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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研究 | 我国涉外军工贸易出口管制概要

我国出口管制是指对包括军品在内的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出口,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本文拟就我国军品贸易出口管制作一概述,以期为相关企业及从业人员提供风险防控以及法律救济指引。

 

一、军品出口统一管理制度

 

我国军品出口,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及其他物资、技术和有关服务的贸易性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军品出口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品出口工作,对全国的军品出口实施监督管理。”

 

我国实行统一的军品出口管理制度,禁止任何损害国家的利益和安全的军品出口行为,依法保障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凡军品出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有助于接受国的正当自卫能力;(二)不损害有关地区的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三)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其中,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军品出口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在具体管理体制上,我国军品出口由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与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根据分工进行管理,主要管理内容包括审批军品出口专营资格、军品出口立项、军品出口项目、军品出口合同,核发军品出口许可证,制定相关业务管理办法,对军品出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军品出口管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等。

 

二、军品出口清单制度

 

根据《军品出口条例》,军品出口纳入军品出口管理清单。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我国军品出口实施清单管理,凡列入《军品出口管理清单》范围的,均在实施军品出口管制范围内。

 

现行有效的《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关于印发<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的通知》(科工法[2002]828号)发布。根据我国已作出的国际承诺,清单中不包括核武器(含其关键的部件、原材料和技术)以及其他禁止出口的物项。

 

清单按照武器装备的常规分类方法,分为:

 

第一类“轻武器”;

第二类“火炮及其他发射装置”;

第三类“弹药、地雷、水雷、炸弹、反坦克导弹及其他爆炸装置”;

第四类“坦克、装甲车辆及其他军用车辆”;

第五类“军事工程装备与设备”;

第六类“军用舰船及其专用装备与设备”;

第七类“军用航空飞行器及其专用装备与设备”;

第八类“火箭、导弹、军用卫星及其辅助设备”;

第九类“军用电子产品及火控、测距、光学、制导与控制装置”;

第十类“火炸药、推进剂、燃烧剂及相关化合物”;

第十一类“军事训练设备”;

第十二类“核、生、化武器防护装备与设备”;

第十三类“后勤装备、物资及其他辅助军事装备”;

第十四类“其他产品”。

 

上述十四类每一大类又划分为若干小类,并对相关的技术术语加以注释,构成了以武器定义、武器种类、武器主要系统或部件以及与武器装备直接相关的零部件、技术和服务四个层面为主体的框架体系。

 

由于警用装备的出口适用《军品出口条例》,警用装备包括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等,因而实际军品出口管制超越了单纯《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的范围。

 

三、军品出口专营与许可制度

 
(一)军品出口专营

 

我国对于军品出口实施专营制度。

 

根据《军品出口条例》,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国防科工局、军委装备发展部负责办理军品出口许可经营权和经营范围审批事项。

 

出口许可经营权和经营范围的申请人必须是军工国有企业或军品出口主管部门指定和认可的企业。

 

申请人具备或符合如下条件的,准予批准: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组织机构健全,规范运作,依法经营;2.能够自觉服从服务于国家政治外交大局,将国家整体利益置于商业利益之上;3.符合国防科技工业总体发展布局和军贸经营体制机制改革方向;4.能够严格执行军品出口管理规定,自觉维护军贸秩序,接受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5.具备稳定武器装备货源供应渠道和完善的售后服务保障体系、具备国际化经营能力;6.军贸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有以下情形的,不予许可:1.近三年有违规出口不良记录的;2.近三年公司信誉有不良记录的。

 

军品贸易公司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军品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提交与其军品出口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为军品贸易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军品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

 

(二)军品出口立项审批

 

立项审批的申请与决定部门是国防科工局、军委装备发展部。

 

立项审批申请人必须是各军工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或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指定和认可的其他部门。具备或符合如下条件的,准予批准:符合国家有关军品出口政策法规和所承担或者承诺的国际义务,维护国家军事安全,保守武器装备关键技术秘密,有利于国防科技工业能力的提升和技术的进步,保护自主知识产权、不侵犯外方知识产权,立项军品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研制生产,并具有良好的国际市场前景。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不予批准。

 

(三)军品出口合同审批

 

在立项获得批准后,再办理经营合同审批。

 

