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承揽合同作为一种常见的合同类型,被广泛应用于加工、定作、修理等场合。随着市场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承揽合同纠纷也逐渐增多。在解决这些纠纷时,确定管辖法院是关键的一步,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便利性,还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结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性质上虽然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但二者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二者之间的区别对于相关纠纷的司法管辖至关重要。本文拟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典型案例,分析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间的区别,借此厘清承揽合同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
一、承揽合同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70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民法典》第771条进一步明确了承揽合同的要素: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二、承揽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确定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书面管辖协议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承揽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中的一类,具体又可包括加工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修理合同纠纷、复制合同纠纷、测试合同纠纷、检验合同纠纷以及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纠纷等。
因此,承揽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其地域管辖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则进行确定。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但该约定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无书面协议时,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三、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间的区别
《民法典》第18章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中,第808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性质上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但承揽合同纠纷属于一般管辖,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却应适用专属管辖。因此,准确区分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确定至关重要。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条第2款,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司法实践中,不能仅仅依据合同名称来区分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应具体结合合同主体是否需要具备相应资质,合同内容是否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性质、是否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点等方面来进行判断。
(一)合同主体方面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通常需要经可行性研究、立项规划审批等手续后方可进行实际运作,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人为具有从事勘察、设计、施工业务资格的法人,且要求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承揽合同则对主体没有特殊要求,并不要求承揽人必须是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定作人和承揽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案例1:(2023)最高法行申1473号行政裁定书
该案中,最高院认为,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核心在于甲公司将涉案工程承揽给案外人袁乙系属于建设工程违法发包抑或属于普通承揽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甲公司作为业主,与自然人袁乙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物业的玻璃门窗、玻璃栏杆、百叶安装、外墙干挂、一体板安装及阳光雨棚的安装项目发包给袁乙。涉案合同约定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故最高院认为,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甲公司与袁乙双方形成合法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二)合同要式方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要经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后才可完成合同的签订。而承揽合同的标的一般较小,其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较为灵活,如定作设备、加工零件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实践中通常采用住建部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以便详细约定进度计划、施工方案、质量标准等。而承揽合同则可以是以口头形式予以完成。
案例1:(2024)冀01民终8183号民事裁定书
该案中,法院认为虽原审原告起诉工程款,但其提交的仅是欠条,且案涉双方也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故无法确定其施工的内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无法确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认定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承揽合同,对案件管辖法院未作约定,故本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合同内容方面
认定属于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仅仅依据合同名称,还需根据合同的内容,以及在实际建房过程中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关系及发包方的干预度等来进行判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般包括设计、采购、制作、安装等多种义务,其施工内容通常涉及土方、基础等工程建设,本质上属于房屋建筑范畴,施工成果添附在不动产之上,并最终与不动产融为一体,成为不动产不可分割且不可拆分的部分。而承揽合同则一般以承揽为主要目的,附带安装义务。如果从合同内容上看,既有承揽合同性质、又有建设工程合同内容的,还应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遵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案例1:(2023)辽01民辖终19号民事裁定书
该案中,法院认为案涉《百叶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并非与工程发包人签订,也并未明确标注本合同为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完成案涉工程百叶窗的制作和安装,因此案涉合同应为承揽合同。
案例2:(2020)最高法民申2919号民事裁定书
该案中,A公司与B公司就案涉工地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A公司承揽B公司总包的案涉项目配套化产工程中的部分设备与材料采购、制作、安装等工程,工程范围包括:脱硫工段……技术服务等,不含土建、电器、自控仪表、采暖通风、避雷设施、给排水、消防设施等公用设施。A公司与B公司就案涉基地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A公司承揽B公司案涉基地56台设备制作安装,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包括设备的具体类型及数量。最高院认为,从上述合同约定看,案涉工作内容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一、二审判决据此确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结语
承揽合同纠纷的司法管辖规则看似明晰,实则因合同性质认定的复杂性面临实践挑战。承揽合同纠纷的司法管辖属于一般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性质上虽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但发生纠纷时,二者管辖法院的确定规则并不相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因此,需警惕合同内容中隐含的“建设工程施工”属性,准确区分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务中,不能仅凭名为“承揽合同”而断定合同性质,还应结合合同主体资质,合同内容、形式及施工性质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避免因定性错误导致管辖异议,从而影响诉讼成本与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