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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非诉实务 | 新《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自行约定条款之点评

笔者曾于两年前执笔撰文《股东自立其“法”之权利》,评述现行公司法中授予股东于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的条款。鉴于新《公司法》中对于该等条款作了不少变更、修补、增设,有必要站在新《公司法》的视角,重新回溯这些股东自行“立法”条款的特点。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和存续期间必备文件,是股东之间的约定,并对股东之外的特定主体产生法律效力。新《公司法》第五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我国《公司法》自2006年始,赋予股东在章程中表达更多自治意思的权利,2013年、2018年及2023年的修订,继续扩大该部分自由度。

 

新《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自行约定的事项共规定了几十项,本文列举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可自行约定的条款,并予以逐一点评。为什么选择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股份有限公司?一方面限于篇幅,另一方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的自由度明显少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更是受证监会颁布的《章程指引》所掣肘。

 

一、经营范围

 

 
新《公司法》第九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变更经营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点评

若公司拟从事某业务或拟涉足某行业,可在章程中所载的经营范围条款中明确约定,并记载于营业执照中予以公示。它还成为公司是否能开具某些种类发票的前置条件。另一个容易忽视的经营范围登记作用是对其进行准确约定和公示,可以成为公司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义务、限制董事和高管同业竞争、主张商业秘密等管理措施的工具。

 

此外,新《公司法》删除了设定公司经营范围及其变更应依法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原规定,笔者不知何故。难道经营范围不属于应当登记事项?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新《公司法》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第四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点评

对比现行规定,由执行董事、董事长、总经理可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扩大到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总经理皆可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部纠纷和抢夺公章事件层出不穷的今天,如果大多数股东们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及其他涉及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规定仍保持不求甚解的态度,可谓大意失荆州。

 

根据现行公司法,笔者发现许多公司的股东遇到安排某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发现事先制定的公司章程已选定某一种固定身份为法定代表人,拟安排的人员并不符合约定的身份,而修改公司章程要么约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要么依据《公司法》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于是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难题只能留待股东会的特别决议来解决。

 

新《公司法》对于法定代表人的新规则,对公司章程约定的细致程度提出了新要求。首先,董事的哪些职权和行为属于“执行公司事务”?笔者建议该等执行公司事务的职权和行为由公司章程规定清晰,减少股东对于法定代表人身份来源是否适格的争议。其次,新《公司法》第46条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的规定。正是由于法定代表人身份来源的扩充,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需要提前确定相应规则。投资人即使在入股时不争取法定代表人资格,在公司出现一定信任危机时,亦可提前在章程中设计可量化条件下的法定代表人变更规则。

 

三、对外投资、担保的审议程序和限额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点评

在公司内部纠纷中,常出现一个桥段:小股东义正言辞控诉大股东如何损害公司利益,包括随意向其他企业投资或对外担保。这属于亡羊补牢式的控诉,理性的做法是在公司设立之初,将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审议机关约定为股东会,并将该等事宜的股东会通过条件约定为小股东可接受的表决权比例;更重要的是建议在投资前划定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的最高限额。采取上述方式后,不仅能对违反公司章程的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若未来公司章程在合适的信息平台(例如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还有机会抵御债权人对公司财产的追索。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表决权、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新《公司法》第六十五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六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点评

首先指出,以现行公司法观察,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数量规则有极大的漏洞,没有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的界限是过半数表决权,股东会决议以常识、惯例而通过。新《公司法》进行了立法补救。

 

上述两条所规定可由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表决权、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是有限责任公司最重要的条款之一。无规矩不成方圆,公司最重要的事项都由股东们决定,也就是股东会,而股东会如何运行、如何讨论问题、谁说了算等这些规则,《公司法》是允许股东们自由约定的,公司股东都仔细琢磨过自己的“家规”了吗?

 

第一,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部分股东由于某些特殊价值(技术、销售渠道、经营管理等)持有超过其出资比例的表决权,相应的其他股东让渡其部分表决权;公司章程亦应该约定股东是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还是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二,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可由公司章程约定。何为股东会的“议事方式”?笔者并未在相关法律规则中找到它的定义。按照字面理解,即在股东会这个机制中股东之间商议议案的方式。较为广义的理解是所有股东会程序的总和,如上市公司的“三会议事规则”。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通知、召开期限、表决等均分开在各条款表述,因此本文对“议事方式”采取前述较为狭义的字面理解。针对议案的商议,现实中可采取会议现场、通讯方式、书面交流等多种行使,议案的形式也很多样,诸如此类皆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

 

第三,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可由公司章程约定,但不能突破“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表决权比例要求。该等程序包括股东投票采取电子或纸质方式、是否设置监票程序、如何计票等。

