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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非诉实务 | 民办非企业单位转让研究

*本文由兰迪非诉实务研习会成员之一李厚昭撰稿,非诉实务研习会系兰迪非诉律师之间共同学习研究、知识共享、制订标准化文本的交流平台。

 

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与法律现状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

 

在探讨民办非企业单位投资并购路径时,非营利性特征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的影响及其由法律与相关规定所引起的财产转让限制是一个不可忽视的核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这意味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目的是实现特定的社会、教育、医疗或福利等公共目标,但非营利性质并非禁止其从事经营活动而赚取利润,而是禁止向成员分配经营利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第八款明确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这一特征对其财产的管理、使用乃至转让都设定了明确的界限和要求。

 

根据现有的法律框架和相关政策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必须用于公益目的,不能随意转让或分配利润,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不能随意作为商业资产进行评估和交易,对于特定类型的财产,如捐赠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存在更加严格的转让限制,以确保捐赠人的意愿得到尊重。《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又例如《宁波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要求:“(三)依法严格行政执法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民政部门要联合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或查处。”这对投资者来说构成了明显的限制,不仅限制了投资的回报可能性,也增加了投资的复杂程度和不确定性。

 
(二)法律法规与制度的滞后和不完善
 

法律法规与制度的滞后和不完善是影响并购的关键因素之一。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的管理和转让,现行法律并未提供清晰的指导,尽管《条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管理、监督等方面做了规定,但在具体的并购实践中,如何平衡投资者利益、单位利益与公共利益,法律仍显模糊。[1]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专项立法主要有《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效力位阶相对较低,出台时间较早且内容多为登记操作层面,同时虽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对民办教育领域的非企业单位进行了专门规定等,但在涵盖所有类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方面,仍然缺乏体系性的法律规定。这种立法上的空缺和效力位阶的低下,使得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法律真空区,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投资并购活动带来了不确定性和风险。此外,现有的法律条文解释和执行存在相冲突的问题,在地方政府执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法律法规时,由于对法律条文理解和适用的差异,导致各地的做法不统一,进一步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全国范围内经营和扩张的复杂度和困难。[2]《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二条规定:“单位或个人不因为出资而拥有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而部分地方性的政策文件却有“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对其投入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举办者对该医疗机构投入的资产可按规定转让、继承或赠予”“允许投资者收回投资”等表述,如《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办医支持政策的意见》《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的意见》等。

 

二  民办非企业单位转让的路径

 

(一)举办者资格转让

 

举办者资格转让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特别是在教育和医疗领域的投资并购具有重要意义,举办者权益主要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管理权,通过举办者资格的转让将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管理权转移给新的举办者,原举办者放弃其对单位的经营管理权,由新举办者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和义务。[3]

 

现有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对举办者资格进行转让,并且在民办教育领域,《民促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这种资格的转让是被允许的,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支持,尤其是在教育和医疗两大领域,据统计,2017年至2022年间,在144份举办者股权确认、转让案件判决中,对举办者出资权益或身份变更表示支持的有98件。[4]根据教育部官网公示,2023年的民办高校举办者变更学校有18所,包括华南农业大学珠江学院、辽宁中医药大学杏林学院、中国矿业大学徐海学院等。2023年7月,非营利性民办中学郑州枫杨外国语学校70%份额的举办者权益被公开司法拍卖,挂牌的举办者权益为“河南兴达投资有限公司”持有,但本次拍卖尚存在争议,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拍卖标的须为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举办者权益是否属于财产权利尚无定论,根据公开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评估范围为郑州枫杨外国语学校的全部资产与负债,但这与举办者权益经营管理的内涵存在冲突;二是根据《民促法》规定,举办者变更须报审批机关核准,未经审批机关核准对举办者权益进行拍卖,会存在无法顺利交割的问题。

 

