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3年以来,围绕着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交易、投资衍生的多种风险,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监管政策。在愈趋严厉的监管政策下,虚拟货币交易、投资相关活动并未停止,而是更多自公开转为私下,自境内转至境外。在此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不法分子。尤其,近年来,以虚拟货币发行为名,实则以诈骗为目的的非法活动猖狂,另外,基于虚拟货币流通过程中匿名化、无国别性等特征,虚拟货币自身也成为洗钱犯罪的新型工具。可以说,涉虚拟货币犯罪已成为区块链犯罪领域乃至网络犯罪领域最为典型、突出的问题,为给币圈OTC及广大投资者揭示虚拟货币发行、交易过程中存在的刑事犯罪风险。
本团队在深入分析2019-2024年五年间我国涉虚拟货币犯罪的案例后,总结出《近五年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审判白皮书》。同时,结合司法实践中较重大且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及近两年来本团队的办案实践经验,针对目前经常出现的涉虚拟货币犯罪类型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辩护策略和合规意见。
一、近五年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整体情况分析
(一)案件数据来源及分析方法
为了解司法实践中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本文将采用判决书统计分析法,对相关实务判例进行统计与分析。同时,本文将以表格形式对相关数据予以呈现,以便类型化的比较。本次检索以“虚拟货币”“刑事”“一审判决书”为关键词,通过alpha法律数据库检索了全国范围内2019-2024年间涉虚拟货币犯罪的公开案例,共检索到2206篇裁判文书。因受样本数量和统计方法的限制,本报告的数据统计及分析结论可能存在一定误差,仅供参考。
(二)案件数量统计
截止到2024年6月10日,威科先行数据库公开2019-2024年间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2206件。2019年至2021年三年间,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长,至2021年达到最高,2022年的案件数量相较于前一年明显减少,2023年呈现小幅度增长,但与2021年前公开的案件数量相比较,仍呈现下降趋势。可以推测,一方面是由于近年国内对于涉虚拟货币活动打击愈加严厉,在高压的监管背景下,公众对虚拟货币发行、交易过程中存在的违法犯罪风险认知程度也越来越高,同时相关发行、交易活动减少抑或以更为隐蔽的形式,如转向海外运营等方式进行,导致人员落地难度增加、案件调证难度增加、资金溯源追踪更难,由此导致犯罪数下降。另一方面,由于近期办理的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有一个诉讼过程,所以近两年的文书要在此后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公布。
(三)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对公开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2206件进行分区整理,在所有公开案件中,湖南省涉案数量最多,其次为河南省,再次为浙江省,福建省和广东省紧随其后。可见,河南省、珠三角地区、长三角地区都是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的高发地区。
(四)我国打击涉虚拟货币犯罪的工作形势
自2013年12月《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发布以来,比特币被明确为非官方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属于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十多年以来,在我国关于虚拟货币的基本属性,一直保持这一观点。此后,监管机关又陆陆续续发布了一系列监管文件。其中,目前我国对于虚拟货币最权威、最重要的监管政策当属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央行等十部委于2021年9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实务中常被称为“9.24通知”),9.24通知明确指出:
(一)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非官方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二)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包含: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本条规定成为当下司法处置虚拟货币是否会涉嫌违法甚至犯罪的核心所在;
(三)境外交易所向中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四)中国境内居民投资虚拟货币风险自担,若投资行为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尤其,近年来,虚拟货币的匿名性和便捷性使其成为违法犯罪人员进行资金洗钱、转移和跨境操作的理想工具,与电信诈骗、网络赌博、毒品交易等犯罪行为相互交织,给金融秩序和社会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在2023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8件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主要涉及(非法买卖外汇型)非法经营罪、骗购外汇罪,相关联罪名还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实现人民币与外汇兑换,成为近年非法买卖外汇违法犯罪活动领域出现频繁、极为突出的一种对敲换汇模式。
在2024年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葛晓燕表示,当前网络犯罪与新技术新业态相伴生,黑灰产业加速迭代升级。利用元宇宙、区块链、二元期货平台等为噱头的新型网络犯罪不断涌现,虚拟货币成为滋生和助长网络犯罪的重要土壤。