 

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同本段内容,不再赘述。

 

五、三会一层的职权

 

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六十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六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第七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第七十八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点评

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和总经理(及其他高管)是公司的决策和执行机构,简称“三会一层”。股东出资投资的公司是由三会一层组织经营、实施管理,股东应仔细、谨慎思考三会一层的权力划分以及各组织机构职权种类的细化。

 

新《公司法》增设了董事会下属的审计委员会,前提是公司章程进行约定。除了约定设置审计委员会,笔者建议公司章程还应约定审计委员会的议事规则、表决程序和表决后的执行机制。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法定职权外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的细化职权。公司各种交易的审批金额审批分割、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审批权限等皆可个性化设置。公司章程对于权限约定的越科学细致,越能提高公司决策、执行效率兼顾风险控制。

 

六、股权转让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点评

上述条文省略号相应的内容是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向新股东(受让股权前不是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及程序性要求的内容。通过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可以在法定之外事前对股东转让股权设置更多的条件作出限制,也可以减少条件使得股权转让更便利。何种特殊约定,取决于股东事前合意的确定性以及该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需求。

 

在科创型公司,若干技术型人才合伙开办公司,他们技术合作和一起持续研发是公司成长所必需的,所以在一定期限内需要凝固各自股权不能对外转让。那么,限制股权转让的约定应体现于公司章程中。

 

七、股权继承

 

新《公司法》第九十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点评

在继承纠纷中,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死亡股东的股权遗产而成为公司股东。但新《公司法》第90条和《合伙企业法》第50条均规定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可以约定排除继承人成为股东或合伙人。但笔者需要提醒股东或合伙人:首先,如果为了保持人合的强度而作出排除继承的安排,则应一并约定股权或财产份额的变现价值计算方式和支付主体,否则简单排除股东或合伙人身份还是没有实质解决继承人与公司或合伙企业的纠纷;其次,针对股东的潜在离婚纠纷,并基于股权或财产份额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后果,股东或合伙人也可以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尝试作出约定,股权和财产份额的变现货币可作为共同财产,但排除配偶成为股东或合伙人。

 

八、设置董事、监事、高管的可诉性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六十五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点评

在公司章程明确约定董监高的职权后,股东尤其是小股东还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个性化并易判断的董事、监事和高管的禁止性行为、限制性行为以及积极的义务性行为,并约定前述行为和股东或公司利益的逻辑因果关系、损失的含义、损失计算标准等,为股东行使诉权创造条件。

 

公司章程还可以自行约定法定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成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如首席科学家、公司销售总监、公司品牌运营经理等。这么做的好处是可将重要岗位拉入高级管理人员行列后,让其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追究更多的责任或给予更多的激励。

 

九、股东知情权的主动性保护

 

新《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点评

股东的知情权历来都被重视,可是并无多少股东使用该条款。如果你是小股东或者是财务投资者,那么建议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由公司提供季报或月报,并进一步约定高级管理人员为财务报告的具体提供者以及违反本条积极义务性行为的违约责任。

 

十、自设公司解散的条件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第二百三十条:公司有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第二百三十二条: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点评

当公司股东成为路人甚至仇家,但公司股权以及相应价值的财产还捆绑在一起绝对是痛不欲生的境地,此时的紧张关系导致公司解散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首先,笔者建议公司股东应在事前约定特定的公司解散事件,例如公司股东会连续多次经召集无法召开或无法形成过半数同意后的股东会决议等一系列特殊情形、公司经营业绩或财务指标中的关键数据在一定期限内无法达到约定标准、技术合作股东中的部分离职、其他低于事先约定事项的忍耐值等,则通过提前约定的公司解散机制,股东间的矛盾将有约可循。

 

其次,在公司解散程序中,新《公司法》扩大了公司章程提前确定清算组人选的自由度。现行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人选限定为股东,而新《公司法》将清算组成员改为董事,并增添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选定的人员。所谓公司章程约定选定即表示股东应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前,甚至公司设立时,便选定清算组成员的人选或者确定清算组成员的选定机制。因为清算组在公司解散时拥有财产清理、追索债权、偿还债务等重要职权,有意识的股东应提前预设人选。

 

新《公司法》增加了不少公司章程可以自行约定事项的条款,结合保留现行公司法的条款,笔者建议公司股东应充分了解给予市场经济主体自由约定商业安排的权力。公司股东之间合作的原因、各股东提供给公司的发展资源、公司所属行业的细分情况、股东性格等每家公司各不相同,公司章程为前述多样性提供了多样的约定机会,股东不应视同鸡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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