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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研究 | 侵犯经营信息的认定及风险防范

一、引言

 

在现代商业竞争愈发激烈的格局下,商业秘密作为企业重要知识产权和核心竞争力之一,其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然而,在实际中,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屡见不鲜,致使企业面临严重的经济损失与法律纠纷。因此,深入探究商业秘密的法律防护机制及侵权判定标准,对于保障企业权益、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价值。尽管我国法律已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外沿模糊、侵权认定难度大、刑事调查手段运用不足等问题。商业秘密主要涵盖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两大类,本文着重探讨经营信息的侵权认定及风险防范措施。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界定

 

(一)经营信息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1. 经营信息的定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由此可见,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作为商业信息的两种最重要的表现形式,都是商业秘密的具体体现。其中经营信息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用于生产经营的秘密性信息。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经营信息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包括两类:一是市场信息类,如客户名单(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原材料价格、销售渠道、销售市场等。二是经营管理类,如管理诀窍、经营管理模式、公共技巧、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数据等。

 

2. 经营信息的构成要件

 

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也就是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这要求经营信息必须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经营信息必须具有商业价值,即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这种价值可以是现实的,也可以是潜在的,包括但不限于提高生产效率、增加市场份额、降低成本等;权利人必须对经营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以防止信息被轻易泄露。如签订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限制信息访问权限、对涉密信息进行标记或加密等。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三个要件的经营信息,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并受到法律保护。

 

三、侵权行为的认定

 

(一)秘密性的认定

 

《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判断 “不为公众所知悉” 的时间点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主体是所属领域相关人员,判断标准是既不能“普遍知悉”,也不能“容易获得”。对经营信息秘密性的认定,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第一,该信息是否被公众普遍知悉。这里的“公众”不宜作日常用语含义解释,而应当将范围限缩于不为经营信息所属领域内相关人员所知悉。由于非所属领域内的人员对相关经营信息的知悉并不会在市场竞争中对经营信息权利人造成实质性威胁或损害,因此无需将其纳入秘密性判断的考虑范围。如果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媒体、报告会或展览等渠道公开披露,或者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可以通过其他公开渠道轻易获得,则不应视为经营秘密。只有通过多次交易、沟通等积累的难以普遍知悉的深度信息,才可认定为经营秘密。第二,权利人是否对其主张为经营秘密的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从而使得相关信息难以通过正常渠道被相关人员获取。如采取技术手段对信息进行加密处理,与能接触到信息的人签署保密协议等。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秘密性属于一种消极事实,法院通常在权利人对信息秘密性进行初步举证后,依据被告的抗辩情况,并结合《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第四条中列举的“为公众所知悉”的典型情形予以反向推定:该信息在所属领域不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不可以直接获得的;该信息没有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该信息未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不可以获得该信息的。简言之即为“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二)价值性的认定

 

《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第七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可见,经营秘密的商业价值既包括眼前的现实利益,也包括未来的潜在价值。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商业价值在特定情况下包括负面的商业信息。因为这些信息一旦被竞争对手所获取,经营秘密权利人就可能面临失去相关领域的市场竞争优势的风险。在认定过程中,不能简单地将商业价值等同于经济利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商业价值”的范围更为广泛。一些经营信息虽无直接经济价值,但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仍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同时,还需区分“劳动价值”与“使用价值”。权利人通过努力获得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客户信息等经营信息,即使未投入使用,也具有商业价值,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这些信息凝聚了权利人的心血,符合秘密性和保密性要求时,能够潜在提升其市场竞争优势,因此可认定为“商业秘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司法实践中,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比经营秘密更容易举证,技术秘密通常涉及具有明确技术特征和创新性的信息,如技术方案、工艺流程、算法、数据等。这些信息往往可以通过技术文档、实验数据、研发记录等具体载体来证明其商业价值,而经营秘密的范围较广,包括客户信息、管理策略、销售计划、财务数据等,这些信息往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动态性。此外,经营秘密的价值性还可能因市场环境、企业策略调整等因素而变化,进一步增加了举证的难度。因此权利人需要提供更全面的证据,如客户交易记录、市场分析报告等,来综合证明经营秘密的商业价值。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对价值性通常从宽解释,只要经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就可认定其具有价值性,因此鲜有案件以缺乏商业价值作为抗辩理由获得法院支持。

 

(三)保密性的认定

 

《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应当与其商业秘密的性质、价值、载体特性、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相适应。根据《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的性质、价值、载体特性、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权利人是否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常常成为案件审理的难点。许多权利人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导致其商业秘密保护主张无法获得法院支持。对于经营信息保密性的认定,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人的主观意愿,即权利人应有将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意识,并通过具体行为向外界展示其保密意图;二是保密措施的客观行为,权利人需采取与商业秘密保护需求相适应的合理措施,确保商业秘密不会被轻易获取。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一般不要求权利人将保密措施做到“滴水不漏”,而是要求其采取与商业秘密的性质、价值、载体特性相适应的合理措施,以有效防止泄密。典型的保密措施包括:公司内部建立保密制度;与涉密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对涉密场所(如厂房、车间)进行限制访问或区分管理等。这些措施只需达到使他人在不采取不正当手段的情况下难以获取商业秘密的程度即可。应当注意的是,判断经营信息是否符合“保密性”要求,也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时间节点,侵权后的保密措施不影响对“保密性”的认定。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风险防范题

 

(一)建立完整的保密体系

 

企业应梳理自身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建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该体系需明确保护范围、责任分配及具体措施,并定期进行审查与更新;利用先进技术手段保护商业秘密,定期开展网络安全审计和风险评估,及时更新技术设施,以发现并消除潜在的安全隐患;通过公司章程、培训资料、规章制度等形式,对接触或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及访客等提出明确的保密要求,并签订保密协议或约定保密条款。

 

(二)强化保密监管措施

 

明确公司商业秘密及涉密档案的查询和获取权限,根据商业秘密的等级限制查询人员范围,强化对核心秘密的权限管控;规范涉密信息查阅流程,要求查阅人不得擅自复制、拍摄或通过互联网及通讯设备泄露商业秘密内容;划定商业秘密的保密区域,细分并安装电子监控装置,对保密计算机、档案存放处及涉密厂房、车间进行实时监控。对保密计算机的使用进行终端监控并记录,及时处理违规行为,防止商业秘密外泄。

 

(三)建设保密人员队伍

 

企业应加强工作人员的日常保密培训,提升其保密意识,并针对涉密人员的入职、在职、调岗和离职四个关键环节实施精细化管理。入职环节:要求新入职员工签署保密协议,若符合法律或企业要求,还需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在职环节:建立涉密岗位和人员清单,根据岗位变动和人员流动及时更新,并定期对涉密人员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培训;调岗环节:建议涉密人员重新签署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尤其是加入重要涉密项目或技术开发小组的人员,需签署保密协议或保密承诺书;离职环节:对离职的涉密人员进行离职审计,完成技术资料交接,并重申保密义务。对于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人员,需评估是否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具体期限。

 

五、结论

 

综上所述,侵犯经营信息认定的关键在于经营信息的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企业加强商业秘密保护至关重要,可通过建立保密制度、建设保密人员队伍、加强保密监管等措施防范风险。未来,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需进一步完善,以适应科技发展和商业环境变化带来的新挑战,为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提供更有力保障,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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