此外,中国国家外汇局管理检查司负责人表示,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强调,坚持把防控风险作为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下一步,国家外汇局将切实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部署和要求,严格执法、敢于亮剑,会同司法机关保持对非法跨境金融活动的高压打击态势。
二、近五年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审判情况
(一)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案由分析
从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的案由来看,涉虚拟货币犯罪广泛分布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等领域,主要涉及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开设赌场罪、盗窃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经营罪、洗钱罪等多个罪名。
(二)审理期限
从审理期限来看,绝大多数案件审理期限在90天以内,极少数案件审理期限在365天以上,平均审理期限为97天。
(三)涉案金额
从涉案金额来看,涉案金额在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为109件,占案件总数18.35%,涉案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案件占案件总数25.59%,占比最高。可见,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往往涉案金额较大。
(四)刑罚分布
通过对近五年来2206起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检索统计,参考数据中有5起案件被判处无期徒刑,大部分案件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占案件总数90%以上,存在少量的拘役处罚。总体而言,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的处罚偏重。
三、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罪名分析及认定争议
关于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类型,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以虚拟货币为工具实施其他犯罪、非法发行虚拟货币、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等三类犯罪。具体如下:
(一)以虚拟货币为工具实施其他犯罪
1. 洗钱罪
近年来,涉及虚拟货币的各类犯罪呈现高发态势,尤其是虚拟货币洗钱犯罪。根据成都链安【区块链安全态势感知平台】的监测数据,2023年全球虚拟货币洗钱耗损超过273.66亿元。此外,在近期侦破的全球最大洗钱案中,英国警方查获了逾6.1万枚比特币,价值约34亿英镑。
同样,虚拟货币的滥用问题在中国也引起了政府和监管机构的高度关注。由于其匿名性和便捷性,虚拟货币成为了违法犯罪人员进行资金洗钱、转移和跨境操作的理想工具。这些非法活动与电信诈骗、网络赌博、毒品交易等犯罪行为相互交织,严重威胁了金融秩序和社会安全。
从常见的虚拟货币洗钱方式来看,近年来,虚拟货币洗钱产业链呈现出公司化运作的趋势愈发明显。为了更有效地清洗和隐匿赃款,地下钱庄、第四方支付、第三方担保平台等非法平台,以及混币、跨链、兑币、隐私币和DeFi等各种技术手段都被广泛应用于虚拟货币洗钱活动,使得方法和路径更加复杂。
在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属于特殊洗钱罪名,其上游犯罪具有一定的限制。只有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才能被认定为洗钱罪的犯罪对象。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刑法修正案(十一)还新增了自洗钱行为可以独立认定为洗钱罪,进一步扩大了洗钱罪的适用范围。具体而言,虚拟货币洗钱常见的方式可以分为三个步骤:赃款放置、离析过程和融合提现。
赃款放置:犯罪分子将赃款转入第三方平台或商户进行洗钱的过程称为放置。这一步骤中,犯罪分子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在平台上注册账户,购买虚拟货币,将非法所得注入洗钱渠道。
离析过程:犯罪分子利用虚拟货币的匿名性,在平台上进行多层次、复杂化的交易,使赃款在多个账户间分散和交换,以掩盖非法所得的资金性质。
融合提现:在经过多次转移和清洗后,犯罪分子持有的虚拟货币已相对“安全”。他们将这些虚拟货币汇集或分散到不同的钱包地址账户上,并进行提现,从而完成了洗钱的过程。
另外,洗钱罪的主观方面可以分为“自洗钱”和“他洗钱”两种类型。在“自洗钱”的情形下,不存在对主观要件的证明问题,但在“他洗钱”的情况下,仍需证明主观要件的成立。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等司法解释和相关判例,涉及非法资金的虚拟币交易中存在以下客观行为或事实时,可能被推定存在主观明知的心理状态。
(1)违法使用、出售账户及资料信息。例如,频繁办理、自用或有偿出售银行卡、支付宝或微信账户;注册公司但无实际经营,出售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公司资料;以虚假身份取得电话卡后批量使用或出售获利。这些账户及信息被用于虚拟币洗钱交易。
(2)使用不特定多人账户、非本人账户交易。通过投放广告或他人介绍等方式每日招聘不特定人员作为“人头”或“卡农”,提供支付宝、微信账户、银行卡及个人证件信息,利用多个“人头”的账户接收上游犯罪资金,再通过购买虚拟货币转赠的方式将资金转移给他人。
(3)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或“手续费”,通过虚拟货币转换财物、套现。以比特币、“USDT”等虚拟币交易时的市场价为基准,获取明显高于市场合理价格的手续费或出售价格,将上游犯罪所得款项购买比特币转入犯罪分子指定账户。
(4)频繁对关联账户进行测试、资金流转速度异常。每天对持有的银行卡进行少量转账测试,确保银行卡未被有关部门冻结;收到钱款后快速购买虚拟货币或迅速转入指定账户,以免款项被查扣。
