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中国资本持续加大对越南及东盟配置的背景下,跨境投资需求已从传统绿地投资逐步扩展至并购、夹层融资、区域控股与基金化运作。相较于“资金如何进入越南”,实践中更具决定性的法律问题在于:投资收益、分红、股权转让收益及清算收入如何稳定、合规且可复制地退出越南。越南《投资法》已确立外国投资者在履行财务义务后可将投资资本、投资清算所得、经营收入及其他合法资产汇出境外的基本保障;同时,财政部第186/2010/TT-BTC号通函进一步将年度利润汇出、终止投资后的利润汇出、累计亏损限制、税务申报与通知程序具体化。2025年越南国会通过《关于越南国际金融中心的第222/2025/QH15号决议》,并由政府第323/2025/NĐ-CP号政令予以细化,标志着越南开始尝试将利润退出问题从传统项目公司层面的公司法问题,提升为“账户、外汇、控股平台与跨境资金归集”共同作用的金融基础设施问题。本文认为,越南国际金融中心(以下简称越南IFC)尚未建立人民币专属基金通道,但已经形成一个以“外币闭环”为核心的制度容器。人民币作为外币之一,未来有机会嵌入该框架,其关键不在募资端,而在于能否围绕利润退出形成从项目收益生成、平台层归集到境外分配的完整法律闭环。
一、问题的提出:人民币基金通道的核心其实是退出
讨论人民币基金通道在越南是否具有现实意义,不能仅停留于人民币资金是否有意愿进入越南这一层面。对基金投资而言,进入机制固然重要,但真正影响交易结构成立与否的,是退出机制是否清晰。过去中国资本进入越南,主要依靠ODI、设立项目公司及传统FDI路径,其法律逻辑是“单点设厂—项目运营—企业分红”。然而在并购、夹层融资、区域资产整合及未来二级退出需求上升的背景下,仅依赖单一项目公司的分红和清算机制,已难以满足机构化资本的风险控制与收益分配要求。越南在2025年通过越南IFC决议,将股票、债券、基金份额、基金管理、银行与外汇等纳入国际金融中心可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范围,并允许成员设立资本管理公司(holding company)从境外募资并管理投资,这说明越南正在尝试提供一种更适合基金化、平台化资本运作的制度接口。
从法律研究角度看,人民币基金通道是否值得认真讨论,核心不在于人民币能否形式上进入越南,而在于投资完成后,企业利润、处置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能否在既有监管框架下被有效归集并汇出。也正因此,企业利润退出应当成为该议题的分析中心。
二、越南现行一般法下的利润退出机制
越南现行一般投资法并未否定外国投资者的退出权利。根据越南《投资法》第12条,外国投资者在履行对越南国家的财务义务后,可以将投资资本、投资清算所得、经营投资所得以及其合法拥有的金钱和其他资产汇出境外。这一条款确立了利润退出的基本法律保障,也意味着在越南法下,“退出”本身并非被禁止,而是受到税务、审计和外汇规则的程序性约束。
与《投资法》的原则性规定相比,第186/2010/TT-BTC号通函对利润汇出做了更具操作性的安排。首先,年度可汇出利润须以经审计财务报表和企业所得税汇算申报为基础,并应扣除已承诺用于再投资的部分及已在越南发生的相关支出。其次,若企业在利润发生年度的财务报表中仍存在经依法结转后的累计亏损,则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年度利润汇出。再次,年度利润原则上应在企业完成对国家的财务义务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经审计财报与企业所得税汇算申报后方可汇出;在实施利润汇出前,投资者或其所投资企业还须至少提前7个工作日向主管税务机关履行通知程序。由此可见,越南一般法下的利润退出并非“即时分配、即时汇出”,而是建立在“审计确认—税务结清—无累计亏损—提前通知”这一合规链条之上。
这一制度设计适用于传统FDI模式,具有较强的项目公司属性。也就是说,退出收益主要停留在投资标的企业层面,通过股息分配、项目清算或终止投资后的利润计算来完成向境外投资者的回流。该结构能够支持制造业项目、合资企业与一般直接投资,但对于基金层面的收益归集、区域资产池管理以及跨项目再配置,则显得过于刚性。
三、IFC对利润退出问题的制度重构
越南IFC的重要性,不在于它首次赋予外国资本退出权,而在于它试图重构退出的法律载体与金融基础设施。根据第222/2025/QH15号决议,越南IFC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已覆盖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金融衍生品、基金管理、银行与外汇等领域;同时,其发展目标之一是按照国际标准运行,连接全球主要市场和金融中心,促进投资资本流动。该决议还明确保护成员的资产、投资资本、收入及其他合法权利。换言之,IFC的制度目的并不只是招商引资,而是建设一个可承接跨境资本募集、管理、交易与退出的区域性金融节点。
