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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研究 | 保险公司外勤人员的社保追缴及合规建议

摘要:在保险行业的实际运营中,保险公司外勤人员由于收入受业务量波动以及公司整体经营效益变化的影响,常常出现实际收入与社保缴纳基数不一致的情况。这种差异在员工离职后极易引发纠纷,对保险公司的合规运营提出了严峻挑战。本文将通过深入剖析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案例,为保险公司提供具有针对性的解决思路与应对策略。

 

关键词:保险公司外勤;社保追缴;合规运营;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社会保险制度作为国家与社会治理体系的关键支柱,在保障公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动经济稳健发展以及增进人民福祉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社会保险费作为社会保险制度得以平稳运行的核心物质基础,其缴纳的合规性与与监管的有效性,无疑成为维系制度稳定的关键所在。

 

在保险行业的实际运营中,保险公司外勤人员(本文仅讨论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财险或团险业务员,代理制保险销售人员不在本文探讨范畴)由于收入受业务量波动以及公司整体经营效益变化的影响,常常出现实际收入与社保缴纳基数不一致的情况。这种差异在员工离职后极易引发纠纷,保险公司也因此频繁面临投诉。离职员工往往以“企业未按照员工实际工资标准,长期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下限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向社保费征收机构投诉,不仅要求对保险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的行为予以处罚,还主张保险公司补缴过往未足额缴纳的社保费用。

 

在此背景下,实际收入与社保缴纳基数不符的情况是否必然构成社保缴纳违规?当员工向劳动监察行政部门投诉要求公司补缴社保时,其请求是否受到时效限制?这些问题不仅关乎员工的切身利益,也对保险公司的合规运营提出了严峻挑战。本文将通过深入剖析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案例,为保险公司提供具有针对性的解决思路与应对策略。

 

二、社保缴纳相关法律规定

 

(一)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数。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若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依据第十三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由上述规定可知,保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办理社保登记、全额缴纳单位部分、代扣代缴职工个人部分的法律义务,且不得以任何事由减免社会保险费。如有欠缴,将面临补缴欠缴数额、按日加收滞纳金等法律责任。

 

(二)劳动者的权益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简称《社保法》)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在多个层次赋予劳动者监督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的权利。《社保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六十条第一款强调:“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三)争议解决与时效争议

 

当员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员工认为用人单位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也可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在处理过程中,若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然而,在员工主张权益的时效方面,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以上是关于劳动违法行行为追究时效的规定,也就是关于劳动者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期限。从执法部门的视角来说,劳动监察时效是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的法定期阳。在实践中,部分执法部门认为,由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明确规定了欠缴社保的法定投诉时效为2年,因此,对于劳动者超出2年期限的监察投诉可不予受理,也拒绝处理此情形下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

 

(四)小结

 

整体而言,我国通过强制参保、多层次保障、严格监管与畅通维权通道,已初步构建了覆盖劳动者基本生活风险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保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履行社保费缴纳和代扣代缴义务,否则将面临补缴和滞纳金的处罚。保险公司外勤人员作为劳动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同样有权通过劳动仲春或向社保管理部门投诉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实际操作中,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足额缴纳”的基数标准界定,以及劳动仲裁、诉讼是否受前述2年时效限制等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存在争议,需结合具体法律法规和实践案例进行深入分析。

 

三、关于社保足额缴纳的认定标准与实践口径

 

(一)关于社保缴纳基数计算的法定口径

 

《社保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结合上述规定可知,按当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以工资总额作为社保缴纳基数确保足额缴纳社保费。

 

然而,对于如何认定工资总额,实践层面尚存争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990】1号)明确指出,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从中可知,按当前法律规定,“工资总额”应涵盖劳动者所有形式的劳动报酬,业务提成、绩效等各类货币形式的劳动报酬,以此作为社保缴纳基数。但相对应的是,非货币性福利并不属于社保缴费基数的计算范畴,不应计入工资总额。以保险公司业务员为例,常见的团建旅游、公费培训、商业补充保险、健康体检等福利待遇,均不应计入社保缴纳基数。

 

实践中还存在部分业务员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乃至通过劳动仲裁、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超出合规手续费比例的违规收入(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786号二审判决书)。对于该部分违规收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当依法、诚信地行使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无论是用人单位开展经营活动,还是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均应全面、严格地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应当为求获利而对遵守法律有所选择、有所规避。诚然,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系劳动者的权利,关于某保险公司通过保险服务公司等向相关团队以渠道费、手续费等形式支付业务员应得的业绩奖励(提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款之规定,该主张业绩奖励(提成)的支付依据明显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相违背,对保险业务员该部分诉请未予支持。由此可知,对于超出合规的超额提成,因其不属于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在上海地区司法口径下很难得到认可,不应将其计入社保缴纳基数。