合同审批是办理军品出口许可的必经流程,只有获得批准才能获得军品出口许可。合同审批的批准部门是国防科工局。申请经营合同审批的申请人必须是军贸公司、军贸公司上级主管单位。申请人具备或符合如下条件的,准予批准:军品出口应服从服务于国家政治、外交、安全利益,符合国家承担的相关国际义务;有助于接受国的正当自卫能力;不损害有关地区的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军贸产品本身已批准出口;军品出口项目业经批准或统一备案。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不予批准。

 

其中,属于重大军品出口立项、重大军品出口项目、重大军品出口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四)军品出口许可证

 

获得合同批准后,再办理出口许可。

 

根据《出口管制法》《军品出口条例》,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前,应当凭军品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符合军品出口合同规定的,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军品出口经营者出口军品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五)军品出口展览审批

 

根据《出口管制法》第二十七条,军品出口经营者或者科研生产单位参加国际性军品展览,应当按照程序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六)军品出口运输企业经营权

 

根据《出口管制法》第二十六条,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四、军品出口贸易中的法律风险

 

根据《出口管制法》《军品出口条例》,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因此,军品贸易公司以及其他进出口公司对此要注意的风险有:

 

 
(一)军品贸易公司经营红线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三)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四)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转让军品出口项目批准文件、合同批准文件、许可证和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等单证;(五)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六)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否则将面临行政处罚,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军品贸易公司的风险

 

根据《出口管制法》《军品出口条例》,未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的任何单位或者组织,不得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国家禁止个人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出口企业违反该项规定的,将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取缔非法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实践中,有的企业并非有意违反军品管理规定出口军品,而是对相关规定不了解而触碰了红线,较多体现在:因不知道规定而出口了《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第十三类的后勤装备、物资及其他辅助军事装备,如供应军队的被服、军服(用各种迷彩、绿色等面料制成的,具有佩戴军衔、徽章标志等的固定装置,如肩章带、臂章带等的制式服装)、军帽、军用鞋靴,军用面料,以及军用领带、军用徽标、军用纽扣、装具、给养、炊事装备器材等。还有的企业未经办理许可而出口了警用装备。这些都是出口企业要重点防范的风险。

 

(三)涉军品出口管制中的调查、强制措施

 

根据《出口管制法》,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对管制物项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被调查者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2.询问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3.查阅、复制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等文件、资料;

4.检查用于出口的运输工具,制止装载可疑的出口物项,责令运回非法出口的物项;

5.查封、扣押相关涉案物项;

6.查询被调查者的银行账户。 

 

五、军品贸易中的法律救济

 

虽然涉军品(含警用装备)出口面临各种风险,容易触碰法律红线,但是一旦触碰也并非无可作为。企业在面临相关的风险,相关的审核、调查、决定时,应当勇于拿起法律武器,采取法律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军品出口的专营与许可环节

 

根据《军品出口条例》《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的规定,军品贸易企业及相关企业在申请军品贸易经营资格、项目审批、合同审批、出口许可证、展览审批、运输专营等各环节,对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根据《出口管制法》第四十一条,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的不予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二)因涉嫌违反《出口管制法》《军品出口条例》而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出口管制法》《军品出口条例》《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的规定,军品贸易企业及相关企业在受到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海关行政处罚时,依法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要注意的是,军品贸易公司对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含行政许可与处罚)不服的,适用复议前置。

 

(三)企业出口货物因涉军而受到海关调查、货物得不到放行,海关扣押货物并予以行政处罚

 

目前存在诸多这样的现象,非军贸企业在不知情情况下出口了涉军产品或疑似军品。一经检查、查验,海关即要求提供资质证明、军品出口许可证等,而出口企业一般均提供不了。由于《军品出口管理清单》也好,警用设备也好,均只是商品名称,没有对应的海关商品编号,因而,实际上海关在监管过程中,可以对出口货物涉军品以及疑似军品提出异议,要求企业答复,并提供相关材料。对此,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海关检查、调查,对于涉军产品的实际状况作出如实说明,如果实际并非军用产品也要给予合理解释;如果确属军品,也要力争海关不予以扣留、不予以行政处罚,而作退运处理,并抓紧有利时机积极争取相关专营权和出口许可。对于海关扣押货物以及行政处罚,要积极应对,在配合的同时,做好听证、申辩、陈述以及行政复议甚至行政诉讼的准备,以期最大程度地减少经济损失及对商誉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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