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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研究 | 债市非法利益输送构成职务侵占罪

回望2023年,资本市场领域风云变幻,也反射出国家对于金融市场“强监管”的态度。2013年4月的“债市打黑”行动到2016年9月轰动一时的债市大佬落网以来,债券交易的“反腐”一直都是金融监管的难点,也定将是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和查处的重点。同时,在城投债领域的反腐力度也始终保持高压惩治态势,不仅仅在数量和职位上得以体现,从追责的深度上也释放了全面从严、一严到底的强烈信号。

 

笔者就有关利率债、信用债等债券专题推出系列文章,分享在发行环节(拿券)/交易环节(代持、养券、过券、倒券等)与金融机构实现利益输送的实操案例,探讨其中所涉法律问题。本期文章是系列文章的第一篇,系从原来的丙类户职务侵占典型案例即“债券市场利益输送第一案”入手,对涉案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利益输送性质认定,以及职务侵占罪认定要素进行简要分析。

 

笔者知晓,债券市场相对于证券市场较为封闭,运作模式较为隐蔽,交易方式转变较快,衍生模式较多,金融创新力度大,主要包括销售交易业务、代持业务、过券业务、一般交易业务等,同时债市一级发行市场、 二级流通市场存在距离,且债息率具有较大差距,在利用职务便利的基础上很容易形成利益输送的可能,以至于很容易形成商业贿赂犯罪、职务侵占犯罪的可能。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15)二中刑抗终字第515号

 

基本案情: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刚利用担任中某信托公司固定收益部总经理助理的职务便利,凭借中某信托公司的资质、信用以及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分别寻找资金客户和债券客户,从事债券撮合交易。交易过程中,张某刚通过设计交易流程、增加交易环节,操纵其实际控制的丰某公司进行与中某信托公司相关联的交易,将中某信托公司应得利益共计2.07亿余元输送至丰某公司,后个人予以非法占有。

 

判决结果:二审法院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侵占数额巨大,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三年。

 

二、张某刚职务侵占路径

 

2000年,从事证券相关业务;2008年,以同学刘某名义设立了丰某公司。丰某公司与某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代理货币市场业务主协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由此,丰某公司取得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丙类户资格;2009年—2010年,张某刚入职中某信托公司,先后担任固定收益部、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助理,主要工作职责是进行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自此开始,张某刚主要通过以下2种方式获取非法利益:

 

1. “闭环交易”

 

张某刚安排中某信托公司以相对低的价格购入一支债券或者将通过代持价格已经上涨的债券,在明知可以卖到较高价格的情况下,不直接投入市场获取较高利润,而是直接或间接将债券卖给自己控制的丙类户—丰某公司,再安排中某信托公司作为后手以高价从丰某公司买回后再投放市场,或者继续通过代持养券。由此,丙类户债券的市场风险全部交由中某信托公司承担,张某刚赚取实实在在的现实利差。

 

2. “低买”“高卖”

 

低价购进,即张某刚在明知某债券可以卖到较高价格的情况下,安排中某信托公司将其持有的债券不直接以市场价格投入市场,而是以明显较低的价格卖给自己的丙类户—丰某公司,然后再安排丰某公司以市场价抛向市场;高价卖出,即张某刚安排自己控制的丰某公司购入一支债券后,抬高价格,再安排中某信托公司以明显较高的价格买入。

 

与“闭环交易”不同之处在于,债券在丙类户和中某信托公司过手之后,最终直接走向市场,并不存在回购等回转的状态。

 

三、张某刚利益输送行为性质的认定

 

1. 张某刚作为中某信托公司员工,使用公司提供的办公条件和交易平台,凭借中某信托公司的资质和信用,在债券市场分别寻找债券客户和资金客户,进行债券撮合交易,该行为属于张某刚职务行为范畴,由此获得的收益应当归属于中某信托公司

 

2. 在撮合交易过程中,张某刚利用掌握债券交易价格等交易关键要素的职务便利,以及中某信托公司债券审批流程中的漏洞,将其实际控制的丰某公司引入交易流程,通过增加交易环节,将本应归属于中某信托公司且可确定的利益输送至丰某公司,后予以个人占有、支配

 

3. 张某刚明知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人员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仍通过实施上述行为,侵占中某信托公司应得巨额经济利益,其客观行为反映出非法占有中某信托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

 

4. 张某刚的行为并非单纯违反公司员工的忠实义务,其背信行为严重损害了中某信托公司财产利益,已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客观要件要求

 

5. 中某信托公司固定收益部债券交易审批流程中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张某刚在债券撮合交易中的个人能力因素,均不能改变涉案钱款归中某信托公司所有的属性,亦不能影响对张某刚行为性质的认定。

 

四、什么是丙类户?

 

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成员分为甲、乙、丙三类,甲类为商业银行,乙类为信用社、基金、保险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丙类户为非金融机构法人,甲、乙类户可以直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而丙类户只能通过甲类户代理结算和交易。

 

2002年底之前,丙类户仅仅是作为结算账户而非交易主体存在于债券市场,只能与其对口的甲类户进行交易。2005年9月,出于活跃市场的需要,央行“开闸放水”,允许丙类户进入市场交易,丙类户自此获取交易资格。因丙类户开户门槛低,缺乏实质性监管,渐渐成为利益输送的通道。

 

随着监管不断对债市加强管理,自2010年张锐国债招标舞弊案之后,丙类户交易乱象逐渐得到缓解。但是,看似已经缓解的丙类户交易乱象背后,近几年尚存在更隐蔽、更新型的违法行为、违法手段,笔者将在后续文章中与读者分享、探讨、交流。

 

五、非法利益输送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要素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1. 利益输送的“利益”系客观、现实的单位财产,不包括不确定的预期利益

 

职务侵占罪中本单位的财物系本单位占有管理和支配的本单位所有的财物,系虽未具体实现,但已属本单位所有的确定利益,即债权。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本单位确定、客观占有、使用的财产。

 

在上述案例中,丙类户在交易前,已经和持券方、资金方确定好交易债券的名称、金额、数量等,丙类户在债券交易中的盈利是确定的,这个丙类户所获得的利润在资产负债表中也可以表述为应收款项,且交易时间比较紧凑基本不存在风险,这部分利润即属于确定的、可实现的财产性利益,所以被认定为刑法中的单位确定财产。

 

2. 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非法占有通常表现为利用窃取、骗取、套用等方式。行为人实现非法占有故意的行为方式应是表现为违反常态、违反法律/规章/制度等,从行为方式的不正常性、不合规性有时可以间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3. 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支配、使用和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公共财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一般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的一定职务,如董事、监事、经理、会计等,并因这种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即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

 

在金融机构中,通常表现为交易员利用自己负责具体交易、掌握交易要素的职务便利;金融机构的相关管理层通过业务审批权、人事权,控制业务具体交易,实施定向利益输送。利用职务便利最为突出的表现在于行为人积极主动地行使自己手中的职权或者利用职务带来的便利,实现利益的定向输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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