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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研究 | 《著作权法》中合法来源抗辩规则的适用

合法来源抗辩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既承认和保护了合法权利人权益,又兼顾了善意侵权人的利益,该制度免除了善意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被告经常使用的抗辩手段之一。《著作权法》对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规定与《专利法》和《商标法》中的规定在表述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异,且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著作权法》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法律条款的理解不同、司法裁判标准存在差异。本文通过本团队所经办的一起著作权侵权案件,来探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合法来源抗辩适用主体和构成要件。

 

比较《著作权法》与《专利法》和《商标法》中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规定,可以看出三者在适用主体、主客观构成要素、法律后果方面存在差异:其一,《著作权法》只规定发行者、出租者属于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主体,未明确销售者是否适用。其二,在主观要素上,《著作权法》未明确抗辩主体的主观要素,而《专利法》和《商标法》都有明确要求。其三,《著作权法》在法律后果上是“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不承担赔偿责任”。

 

检索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援引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案例,也能够发现不同法院对该规则的适用不同。

 

1.不同法院对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适用于销售者并未形成统一意见

 

在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南大书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1]中,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著作权法》未规定侵权商品销售者有合法来源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任雯敏与北京市昌平新世纪商城汤山商场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新世纪商城汤山商场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已经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商品的来源,亦对其销售商品的商标情况进行了举证证明,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2]

 

2.不同法院对于合法来源抗辩构成要件采用“二要件说”还是“注意义务说”标准不一

 

“二要件说”指当事人不仅举证具有合法的购货渠道,还要证明其他主观要件才可成立合法来源抗辩。白雪与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结合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上诉人的经营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观上非善意,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亦仅提交了部分商品进货清单、支付凭证、上游商家沟通信息等证据,上诉人据此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3]“注意义务说”指在进行合法来源抗辩时,除了主客观要件外,还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沈阳信宝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前提是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并且说明提供者,其中“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是以销售者在取得被诉侵权商品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前提。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购买了涉案商品。[4]

 

3.善意销售者是否支付原告维权开支也存在不同判决

 

如在某甲司、某乙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乙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其无需承担赔偿某甲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但仍应支付某甲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在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太仓市浮桥镇禾多购超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美术作品复制权的商品,未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维权合理开支。[6]

 

笔者团队代理的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接受南京某商贸公司的委托,以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功为其免去高额的经济赔偿。

 

案情简介

 

原告某无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一家从事品牌图文涉及的艺术设计公司,被告一浙江某摩托公司委托原告为电动车品牌设计LOGO,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设计合同。原告向被告浙江某摩托公司提供了其所设计的LOGO,该LOGO著作权登记于原告名下。被告一浙江某摩托公司与其下属公司被告二浙江某电动科技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及购买LOGO版权情况下,在公司厂房、电动车门店、电动车产品、企业官网、微信公众号、抖音、小红书等平台大量使用原告设计的LOGO。被告三某南京商贸公司为电动车品牌的加盟商,门店店铺装潢上使用了该LOGO,且从被告二处进货和销售带有该LOGO的电动车产品。原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LOGO美术作品,销毁和清除所有侵权标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支付原告合理维权合理开支12万元。

 

 

案件结果

 

笔者团队作为被告三南京某商贸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提交涉案产品的发票、应税清单以及双方之间微信对话记录,用以证明销售的侵权产品、使用的含有侵权标识的物料均由被告二浙江某电动公司提供,被告三均支付了合理对价;且被告三曾就侵权标识的知识产权问题询问被告二浙江某电动公司并收到对方发送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三购入侵权产品时对于产品所涉知识产权问题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诉讼请求。最终法院认定,南京某商贸公司未经许可在门店装饰中使用侵权标识、销售侵权产品,虽侵犯了原告涉案作品的发行权,但其使用的侵权标识、侵权产品客观上来源于被告二浙江某电动科技公司,主观上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

 

1.销售者可主张《著作权法》第59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权。

 

首先,发行行为包含了销售行为,销售者可以理解为发行者的其中一种类型。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是以出售或者赠予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将销售行为涵盖在发行行为中符合体系解释规则。其次,根据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理论,即如果行为人在进行民事行为时主观上出于善意,并付出了相当且合理的代价,不能因为额外的负担和其他不可估计的原因而使其原本合法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善意的销售者销售侵权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销售者侵权的主观恶性和客观损害较小,如果能说明合法来源,更能证明其主观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应当同时满足主客观两个要件,且在进货、销售过程中履行应尽的审查及注意义务。

 

虽然《著作权法》条文表述未明确抗辩主体的主观要素,但实际上法院考察销售者主观过错,即是否善意。合法来源的成立需要具备主客观要件,一是客观上应提供侵权产品的供货方信息、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如: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真实履行的进货合同、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进货发票、查验产品相关资质的聊天记录等。同时,商品进货价格要为合理的价格,若进货单价与销售单价之间存在较大差距,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不能证明商品系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二是主观上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他人著作权。其中“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是以销售者在取得被诉侵权商品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前提。销售者经营规模、专业程度、所侵权的作品知名度等因素,与其应尽注意义务相当。对知名度较高的作品应当尽到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若销售者未对作品的权属情况进行审查,主观上具有过错,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

 

因此,商品的经营者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应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其一,查验商品提供者的资质。经营者在采购相关商品时,需要对商品提供者的相关资质进行查验,包括营业执照、授权证书,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核实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授权。其二,审查商品的价格。价格应在合理区间内,如果采购的商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可能属于假冒的侵权产品。其三,查验商品的外观。经营者在采购时需要对商品外观进行查验,查看商品外包装上是否标注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名称、厂址、规格、生产标准等信息,避免采购及销售“三无产品”。

 

3.虽然按照法条狭义文义解释,善意销售者如能够证明销售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则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仅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仍须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至于善意销售者是否支付原告合理维权开支,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部分法院未判决承担合理开支(本团队代理的上述案件亦是如此),但多数法院仍判决应当承担权利人为停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综上,合法来源抗辩虽然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重要的抗辩手段,但是还是要结合具体案情讨论分析,才能制定确实有效的诉讼应对方案。
 
 

参考资料

 

[1]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2民终514号 .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申216号 . 

[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605号. 

[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567号. 

[5]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粤73民终954号. 

[6]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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