(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逃避监管或规避调查。长期频繁销毁手机和电脑中的电子数据;使用虚假身份、频繁更换交易地点、IP地址、手机卡;人员与设备分离、安装摄像头监控;与上游买家及相关人员采用加密通信,逃避监管和侦查。
(6)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其他技术支持、帮助违法搭建第四方支付平台、虚拟币投资交易平台;专为他人解冻被冻结的微信号;向他人提供隐藏真实IP地址的代理技术软件。
(7)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明显异常,或经投诉、警告后,仍继续参与交易银行卡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冻结后,为规避侦查,继续更换银行卡或使用其他方法进行虚拟币交易;虚拟币推广、信息平台经举报和警告后,未停止相关行为。
2. 非法经营罪
外汇市场是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打击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防范和化解外部冲击风险,维护外汇市场的稳健运行,是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重要环节。目前,跨境对敲型非法买卖外汇作为非法买卖外汇的典型形式之一,其专业性、隐蔽性和多样性给案件的侦查和定性带来了诸多困难,扰乱了外汇市场的正常秩序,破坏了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发展。
2023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8个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的典型案例,主要涉及(非法买卖外汇型)非法经营罪和骗购外汇罪,相关联的罪名还包括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实现人民币与外汇兑换,已成为近年来非法买卖外汇违法犯罪活动中频繁且突出的对敲换汇模式。
当前,非法买卖外汇违法犯罪案件的典型手段是“对敲”。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通常在境内收取客户的人民币,再将等额的外汇存入客户指定的境外银行账户,资金在境内外实现单向循环。表面上双方并未直接进行人民币和外汇的买卖,但实际上已经完成了买卖外汇的行为。常见的情况包括资金跨国(境)兑付,不法分子与境外人员、企业或机构勾结,或利用开立在境外的银行账户,协助他人进行跨境汇款和资金转移活动。这类地下钱庄被称为“对敲型”地下钱庄,即资金在境内外实现单向循环,没有发生物理流动,通常以对账的形式实现“两地平衡”。在这种模式下,人民币和外币没有发生物理上的跨境流转,表面上资金在境内外单向循环。然而,此类活动实质上属于变相买卖外汇行为,仍具有扰乱外汇市场正常秩序的危害性。
对此,2023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的8件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中,有两起均涉及这种新型对敲换汇模式。
典型案例一
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赵某组织赵某鹏、周某凯等人,在阿联酋和国内提供外币迪拉姆与人民币的兑换及支付服务。该团伙在阿联酋迪拜收进迪拉姆现金,同时将相应人民币转入对方指定的国内人民币账户,后用迪拉姆在当地购入“泰达币”(USDT,与美元锚定的稳定币),再将购入的泰达币通过国内的团伙即时非法出售,重新取得人民币,从而形成国内外资金的循环融通。通过汇率差,该团伙在每笔外币买卖业务中可获取2%以上的收益。经查,赵某等人在2019年3月至4月期间兑换金额达人民币4385万余元,获利共计人民币87万余元。
2022年3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判处赵某鹏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判处周某凯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
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实现人民币与外汇兑换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行为人以虚拟货币为媒介,通过提供跨境兑换及支付服务赚取汇率差盈利,系利用虚拟货币的特殊属性绕开国家外汇监管,通过“外汇—虚拟货币—人民币”的兑换实现外汇和人民币的价值转换,属于变相买卖外汇,应当依法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二
2018年1月至2021年9月,陈某国、郭某钊等人搭建“TW711平台”“火速平台”等网站,以虚拟货币泰达币为媒介,为客户提供外币与人民币的汇兑服务。换汇客户在上述网站储值、代付等业务板块下单后,向网站指定的境外账户支付外币。网站以上述外币在境外购买泰达币后,由范某玭通过非法渠道卖出取得人民币,再按照约定汇率向客户指定的境内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支付相应数量的人民币,从中赚取汇率差及服务费。上述网站非法兑换人民币2.2亿余元。
2022年6月27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郭某钊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范某玭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詹某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梁某钻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典型意义
