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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中投资人的权益保护ABC

A:近年来,我国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发展迅速,已成为我国资本市场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私募投资基金具有风险高、收益高的特点。在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中,当基金管理人出现失职、“跑路”等情形时,投资人限于其有限合伙人身份,容易陷入维权困境。
B: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有限合伙人享有知情权和代表合伙企业起诉的权利。此外,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相关法律规定,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损害基金利益的,可以追究其侵权责任。
C:目前,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纠纷频繁发生,投资者如选择投资此类基金,为避免产生投资损失,相比于事后救济,进行事先风险防范会事半功倍,如在投资前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信用调查、对投资项目进行风险评估、通过合伙协议控制投资风险等。

前  言
 

近年来,我国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在蓬勃发展的同时,“爆雷”事件也频频出现。有限合伙企业是私募投资基金最常见的一种组织形式。在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中,普通合伙人(简称“GP”)是有限合伙企业(以下或简称“LLP”)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也是基金的管理人;有限合伙人(简称“LP”)不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不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是基金的投资人。相较于公司制或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更加灵活高效。但由于目前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管体系尚不成熟、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私募投资基金的治理结构也尚不完善,LP的投资风险相对较高。此外,在私募投资基金行业飞速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私募投资基金进行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活动,严重损害了投资人的权益,也影响了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的整体形象。因此,从促进整个行业健康发展的角度来说,如何有效保护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中投资人的权益,是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旨在基于现有法律框架,梳理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中投资人权益保护的一些路径和方法。
 

一、投资人(LP)权益保护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简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另外,该指引第(十四)项明确了“财务会计制度,即合伙协议应对合伙企业的记账、会计年度、审计、年度报告、查阅会计账簿的条件等事项作出约定。”
上述规定表明,在LLP中,LP虽然不能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对涉及自身利益的事宜具有知情权,包括查阅企业财务资料。此外,在LLP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关规定赋予了LP的代位诉讼权,即“派生诉讼”
 

二、投资人(LP)权益保护相关案例分析

1、首例LP派生诉讼得到支持
201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焦建、刘强等与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中,确认焦建等人为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案中,焦建、刘强等人为和信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和信资本公司为和信投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和信投资中心(委托人)、浦发银行淮南支行(受托人/贷款人)、瑞智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贷款期限届满后,瑞智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信投资中心也一直未向瑞智公司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两笔委托贷款到期后和信资本公司不提起诉讼或仲裁,即为怠于行使权利。焦建等人与和信投资中心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债权人代为诉讼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焦建等人代表和信投资中心对瑞智公司提起诉讼,既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除上述案例外,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在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鼎晖股权投资一期基金等合伙协议纠纷中,也确定了有限合伙人具有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
需注意的是,LP提起派生诉讼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即起诉主体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且存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实践中,法院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存在不同的认定差别,例如上述焦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一审法院从合伙企业一直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有限合伙人采取律师函等多种方式督促、法院寄送传票等材料被退回等情形进行了综合认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则仅以执行事务合伙人不提起诉讼或仲裁即认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基于此,我们建议,如LP发现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LP应及时对其进行督促,并保留相关证据。
2、LP行使知情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LP享有对合伙企业的知情权,但LP行使该项权利并非易事,尤其在私募投资基金纠纷中,投资人很难从基金管理人处直接获得所需信息。在实践中,LP可以通过诉讼保证知情权的行使。
在宋占川与上海灏漫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合伙企业纠纷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的行使条件和范围进行了全面的分析。该案中,宋占川请求查阅并复制合伙企业的相关财务资料。法院审理认为,合伙人知情权是合伙人的基本权利,法律并未规定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以说明目的为前提条件,在没有证据证明宋占川请求行使合伙企业知情权存在非法性的前提下,灏漫咨询中心理应依法满足宋占川的要求。根据《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规定,宋占川主张其享有合伙企业知情权的范围包括财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对外签订的相关协议、发票、收据、收条等)、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收益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月季度报表和年度报表)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根据规定,法律赋予合伙人的知情权仅限于查阅,而无复制权。我国公司法尚且对股东知情权范围中的复制权作出了相关限制,何况是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可能存在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或产生同业竞争的情况。如任由有限合伙人复制合伙企业财务资料,可能将损害合伙企业的正当利益。故宋占川要求复制财务资料,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除该案外,(2016)沪0230民初4327号和(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03号案件,对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范围和条件的认定与上述案例基本保持一致。
知情权是LP的法定权利,行使该项权利无需以说明目的为前提,且LP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并不仅限于查阅《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会计账簿,相关原始凭证、会计报表等亦包含在内。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LP仅具有查阅上述资料的权利,如合伙协议未另行约定,LP无复制上述资料的权利。
3、LP追究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侵权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LP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私募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不得有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包括利用基金财产输送利益等损害基金财产。由此,在基金管理人等相关主体损害基金财产时,基金持有人有权向其追究责任。但在实践中,在私募投资基金违约兑付时,因出现基金管理人“跑路”、涉及刑事犯罪以及投资协议具有相对性等原因,导致投资人追究基金管理人民事责任的难度很大。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相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应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备案,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应履行规定的职责。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未履行管理义务,未遵循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凌炳坚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简称“越秀支行”)、清科公司等纠纷一案中,被告一清科公司为清科凯盛基金的募集方、管理人,同时是盈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该案涉基金没能完成登记,且清科公司还存在挪用资金财产,侵犯投资人权益的情形,其行为导致了投资者的损失。被告二是君麟公司,其与被告一有合作协议,双方同为该基金的募集方。凌炳坚是在被告三越秀支行的推荐下,投资该基金产品,成为盈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本案中,凌炳坚请求三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该案中,根据侵权的四个要件进行了阐述,认定被告一清科公司与被告二君麟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三越秀支行,法院认为其对原告应承担的责任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故参照适用该条法律规定,被告三越秀支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除上述案例外,陈洪与上海云枫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也是由基金管理人等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实践中,LP追究基金管理人等的侵权责任,是一种重要的权利救济方式。
 