 

(二)如实缴纳并非完全对等收入总额

 

虽然原则上社保缴纳需遵循如实申报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需根据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第七条规定,职工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基数。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则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若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则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不计入社保缴纳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保险公司业务员受个人销售业绩的不稳定特性影响,月收入波动较大,极易触发上述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规定。具体而言,若职工工资在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应按实际工资如实申报作为社保缴费基数;若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工月平均工资300%,则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基数;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则以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此外,对于保险业务员已签单业绩应付提成款项,保险公司可依据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分期按比例发放,理论上可对员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资总额进行适当调整;对于新入职员工,若其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缴费基数则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布的当地上一年取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三)小结

 

保险公司外勤员工的工资收入构成复杂多样,尽管名目繁多,但所有劳动报酬均应纳入社保基数,而福利待遇等项目则除外,因其已作为公司经营成本进行扣除,并在税务处理上与劳动报酬有所区分。对于收入极高或极低的员工,公司应合理运用社保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进行规划,同时优化业务形成时间和提成款项的分配,以充分保障员工权益,确保公司合规运营。

 

四、关于社保费追缴的实践和分析

 

(一)司法实践观点

 

在实践中,由于劳动仲裁时效较短,且许多业务员为尽快入职新公司,在离职后往往不会立即处理社保纠纷。而在业务相对稳定后,他们常以社保未足额缴纳为由,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对保险公司进行社保费追缴。

 

不同地区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存在一定差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面临两难抉择。正如上文所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时效是否适用于社保费追缴仍存在争议。目前,主流司法观点认为,社保费追缴不适用该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六条明确指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前述观点亦是当前司法实践主流观点。

 

(二)法理分析

 

根据劳动者权利救济的途径,可以将劳动法领域的时效划分为劳动监察时效和劳动仲裁时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是劳动监察时效。因此社保费追缴是否受2年追诉期限制,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范畴。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旨在惩罚违法行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针对的是需惩戒的违法行为,设定时效限制是为了督促行政机关及时行使权力,给予违法行为人合理预期,避免其长期处于不确定的法律风险中,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而追缴社保费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范畴不同。行政征收系行政主体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无偿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其重点在于获取资源以满足公共利益,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时效并无直接关联。例如,税务部门征收税款时,主要依据纳税人的应税行为和应纳税额,而不会因纳税人过去的违法行为是否超过2年而改变征收规则。

 

因此,笔者认为,在劳动保障领域,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罚款、警告等处罚,仍然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时效规定;而用人单位依法需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范畴,目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验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未设置时效限制。这一点也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号)中得到了确认: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没有限定追诉期。

 

五、结语及合规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目前大部分司法观点均支持员工要求公司补缴社保的请求不受时效限制。若保险公司未足额按时缴纳社保费,员工有权向当地征管职责机构投诉,要求对公司未缴纳社保的部分进行追缴。主流司法观点认为,社保费追缴属于行政征收,不适用行政处罚中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时效限制,仅适用于对企业的处罚;员工要求企业补缴社保费是企业应尽的义务,当员工向当地人社局投诉要求追缴时,不应受到时效限制,只有在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处罚时,才适用2年时效的限制。

 

为有效防范社保缴纳风险,确保公司合规运营,保险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保费,避免因违法违规行为引发法律风险。

 

第二,规范薪酬管理。外勤员工工资收入构成复杂,公司应明确劳动报酬的界定标准,确保所有劳动报酬包括提成、绩效奖金等,均纳入社保基数。同时,可通过丰富福利待遇,如提供培训、团建、商业补充保险等,加强公司文化建设,提升员工满意度。这些福利待遇作为公司经营成本支出,在税务处理上与劳劳动报酬有所区别,既不影响员工权益,又能合理优化公司成本结构。

 

第三,合理规划社保缴纳。对于收入波动较大的业务员,尤其是收入极高或极低的情况,公司应充分使用社保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规定,进行合理规划,通过优化业务形成时间和提成款项分配,确保社保缴纳既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又能有效保障员工权益。

 

第四,完善协议管理。鉴于社保费包含个人和公司部分,且公司司需先行一并缴付,为防止公司代为补缴后员工拒绝支付个人部分,建议在离职业务员要求补缴社保时,保险公司与其签订社保补缴协议,明确补缴范围、补缴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若公司代为补缴后,离职员工拒绝给付个人部分,保险公司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经进行追偿,避免经济损失。

 

总之,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社保缴纳合规问题,积极采取有效投措施,防范潜在风险,维护公司和员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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