在我国,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但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帮助他人间接实现本币和外币之间的非法兑换,系非法买卖外汇犯罪链条中的重要环节,应予依法惩治。提供虚拟货币行为人与非法买卖外汇人员事前通谋,或者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仍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等方式为其实现本币与外币转换提供实质帮助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向非法买卖外汇人员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但对所帮助犯罪行为只是概括认识,并没有具体认识到帮助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上,自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来,我国相关部门陆续出台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规定。在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其中明确指出虚拟货币不具备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实现外汇与人民币的货币价值转换,包括以人民币兑换虚拟货币、再将虚拟货币兑换成外币,或将外币兑换成虚拟货币、再将虚拟货币兑换为人民币的行为,属于变相买卖外汇行为。
就刑事认定而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和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及2019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变相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若情节严重,将被定为非法经营罪。因此,通过绕开国家外汇监管,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间接实现外汇与人民币的货币价值转换,若情节严重,将构成非法经营罪。然而,在具体认定时,还需考虑境内外经营者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从事连续性的经营行为,以及人民币与外币之间是否发生实质上的兑换等相关主客观事实,以综合判断犯罪是否成立。
此外,根据资金跨境转移是否涉及相关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跨境转移资金的行为还可能触犯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罪名。如果同时触犯非法经营罪,将会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
(二)非法发行虚拟货币犯罪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主要从四个方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进行界定: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当然,在虚拟货币发行活动中,发行方向公众募集的通常不是法定货币,而是诸如比特币、以太坊、泰达币等主流虚拟货币。一般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益通常基于商业银行的货币专营权。似乎只有当犯罪行为对象指向现实货币时,才会对商业银行的货币专营权造成侵害,从而存在严重侵害金融秩序安全的风险。然而,在虚拟货币发行活动中,向社会公众募集的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显然不具备法定货币的属性,因此难以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规制的行为对象范畴。
但实际的发行活动中,通常包括投资者从币商处以人民币购买主流虚拟货币的兑换环节。而之所以选择主流虚拟货币作为募集对象,一方面是因为虚拟货币在多数国家尚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可成为规避监管的工具。另一方面,目前比特币、以太币、瑞波币这三种虚拟货币是市值最大的数字代币,而泰达币与美元挂钩,是交易量最大、价值较稳定的虚拟货币。这些主流虚拟货币价格波动较小,共识性较高,在许多国家能与法币相兑换。证券型代币发行项目的开发与运营需要经费,基于这些主流货币的稳定性与可兑换性,证券型代币发行项目可以将募集的虚拟货币再次兑换为法币以支付相关运营费用。因此,上述主流虚拟货币在虚拟货币发行活动中本质上具有中介性质,而集资的对象最终仍然需要以法定货币为基准。这些虚拟货币实质上是变相的资金流动载体。因此,向公众吸收主流虚拟货币的行为仍有可能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 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仅包括非法占有的目的,还需要使用诈骗手段进行非法集资。在实际操作中,项目方往往以项目积分或者自创的“空气币”作为宣传标的,但实质上要看是否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公众投资。从客观表现来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项目方宣传的虚拟货币可能并非真正的虚拟货币,甚至不能被称为山寨币(非主流币)。但是项目方通常存在虚构事实,包装高大上的国外技术团队,吹嘘极具潜力的商业价值,实际上却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或者与该虚拟货币相关的经营业务。
其次,高额回报诱惑是一种常见手段。通过空投“糖果”,即注册即送具有实际价值的虚拟货币,迅速吸引新用户。
最后,操纵虚拟货币价格以获取利益。项目方往往自设交易平台,通过技术手段虚增交易,造成交易繁荣的假象,吸引参与者投资。同时利用后台技术操控价格走势,设立“老鼠仓”。操控交易量,使交易价格先上涨,吸引大量投资者参与。然后,操控交易价格不断下跌,直至价格远低于参与者购买价格,以获得巨额利润。
从主观意图上看,这种项目方所宣传的虚拟货币并非真实的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虚拟货币,只是实现非法集资目的的一个工具。这种伪虚拟货币通常不会上交易所,既没有技术价值,也没有交易价值,更不可能商业落地,只是项目方控制资金盘的一个工具。这种项目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手段,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公开宣传骗取不特定对象的资金,其行为完全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3. 组织传销活动罪
以涉案金额148亿元的虚拟货币传销案件"Plus Token"为例,该平台将会员分为普通会员、大户、大咖、大神、创世五个等级,根据拉人头的数量和投资金额进行分类。平台宣称拥有“智能狗搬砖”功能(即利用套利交易赚取差价),以提供货币增值服务为名,吸引会员加入。加入的门槛包括缴纳价值500美元以上的货币作为入门费,并开启“智能狗”以获取平台收益。