因此尽管举办者资格转让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且司法判决倾向于支持这一做法,但依然存在限制,最主要的限制来自主管单位,如《民促法》要求举办者资格的变更需经审批机关核准,并且需要注意的是,除了《民促法》中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进行变更外,其他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是否能够变更尚无明确规定,与此同时各地主管单位对举办者资格转让的态度也存在差异,如泉州市民政局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2023版)》第八条第三款载明:“出资者(举办者)不得将开办资金及相关权益以任何方式转让给第三方。出资者(举办者)进行转让的,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含合同效力)。”因此举办者资格的变更很大程度上会受到地方主管机关的限制,在上海莅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辉等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一案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举办者资格及资产转让协议》系原告与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该协议已成立,但在未经政府部门审批通过的情况下,系争协议尚未生效。”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方面承担了特殊的社会职能,举办者资格转让受到主管单位的限制,旨在确保新的举办者有足够的能力和资源继续履行单位的社会职能,同时也是对公共利益的一种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举办者资格可以转让,但转让过程中必须明确举办者的权益主要体现在经营管理权上,而非利润分配,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以及法律规定,举办者不享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利润分配的权利,且在相关司法判决中,虽然对举办者资格转让予以认可,但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往往被认定无效,上海九悦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银浪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银浪公司和九悦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了‘股权’的转让,但XX外科医院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因此所谓的‘股权’转让实质是银浪公司将XX外科医院的经营管理权利部分让渡于九悦公司,该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需要说明的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XX外科医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所得利润依法不能用于分红。上述协议中涉及的有关利润分配的条款应属无效,但此并不影响协议中‘股权’转让部分的效力及履行。因此,九悦公司以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要求银浪公司返还已付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子曰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余洋等与成都泉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成都中院以“以学校资产履行他人债务”违反《民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之规定为由,认定案涉《培训学校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因此即使在举办者权益转移后,单位的利润仍然不能分配给举办者或投资者,而应当用于单位的运营和发展或更好地服务社会,这反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的核心原则。

 

举办者资格转让的路径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投资并购提供了一种灵活的操作方式,特别是对于那些希望通过投资民办单位来扩大社会影响力的投资者来说,这种路径具有显著的吸引力。然而,投资者在考虑采取这一路径时,必须仔细评估投资回报方式以及政府审批的可能障碍。

 

(二)资产收购

 

资产收购代表了一种针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兼并与收购策略,它着重于直接购买目标单位的某部分或全部资产,收购的对象可能包括但不限于物理资产、知识产权、品牌以及客户资源等,而非控制权本身,允许投资者绕开复杂的股权结构和控制权转移的法律障碍,直接获得对单位核心资产的控制。[5]

 

目前在我国并未明确禁止民办非营利性机构转让资产,并且《条例》第十条规定:“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民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说明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于资产的管理、使用以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享有一定自由处置权利。同时目前也存在相关司法判决体现了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资产收购的支持,在李波与王永香及文明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目的为转让房屋、土地及医院资质、管理权等权利并无不当。《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作为转让对象。经计算,转让的三处房产面积达8000余平,且另有设备等,转让价格亦高达2800万元,即使认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系医院经营资质成为转让对象,双方之间也并非单纯的买卖或出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双方转让标的是整个公主岭眼耳鼻咽喉医院的转让,包括资产的所有权、医院的经营权等整体权益。”

 

这一路径为投资者提供了直接获取目标单位核心资产的机会,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不容忽视,这些规定往往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益目的紧密相关。在徐州开发区新未来教育服务中心与睢宁县北方英汉双语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案涉单位违反《民促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禁止买卖办学许可证,徐州中院认为:“涉案《民办学校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北方学校和新未来教育中心,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包括土地租赁权、校舍及所有固定资产、所有办学资质,无论是合同当事人主体,还是合同标的,均不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特点,该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包括物权、债权以及办学资质在内的多种财产权益的买卖。因该协议含有办学资质买卖内容,且办学资质买卖是该协议的核心内容,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的执行方面,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近年来频繁有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被司法拍卖,例如焦作同仁医院被整体拍卖、秦皇岛广济医院名下在建工程等。但囿于民办非企业特殊的公益性质,执行时存在其特殊性,要求仍能维持其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初衷和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申字第55号裁定书中指出,“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强制执行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却并无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了民办学校的终止及清算义务,明确了债务清偿顺序,在民办学校清算时,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变价清偿学校所负债务是应有之义。然而,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确实具有不同于普通财产的特殊性。该种特殊性表现在教育设施具有特定用途。学校要完成教育教学目标,达到教书育人的社会公益目的,离不开各种教育教学设施。如果强制执行学校正在使用中的教育设施,不仅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处置不当还有可能造成学生失学,损害公众受教育权。因此,虽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教育设施能否豁免执行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原有的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其实际使用。”

 

尽管资产收购在操作上相对直接,但在面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时,依然面临诸多挑战。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质对资产的使用和处置提出了特殊要求,即便是资产转移也需符合其原始的公益目的,同时法律法规的滞后和不完善在资产评估、交易程序及后续资产管理方面,为资产收购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带来了不确定性。[6]

END

 
 

参考资料

 

[1]赵科学.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体系的构建与完善[J].学理论,2011,(12):144-147. 

[2]任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若干法律问题[J].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03,(02):63-67. 

[3]魏晓莉.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权益相关问题研究[J].对外经贸,2019,(10):120-122. 

[4]师茗章.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资格转让问题研究[D].内蒙古科技大学,2021. 

[5]郭小刚.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问题研讨会综述[J].社团管理研究,2010,(06):34-36. 

[6]崔永峰.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纠纷案评析[J].人民司法,2005,(11):105-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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