更重要的是,决议第11条赋予IFC成员设立资本管理公司(holding company)的权利,用于从境外募资并管理投资;成员还可向越南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非居民融资,而无须逐项履行通常意义上的许可程序,但仍须履行报告和信息申报义务。这意味着越南已经在IFC范围内,为基金化和平台化投资提供了初步的法律载体。对人民币基金通道而言,这一载体的意义在于:利润不必仅在项目公司层面消化,而可以先在IFC成员层或控股平台层被归集、整理和再分配。
在外汇与资金划转层面,IFC的突破更为明显。决议规定,外国投资资本进入IFC,以及外国投资者将资本、利润和合法收入自IFC汇出境外,应以外币进行,并通过以该外国投资者名义在IFC持牌信贷机构或外资银行分支开立的外币支付账户办理;成员之间因投资活动发生的资金划转,也应通过成员的外币支付账户完成。更进一步,若成员的100%注册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持有,则其自IFC向境外进行投资和放贷时,无需遵守一般外汇管理行政程序,但仍须遵守开户和报告制度。上述安排表明,IFC正将跨境资金流从传统的项目制审批逻辑,转向“机构准入—账户承接—持续报送”的平台化治理模式。
因此,IFC对利润退出问题的制度重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允许使用holding company等中间平台承接利润和投资收益;其二,以外币账户体系承接资本与利润的进出;其三,通过简化100%外资成员对外投资和放贷的外汇行政程序,降低跨境退出环节的制度摩擦。
四、人民币基金通道在IFC下的可行性与边界
IFC已形成一个允许外币资本进入、收益归集并汇出的制度容器。人民币之所以在该容器中具有特殊讨论价值,原因在于需求端已经发生变化。中国银行2025年《人民币国际化白皮书》显示,东盟企业在人民币使用意愿、与中国境外市场主体发生人民币收付以及优先采用人民币贸易融资等方面的反馈显著好于境外受访企业整体水平,反映出人民币区域化基础在东盟更为稳固。该事实并不能自动推出越南会接受人民币离岸基金安排,但至少说明:人民币资金跨境配置东盟资产的商业意愿、支付基础与产品需求正在增强。因而,只要越南IFC后续细则在账户开立、清算安排、基金载体、资本募集和收益分配上进一步明确,人民币基金通道完全可能从概念性研究进入制度可操作阶段。
但该路径仍有明显法律边界。首先,IFC与越南本土经济之间并未完全“离岸化”。决议明确,从越南境内非成员主体向IFC投资,以及自IFC向越南其他地区进行投资,其资金划转仍须遵守政府后续规定;换言之,IFC与越南本土资产之间的连接段,仍会受到越南一般投资法和外汇管理规则的约束。其次,人民币基金通道要真正成立,不仅需要越南侧允许以人民币作为实际运作币种之一,还需要IFC内持牌银行具备相应的人民币账户、清算、兑换和流动性支持。最后,即使越南侧法律容器成熟,中国侧对于跨境人民币投资、基金募集、返程分配及ODI合规的要求,也将共同决定该通道的最终可行性。
五、以利润退出为中心的法律闭环构造
若以企业利润退出为研究中心,人民币基金通道在越南IFC下的法律闭环,可被概括为如下结构:境外人民币基金或其平行外币基金先通过境外SPV或基金管理平台进入IFC成员体系;该成员再以holding company或投资平台身份投资越南项目公司、并购标的或夹层融资安排;项目运营后形成的股息、利息、股权转让收益或清算收益,先由IFC平台归集,再经IFC持牌机构的外币账户体系完成对境外基金或LP的分配。这个闭环的法律价值在于,利润退出不再是项目公司与境外股东之间的单线关系,而是形成“项目收益生成—平台归集—账户承接—跨境分配”的多层次结构。其结果是,基金对退出时间、收益排序、再投资安排与区域资本调拨的控制能力都将显著提升。
在此框架中,一般法与IFC法并非相互替代,而是层级衔接。越南《投资法》及第186号通函解决的是“项目公司利润本身可否分配并汇出”的底层合法性问题;IFC决议解决的则是“收益如何在更高层级的金融平台中被归集、管理和跨境转移”的结构性问题。前者构成合法收益来源,后者构成制度化退出接口。也正因此,人民币基金通道真正需要研究的,不是简单证明人民币是否能进,而是通过IFC把一般法下原本分散、个案化的利润退出,升级为具备账户化、平台化与可复制性的制度闭环。
六、结论
越南IFC对人民币基金通道的意义,不在于其已经确立人民币专属制度,而在于其首次以国际金融中心规则,系统性提供了外币资本募集、holding平台、外币账户承接及利润汇出接口。对于中国资本而言,这一制度演进使越南不再只是传统制造业投资目的地,而有可能发展为东盟资产配置和收益退出的区域节点。就法律逻辑而言,人民币基金通道是否成立,最终取决于利润退出闭环能否形成:项目收益须先在越南法下一般合法化,再在IFC平台层完成归集,并通过账户和跨境支付体系实现境外分配。现阶段最稳妥的结论应是:越南IFC已为人民币基金通道提供了值得认真研究的制度容器,但该容器目前仍主要表现为“外币闭环”;人民币能否在其中实现稳定、低摩擦和可复制的退出安排,尚有待后续实施细则及中越两侧监管衔接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