会员间按照推荐发展的加入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并根据发展下线会员数量和投资资金的多少,由平台按照智能搬砖收益、链接收益、高管收益三种方式进行返利。实际上,这些返利方式都是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缴费金额为依据。因此,该案件中的收取入门费、发展下线、按层计酬等行为与刑法第224条之一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高度契合,因此江苏两级法院均认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立。
具体而言,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内容:
(1)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
(2)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要求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在实际操作中,随着我国对虚拟货币监管的加强,许多币圈项目为规避监管打击,采取以互联网为媒介、以社区营销为手段,通过拉人头、层级返利等方式进行推广。这些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特征:
(1)欺骗性:项目方所宣传的经营活动,实际上是以区块链或虚拟货币为幌子,许诺或支付给成员的回报往往来自成员缴纳的入门费。
(2)计酬方式: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项目方的参加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者不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根据下线发展的人数进行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
(3)组织结构:具有层级性。一般根据加入的顺序、发展人员的数量分成不同的等级,形成底大尖小的金字塔形结构。
(三)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类犯罪
一直以来,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犯罪中,尤其窃取比特币究竟应当以盗窃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予以规制,在司法实践界及学界均存在较大争议。2022年,在最高检主管,国家检察官学院主办的全国性法学刊物《中国检察官》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非法盗取比特币的刑法定性》的文章,该文最终得出以下结论:“如果在2021年9月之后,则无法以侵犯财产犯罪予以规制,同时因手段行为等未能被其他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犯罪行为所评价,无法认定构成犯罪。”
事实上,关于虚拟货币的属性问题,实践中并未得出一致结论。如在2022年5月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众号“浦江天平”发布的一则精品案例中,明确指出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受财产权法律规则的调整。在该案判决中,比特币的法律属性认定是比特币强制执行法律适用的首要前提。一审认为,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故其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关于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上海高院分析称,学术界目前对于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存在很多争议,而这些争议的实质是想从传统的民事权利理论中,寻找到认定依据。但是,在多重学说的讨论之下,无法对比特币进行法律上的认定,故而从司法实践中寻找答案。
对此,上海高院列举了多个审判实践中将比特币认定为虚拟财产的案例。例如,吴某与上海耀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2019)浙0192民初1626号]、李某、布兰登•斯密特诉闫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9)沪01民终13689号]、陈某诉张某返还纠纷案[(2020)苏1183民初3825号]等案件中,法院认为比特币通过“挖矿”产生,需要购置、维护相关的专用机器设备,支付耗电能源的对价才能获得。同时其可以产生经济收益,具备价值性;其次,比特币的总量受算法的影响恒定为2100万个,具备稀缺性;最后,比特币的持有者对比特币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使其具备可支配性,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上海高院认为,“司法实践中,法院本着司法实用主义的态度,并不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作出直接判断。因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符合财产属性,故适用财产权法律规则进行保护。”
而在民事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2月27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19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确认该案例中“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属于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此外,在最近澎湃新闻发布的一篇名为《首例发行虚拟币涉刑案引争议:撤回流动性致炒币亏损是否构成诈骗》的报道中,详细介绍了一名大四学生因发行虚拟货币后撤回流动性的一系列行为以诈骗罪被法院判刑期四年半。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实际上属于变相支持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承认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
