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是上市公司以发行股票(或定向可转债)为对价进行的一种并购重组,因涉及资产增值,如资产出售方为个人,则需要缴纳高额的个人所得税,并可能会影响到交易的成败。
B:财税〔2015〕41号文《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的颁布,解决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对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交易中个人所得税的适用问题,有利于促进上市公司参与非上市企业的并购重组。
C:根据财税〔2015〕41号文规定,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交易可以被认定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在此情形下,资产出售方中的自然人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备案在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概念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简称“《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上市公司为促进行业的整合、转型升级,在其控制权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可以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特定对象以现金或者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后,上市公司用同一次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向该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视同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募集配套资金,其目的是通过配套资金增强上市公司支付对价的能力,同时在上市公司完成资产购买后,为该资产的整合提供资金支持。根据《〈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所配套资金比例不超过拟购买资产交易价格100%的,一并由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予以审核;超过100%的,一并由发行审核委员会予以审核。在实践中,大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时均会募集配套资金,以用于支付中介机构费用和相关税费等。一般而言,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设计配套融资方案时,均把配套资金比例控制在拟购买资产交易价格100%之内,以降低审核难度、提高审核效率。
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个人所得税问题
1、个人所得税一般规定
2、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个人所得税政策汇总
上述文件中,67号文下发时间在前,41号文和20号文下发在后,且67号文是关于股权转让个税的一般性规定,而41号文和20号文是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税的特别规定,因此,从适用上而言,41号文和20号文应优先适用,如41号文和20号文没有规定的,可适用67号文规定。
3、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
(1)性质认定
根据41号文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而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可以界定为以股权参与企业定向增发股票。
由此可见,税法上对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性质的认定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2)税务处理
根据41号文,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20%。
(3)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根据41号文,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这就意味着,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交易中,资产出售方取得上市公司股票时即确认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因为资产出售方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都存在锁定期,且至少为12个月,在锁定期之后,股票价格肯定会发生变动,那资产转让收入是随之变动还是保持不变?对此,不管是67号文,还是41号文和20号文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对此,我们的理解是,无论股票价格上涨或下降,资产转让收入都不发生变动,理由是:资产出售方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交易自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并非限售股,根据现有个人所得税政策(财税字〔1998〕61号),非限售股在二级市场交易并不会产生个人所得税,即如果资产出售方取得的股票在锁定期后上涨,其抛售股票并不需要再多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如果下跌,资产出售方也可以选择继续持有,如果此时重新核算其资产转让收入显然不合理。有观点认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依据应调整至股份解禁后再次转让时,对此我们持保留意见。
关于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根据20号文,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为纳税人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非货币性资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合理税费是指纳税人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与资产转移相关的税金及合理费用。纳税人以股权投资的,该股权原值确认等相关问题依照67号文有关规定执行。根据67号文,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4)纳税义务人及申报
根据20号文,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以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个人为纳税人。需要注意的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而不是按照67号文的规定,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另外,根据41号文,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经检索部分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报告书,我们发现,有些交易规定上市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支付剩余部分对价款项,如北纬通信;而有些交易则规定设立监管账户暂存上市公司支付的对价,如交易方未依约缴纳个人所得税,则上市公司将从监管账户代扣代缴或者以其他方式缴纳个人所得税,如绿景控股;也有的上市公司在仅以股份支付为对价的情形下,未规定任何上市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如人福医药等。对此,我们的理解是,如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交易支付对价中存在现金补价的,上市公司可以为资产出售方进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不存在现金补价的,则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5)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个人所得税的分期缴纳
根据41号文,个人应在发生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5年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重组参与方个人所得税税负压力,也有利于鼓励上市公司参与非上市企业的并购重组。根据67号文,当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自然人股东的纳税义务便会产生,但实际上,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获得的对价不一定是现金,在暂未获得现金流的情况下,自然人即需要缴纳巨额税负,显然不合理。而根据41号文,在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以在5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一方面有利于缓解纳税压力,另一方面也能带来潜在的资金时间价值,降低了并购重组的难度。
值得注意的是,如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交易中缴纳所得税的主体为企业时,根据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企业可按照特殊性税务重组进行处理,即同样是5年内缴纳税款,但有所不同的是,企业所得税需5年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而个人所得税没有五年均匀缴纳的规定。
(6)纳税地点
根据20号文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由此可见,在发行股份购买自然人股权交易中,应以标的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7)申报时间点及纳税时间点
根据41号文规定,个人应在发生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根据20号文,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纳税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股权的,应于转让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综上,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交易中,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及缴纳时间点如下:
①纳税义务人一次性缴税无困难的或取得现金补价且现金补价足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在发生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②纳税义务人未取得现金补价或现金补价不足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且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在发生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③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股票,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并应于转让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个人所得税处理建议
1、合理设计支付方式
根据中国证监会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结果公告,2020年上半年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获得通过的共有25家,其中9家公司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2家公司以发行股份、可转换公司债券和支付现金购买资产,14家公司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由此可知,上市公司购买资产大多以“发行股份+支付现金”的方式进行。为避免上市公司购买资产中自然人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压力,交易双方需进行充分的沟通与协商确定支付对价的方式,如以“发行股份+支付现金”支付,则应合理确定交易现金、股份支付的比例。如绿景控股公开的报告书中就明确规定:“就上市公司应向王晓兵和范明洲支付的现金对价,原则上分期支付,首期价款应不低于王晓兵和范明洲就本次交易产生的纳税义务金额,剩余价款的支付节奏由相关各方于标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后另行协商确定”。该种规定值得借鉴。
2、适用5年分期缴纳税款的规定
根据41号文,一次性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在备案后分5年缴纳,纳税人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义务人应积极与当地税务机关进行沟通,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并争取适用5年分期缴纳税款的规定,以缓解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压力。
3、与当地税务机关保持沟通
不同地方的税务机关可能会对税收政策文件的理解有所差异,因此交易双方应积极与标的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保持良好的沟通,以厘清政策适用上的疑问和障碍。此外,不同地方可能存在一些地方上的税收优惠政策,交易双方也应充分理解相关政策内容,争取税收优惠,以降低税负压力,促进交易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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