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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司法实务中的区分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认定在实务中有许多交叉,如何区分两者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问题。民事欺诈一般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使对方产生错误的意思表示,进而作出有利于自身的法律行为。而刑事诈骗则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主客观上都有许多共同之处,其模式均是“行为人有欺诈故意——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相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行为人取得财产——相对方遭受损失”,但两者的性质及适用的程序也截然不同,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认定也关乎着罪与非罪的认定,因此实务中如何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意义重大。接下来笔者便简要谈谈两者的异同以及在实践中如何区分。


一、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相同点

如开篇所述,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模式几乎是一样的,主客观方便也存在很多共性,这也是导致实务中难以区分两者的一个重要原因。具体而言,两者在主观上都存在以获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常为了使相对方相信行为人有偿还能力。其次是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都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如果无损失自然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涉及相关法律责任。


二、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区别


(1)主观目的方面。

首先,民事欺诈通常是通过虚构部分事实或者夸大来欺骗相对人,使得对方相信行为人有足够的履约能力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刑事诈骗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想要无偿占有,以不付出任何对价或者少量代价来欺骗对方,进而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其次,在主观认定上,民事欺诈既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故意告知相对人错误信息,使其陷入错误认识;也能表现为间接故意,即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后予以迎合。因此,民事欺诈的故意有两个层面,既包括通过欺诈行为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又包含使相对人因陷入错误认识而从事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故意。而刑事诈骗则是直接故意,即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而对于相对人是否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从而造成损失影响的是犯罪形态既遂未遂的问题。最后,民事欺诈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通过欺诈来扩大自身原本应有的权益,达到权利大于义务的目的;刑事诈骗行为人则想要彻底免除义务,无对价地获取财务。一言蔽之,民事欺诈是“浑水摸鱼”以非法牟利,刑事诈骗是“不劳而获”以非法占有。


(2)客观行为方面。


首先,与主观故意相对应的,民事欺诈的行为模式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刑事诈骗只能通过作为的方式进行。其次,民事欺诈的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只不过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上不对等,或者即使不能完全履行相关义务,但是民事欺诈行为人仍会做出努力,有履行义务的诚意。而诈骗罪的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亦无履行义务的诚意,或者通过小部分的履行以骗取受害人的信任,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非法占有受害人财产。


(3)客体对象方面。


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害的仅仅是财产所有权,再具体点是一般物权,不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民事欺诈则包含多种权益,可以是物权、债权,亦可以人身权益,范围远比刑事诈骗广,因此可以认为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了解以上区别后,在实务中区别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便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入手:


(1)行为人的履约能力。

在正常经济往来中,考量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以推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倘若行为人有履约的可能性,如通过提供相关为实现债权目的的资产、设定抵押权、质权或者存在预期收益(如股权),可以简单推测为行为人不具有诈骗的故意,而是想通过欺诈以实现原有权益的扩张。


(2)行为人的履约行为。


是否采取积极有效的履约行为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故意的另一要素。民事欺诈的行为人目的在于“非法牟利”,因此在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时仍然会为履行义务创造条件,只不过其所承担的义务和获取的权益不对价,但不可否认的是,非法利益的获取是通过一定的义务履行而获取的。而刑事欺诈,如上文所述,目的在于“非法占有”,所以行为人是不愿意去主动履约。因此,如果行为人事前没有为履约创造必要条件,事中没有积极有效的履约行为,事后亦没有尽告知义务并采取相关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则一般推定行为人有诈骗故意。但是有一种情况需要区分,则是诈骗罪的行为人会通过小部分的假意履约以来掩盖诈骗的事实。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即使有一定的履约行为,但是该行为的目的或在于骗取受害人的信任,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相信其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从而错误地处分财产,并非真实有效的履约;亦或是为了逃避刑法,在受害者采取刑事手段后进行的退赔,而非积极的履约。这样的履约行为并不妨碍诈骗罪的成立。


(3)行为人对不法财物的处置。

行为人在占有不法财物后,对于不法财物的处置情况,也能够真实地反映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民事欺诈中,通过欺诈获取的财物通常被行为人用于生产经营或者按照约定使用,为履行义务创设条件。而刑事诈骗下,不法财产往往被个人挥霍、从事非法活动亦或者被转移隐匿,为个人非法占有,而毫无履行之目的。

 

(4)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及造成损失后的态度。


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有主观和客观两种情形。通常情况下,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未履约则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刑事诈骗;反之如果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债务无法得到全面履行的,不构成刑事犯罪,则应以民事纠纷处理。当行为人因为无法履约而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后,如果行为人积极履行告知义务并采取措施以减少损失,或表明自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诚意,再结合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则可能推定其无诈骗故意。反之,如果行为人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而各种推卸责任,甚至逃匿财产,则有足够理由推知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能涉嫌构成诈骗罪。


在考察行为人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的时候,应当对上述因素综合考量,结合案件事实,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去判断,而不应孤立地去认定其中某一个要素就作出结论。但是,值得关注的是,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并非一成不变、相互独立的,而是在达到一定条件后,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合,甚至转化。比如行为人起初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后因客观情势的原因导致履行债务的可能,从而为了逃避债务,通过欺诈手段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就构成民事欺诈向刑事诈骗的转化。



案例一:行为人构成民事欺诈
 

2015年5月至8月,孔竹清将在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租赁场地加工的木质棺材半成品(未刷漆)先后运往湖北省利川市、贵州省石阡县等地销售,并办理了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等证件。孔竹清在销售棺材的过程中,隐瞒了棺材的盖板、墙板是用铁钉将多块木料连接拼凑的真相,谎称是“整墙整盖”的棺材,致使赵某1、贺某、田某等17人产生错误认识,分别购买了孔竹清销售的棺材半成品或配件,导致17人购买的棺材按当地习俗(棺材不能带铁制器件)不能用于安葬死者。原审被告人孔竹清销售棺材共计获款218700元。

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孔竹清在销售木质棺材的过程中,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违反双方口头约定,隐瞒出售的棺材系用铁钉连接拼凑的真相,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购买棺材,导致利益受损。但原审被告人孔竹清在加工、销售棺材的过程中,购买木料,雇请木工加工,运输时办理了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等证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在销售棺材时隐瞒真相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孔竹清的民事欺诈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参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刑终133号判决书。



案例二: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2011年至2013年8月间,王先杰被债权人张某甲、蔡某甲、上海银行无锡分行等个人或单位以未能偿还到期贷款或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或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先后做出民事判决、民事调解或民事裁定,责令王先杰返还债权人本息及其他诉讼费用,或裁定查封、冻结王先杰的财产,金额累计4000余万元。王先杰明知其身负巨额债务,名下房产均遭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6日左右的一天,假借以要开办无锡天酬投资有限公司为名,委托孙某荣垫资3000万元代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随后,王先杰将开办新公司以及将有资金转入其新开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太湖支行个人账户的消息披露给债权人张某甲、蔡某甲以及上海银行无锡分行。8月13日9时许,孙某荣将2850万元转入王先杰的银行账户。北塘法院、南长法院即应债权人张某甲、蔡某甲、上海银行无锡分行申请,划扣、冻结了上述款项。

法院认为,案中被告人王先杰在身负巨额到期债务未偿还、涉及诸多起民事诉讼,名下房产均遭法院查封的情况下,谎称要成立新公司,假意委托被害人孙某荣垫资3000万元代办注册成立新公司,并通过将信息披露给债权人,由债权人通知法院执行,借公权力之手,达到实际上清偿债务之目的,其实质是借垫资成立新公司之名,行骗取垫资款归还个人债务之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2014)崇刑二初字第0007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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