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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研究 | 歌力思案的启示——浅议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要选一个最重要的知产案例,我可能会犹豫,但如果要选一个最重要的商标案例,我会脱口而出:歌力思案[1]。笔者认为到今天为止,还没有任何一个商标案件比这个案件更重要。

 

案情简介

 

深圳歌力思公司很早就开始使用“歌力思”作为企业名称,并在服装上注册并使用“歌力思”商标。王碎永在明明知道歌力思品牌的情况下,故意在皮包商品上申请“歌力思”商标,在获准注册后,对深圳歌力思公司发起侵权诉讼。该案的一审、二审都支持了王碎永提出的侵权指控。最高院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王碎永的全部诉请。本案最突出的贡献是创造性地将诚实信用原则应用到商标领域,特别是商标侵权案件领域。

 

最高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慎重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利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陶凯元、宋晓明《最高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七辑,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16页-218)。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规定实际上源于本案。因此,本案是理解和解释商标法第七条最好的案例。

 

一、该案从正反两个方面分析在商标法领域如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案中,最高院没有否定“深圳歌力思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792587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事实,但通过论证深圳歌力思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792587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没有攀附第7925873号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认定该行为没有侵犯第7925873号商标专用权。在该案之前,没有任何一个案件中认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很多法院至今仍然认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是没有任何前提的,既不需要考虑主观是否有攀附商标知名度的故意,也不需考虑是否会导致混淆误认。但在该案中,最高院相当于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增加了一个条件,这个条件就是权利人注册和使用注册商标需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分析,一方面商标法保护基于诚信经营产生的商誉,无论该等商誉是否承载于注册商标之上都会予以保护。也就是说即使没有申请注册商标,只要其使用的商业标识承载了其诚信经营产生的商誉,其就有权一直使用,且有权禁止他人使用。另一方面,商标法不保护违背诚信原则取得的注册商标。比如歌力思案,虽然原告拥有注册商标,且其商标处于有效状态,但如果发现该权利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该商标,则即使他人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也不构成侵权。

 

从正面来看,最高院在该案中认为,作为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歌力思”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歌力思公司对前述商业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对于标识的使用行为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具有正当性。就反面而言,最高院认定第7925873号商标由中文文字“歌力思”构成,与深圳歌力思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以及在先于服饰商品上注册的“歌力思”商标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歌力思”本身为无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高的固有显著性,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深圳歌力思公司地处深圳市,王碎永长期在广州市经营皮具商行,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王碎永对“歌力思”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在此情形之下,王碎永仍于2009年在与服装商品关联性较强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7925873号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王碎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深圳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其与此相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实践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及存在的问题

 

商标法第七条一款,实际包括两个部分。其一是“申请注册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二是“使用注册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申请注册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中,已经有直接适用案例,如在第58866156号”怡颗莓“商标的异议申请中,商标局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这一思路也体现在驳回“DEEPSEEK”“世界杯”“拉伊卜”等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公告中。在商标宣告无效行政纠纷案件中也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例,例如在维生农业商标纠纷案中,陕西维生公司在第1类商品上提交了“维生农业”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维生”与广东维生公司实际使用的“维生”商标标志相同,导致两者构成近似标志。孙亚军作为陕西维生公司的控股股东,曾与广东维生公司有过代理关系。诉争商标所涉及的农业肥料、化学肥料等商品与广东维生公司先前使用的“维生”商标所涵盖的肥料商品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高度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基于这些因素,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维生农业“商标作出了无效宣告,陕西维生公司提起了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维生农业”商标注册行为为恶意抢注,难以产生合法的权利基础,支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陕西“维生农业”商标无效的裁定。可以说“申请注册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已经在行政程序中适用。

 

但在民事侵权领域中,目前尚没有直接适用第七条的新案件,也就是说没有适用“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用行为予以负面评价的案件。目前,很多攀附商誉的行为都是通过参照他人品牌,注册一个似是而非的商标(其中以图形商标为主,因为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很容易通过使用发生变化)再结合一个企业名称、字号一起使用,达到误导消费者、攀附他人商誉的目。笔者团队近年来遇到的大多数侵权案件都是这一套路。由于被控的注册商标天然的显著性与权利商标往往较难直接认定相似,但将这样的图像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长期一起使用,必然会将企业字号与该图形商标联系起来,赋予图形商标第二含义。这种情况下,被控图像商标的显著性就发生了变化,即使单独使用该图形商标,也会产生误导的可能。正是由于注册商标权利人恶意使用其商标,导致其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发生变化。这种情况下,就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判决禁止被告使用其图形商标。

 

笔者团队曾经在案件中与法官探讨适用商标法第七条解决具体问题的思路,但很多法官直截了当的说“这根本不可能”。回看歌力思案,最高院已经就如何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解决问题提供了思路。目前虽然法院在一些商标侵权案件中会考虑诚信或恶意的因素,但还没有出现针对通过恶意使用商标攀附他人商誉的行为,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判决禁止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案例。而这正是商标法第七条中规定的“使用注册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这样的判决需要法官的智慧与勇气,希望它就在不远的前方。

 

参考资料

[1](2014)民提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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