(四)其他犯罪
在2021年12月湖南省株洲市中院公布的一则判决中,2018年12月到2019年2月期间,李某受深圳市某公司的雇佣,通过在火币网购买一定数量的USDT(泰达币),再转至“pex”接单平台派单售出。李某在pex平台挂单出售时价格会比在火币上买入时高出约2分每个,借此赚钱差价。这个过程中,李某的数张用于收款的银行卡陆续被公安冻结,其所在的公司也清算解散了。但是李某并未停止倒卖行为,后又拉了其他三人入伙一起继续在pex平台上倒卖泰达币。公安机关介入后,四名嫌疑人如实供述了“赚钱秘笈”背后真实的原因,之所以有人愿意出资金从一个知名度不高、价格更贵的平台购买泰达币,是因为其购买资金不合法、不正规。每次虚拟币出金后银行卡收到资金都可能因是非法资金而被公安机关冻结,但是因倒卖泰达币利润可观,四人决定铤而走险。后经过执法机关查证,李某等四人使用的二十余张银行卡单边交易流水达3800余万元,被害人赃款流入李某等人银行卡共计30万余元,四人共获利10.72万元,法院对四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本案中,李某等人利用个人身份信息办理多张银行卡,在“pex”平台上交易泰达币并收取人民币。尽管“pex”平台的虚拟货币价格较其他平台更高,且易受违法资金影响,他们仍然选择在该平台交易。当遇到交易对手方是诈骗分子时,他们将泰达币售出后,直接将银行账户提供给受害者,成为赃款的一级收款账户。在此情境下,是否将李某等人的行为定性为支付结算行为值得商榷。
《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三条规定了支付结算的定义,但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并未在其中。同时,裁判文书未充分阐明将虚拟货币交易行为定性为“支付结算”行为的法律依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支付结算行为的解释可能存在扩大的倾向。
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罪名成立方面,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了认定“明知”的情形。根据案件事实,虽然李某等人选择的交易平台不属于主流,但并无法据此判断其行为异常。而且,他们收取的交易费用并未异常。然而,李某等人在被告知平台存在非法资金且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后仍继续交易,并且在银行卡被冻结后仍不停止交易,这些行为可能构成“明知”的情形。
此外,在实践中,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区分也是极富争议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适用是至关重要的。具体来说,以下几点是区分这两种罪名的关键要点:
首先,从行为对象和方式来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要求所帮助的款项为犯罪所得,而是强调为上游犯罪提供帮助,重点在于行为本身的帮助性质,而不关注款项的性质。相比之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要求行为人有帮助他人进行转账、套现、取现或协助转移财物等具体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通常表现为提供银行卡等帮助,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表现为具有针对性和目的性的窝藏、转移财产的行为。
其次,在主观认知方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对上游犯罪是否构成犯罪行为的具体认知,只需行为人认识到所帮助的对象从事了违法行为即可。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要求行为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并进行窝藏、转移。在此,行为人并不需要明确了解上游犯罪的具体罪名,只需对其进行概括性的认知即可。
最后,在提供帮助的时间点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往往发生在犯罪行为结束后,即上游犯罪所得款项到达行为人手中时,行为人进行窝藏、转移等行为。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涉及事前或事中的帮助行为。然而,仅凭行为发生的时间点作为区分标准可能存在疑问,因为行为人可能在不明确了解上游犯罪情形的情况下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因此,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程度、行为对象、行为方式以及时间点等因素进行准确判断。
四、风险防范提醒及合规建议
综上,基于虚拟货币自身属性的不明及应用场景的多样化,导致涉及的罪名众多且争议不断。尤其近年来,在洗钱、外汇犯罪领域,虚拟货币逐渐成为一种新型犯罪工具。另一方面,不少不法分子利用公众对虚拟货币有限的了解与对于虚拟货币高回报的期待,不断制造新型骗局,对公民财产安全造成严重侵害。因此,近年来我国对数字货币监管及相关犯罪打击呈现明显从严的趋势。
在这一背景下,作为投资者,站在数字化时代的发展风口,我们难以准确判断数字货币究竟是区块链这一新型技术的价值产物,还是信息化背景下的又一个问题金融方式。然而,每一位投资者、每一家企业都应清楚地认识到数字货币背后的法律风险,特别是警惕相关的刑事责任,并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只有这样,才能在投资经营中降低风险,稳健成长。
作为平台经营者、币商,为了有效地避免洗钱风险,商家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来确保进行的交易是合法的、真实的数字货币交易。这些措施包括要求买方提供最近几个月的真实流水,确保资金在账户上停留的时间较长,而不是快速进出的资金。此外,商家还可以要求买方提供KYC(了解你的用户)资料,保存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进行线上转账等方式。
通过这些措施,商家可以规避掉人头户的交易,从而完成真正的数字货币交易。即便涉及到黑钱的流入,也能够快速帮助侦察机关破案,找到真正的犯罪分子,避免自己被误认为是帮助犯罪分子洗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