期货经纪合同一般约定风险率大于100%,即客户账户可用资金小于 0 时,期货公司在交易期间或者结算时向客户发出限制开仓、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通知,客户应当及时追加或者在交易期间及时平仓,使风险率低于100%,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对客户的部分或全部持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客户可用资金大于 0,也即风险率小于 100%。

 

本案中双方《期货经纪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却是风险率小于 100%时,天津营业部就可以向范有孚发出限制开仓、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通知,范有孚则需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立即采取减仓措施,不然天津营业部有权在事先不通知范有孚的情况下,对范有孚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显然,该条约定内容与风险率参数设置内涵、保证金风险控制目的和方法相左。将“大于 100%”条件更换为“小于 100%”,这意味着天津营业部任何时候都可以采取限制开仓、通知追加保证金和自行平仓、如不满足要求直至强行平仓等措施。

 

《期货经纪合同》系期货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十条款的约定,存在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期货公司以强行平仓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主张,不应被采纳。

 

【(2010)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2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强行平仓前的通知义务应为期货公司的法定义务,为保障客户权益,规范期货公司强行平仓行为,甚而保障期货市场顺利发展所必需,期货公司无权通过约定予以排除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实质上剥夺了客户对其持仓及保证金情况应当享有的知情权以及客户自行平仓或追加保证金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期货公司与客户间《期货经纪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法定条件判断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法律责任。

 

(二)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前提条件

 

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相关法律、法律规定,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需满足特定条件。

 

1、客户保证金不足:以《期货经纪合同》条款有效为前提,此种情况下需强行平仓事由已经触发,即“保证金不足”。例如最为常见的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可强行平仓事由为风险率大于100%。以风险率作为衡量保证金是否足额的事由需要注意合同中约定的风险率计算标准,是以交易所保证金标准比例为计算依据,还是以期货公司与客户约定的保证金比例(一般为交易所保证金标准加收一定比例)为计算依据。

 

2、履行通知义务且客户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依据《期货经纪合同》约定计算保证金不足后,期货公司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并要求客户追加保证金。

 

首先,此时的通知应当是及时且能被客户接收的,如双方明确约定通知方式的,应当按约定方式通知;没有约定通知方式且客户没有接收到通知时,应根据客户以往提供的信息,穷尽所有已知的通知方式后,才应认为期货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

 

一方面,“有约定从约定”,在有约定时,客户基于约定和交易者在期货交易盘中的角色,应当对可能出现的通知有所预期,因此对于约定的通知方式也应当更为关注;另一方面,在没有明确约定时,由于是否及时追加保证金关系重大,在期货公司掌握客户多种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应当克以其更重的通知义务,同时客户对于可能存在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也应当有所预见,当期货公司已经穷尽所有可能的通知方式时,不论客户是否接收到通知,应当视为期货公司已经履行通知义务。

 

【(2022)辽民终316号】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吴秀华主张的通知问题,因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电话、短信方式作为保证金调整或其他相关通知的方式,且江海汇鑫公司实际拨打了吴秀华在申请表中预留的电话。该电话应作为吴秀华授权接收信息或通知的有效方式,其亲属接听电话也是对其意思表示的有效确认。”

 

客户应有追加保证金的可能性。【(2010)民提字第1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4日收市后,根据大幅度提高后的保证金比例,范有孚账户25日面临保证金不足需要追加,天津营业部却迟至晚18时50分才通知范有孚提高保证金比例并要求在25日开盘前追加保证金1336万元,否则强行平仓。而当晚18时50分至次日9时,银行等金融机构处于休息状态并不营业,这期间范有孚没有追加保证金的可能。”

 

【(2021)京民终7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可“中衍期货公司在电话中已经告知梁振玄2020年3月9日晚至次日8时35分之前均可按照上述方式进行追加保证金,梁振玄有足够时间进行入金操作,但梁振玄未积极采取措施,仍拖延至2020年3月10日8时14分,中衍期货公司再次电话催促梁振玄后才开始行动。故梁振玄主张中衍期货公司未给其充足的追加保证金的时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满足此条强行平仓的前置条件需要期货公司对追加保证金事宜进行有效通知,同时给与客户追加保证金的机会,但最终客户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

 

3、客户没有及时自行平仓。客户自行平仓或追加保证金,都是降低期货账户穿仓风险的手段。在实施强行平仓这一强制性措施前给予客户选择权是必要的。期货交易风险较大,在可强行平仓事由出现后对于后续市场走势的判断是客户决定自行平仓或是追加保证金基础本质上,自行平仓和追加保证金是对市场走向相反的判断,如果仅可以追加保证金而不能自行平仓,显然对客户来说不公平。

 

对于客户自行平仓的时限应当从严处理。“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客户有自行平仓的可能性但其未平仓时,即倾向认为客户没有及时平仓。当然在实务中还应当结合期货公司的通知、双方沟通记录、从可以自行平仓到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时间间隔等因素综合认定。

 

(三)期货公司应及时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2020)沪民终727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律之所以赋予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权利,是由期货交易的特点决定的。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在客户保证金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而又未能追加或自行减仓的情况下,就会有期货公司用其自有资金为客户垫支交易的发生,也会加大整个期货市场的风险。可见,强行平仓从本质上看是期货公司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根本目的在于避免期货透支交易。”平仓的及时性与期货交易的风险挂钩,在期货公司已经履行强行平仓的前置程序后,应当及时平仓。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客户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客户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参照该条规定,如果期货公司与客户经过书面协商一直而保留仓位,客户透支交易或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应当以保证金为底线。如此有利于期货公司基于自身的风险考虑,避免期货穿仓的风险。

 

如期货公司在强行平仓条件已经达成后,未及时平仓而产生损失的,应当分两种情况讨论一是期货公司及时挂单平仓,但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导致平仓无法实现产生的穿仓损失应当由客户自行承担,因为此时期货公司并无过错;二是期货公司未及时挂单平仓,继而产生的扩大损失,应当由期货公司承担。此时,及时性的判断也应当结合《期货经纪合同》、通知情况、市场变化等综合考量。

 

(四)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客户追加保证金数额相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期货公司或者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因超量平仓引起的损失,由强行平仓者承担。”【(2018)最高法民再80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应符合法定和约定的条件,且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不能超量平仓,否则,期货公司应就因此造成的客户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3、结语

 

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对客户采取的最为严厉的风险控制措施,会对客户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期货公司在采取强行平仓措施时,应当满足前置条件,即:一是客户保证金不足;二是客户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三是客户没有及时自行平仓,三者缺一不可。同时,期货公司应当以专业的技能、勤勉尽责的态度审慎适用,及时强行平仓且平仓数额应当与客户追加保证金数额相当,以尽力维护客户利益。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四十一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

[3]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4]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6期(总第176期)

[5] 风险率也称风险度,是期货交易客户账户中合约占用保证金金额与客户权益金额之比得出的风险控制参数。

风险率越低,客户可用资金越多,合约占用保证金就越少,保证金风险就越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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