三、投资人(LP投资风险的先防范

如上所述,在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中,LP可以通过几种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由于LP和GP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以及合伙企业治理结构的不完善,LP维权的成本仍然较高。为有效避免投资人(LP)的投资风险,不仅需要诉讼等事后救济途径,更需要在投资前有效识别风险并审慎决策。
1、慎重选择基金管理人
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基金业协会”)网站的统计数据,截止2020年8月,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共24,447家,私募投资基金产品数量共89,784只,私募投资基金规模15.02万亿元。基金业协会对私募投资基金业务进行自律管理,除对基金管理人的登记备案进行公示外,对异常经营和失联的基金管理人也会进行及时公示。投资人在进行投资前,应该根据网站公示内容查看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状况,对基金管理人能否尽职尽责作出初步的判断。如投资额比较大,投资项目风险较高,还需对基金管理人和投资项目进行尽职调查,评估相关投资风险。
2、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投资人权益保护条款
我国《合伙企业法》颁布时间早,且私募投资基金专业性强,通过合伙协议约定补缺相关未尽事宜,可以有效保护LP的合法权益。
首先,形成约束GP的有效机制。合伙企业GP权利过大,会导致GP对合伙企业事务的管理进行独断,不排除GP通过对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为自身或者其关联企业输送利益。为避免该类情形发生,应明确规定GP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按照规定向LP履行报告义务,并对GP的更换情形和程序也应进行明确规定。
其次,形成LP的有效监督机制。合伙协议有必要对LP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进行约定,需注意的是,因法律上并未规定LP行使知情权可以对相关资料具有复制权,为避免争议,合伙协议中可就该项复制权进行约定。
最后,形成合理的合伙企业解散和清算机制。当出现GP损害合伙企业利益或者相关投资并未实现约定的业绩等情形时,对合伙企业及时进行解散和清算,能够有效避免LP投资损失的继续扩大。
3、聘请专业人士协助
投资私募投资基金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上述对基金管理人的尽职调查以及合伙协议等文件的起草等,均需要专业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协助,投资人需要依靠其专业能力进行投资风险管理。因此,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人,应聘请合适的专业中介机构对投资风险进行事先识别、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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